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法庭辩论后的调解的规定(宣判前调解)

文摘   2024-12-12 19:58   重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庭辩论后的调解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内容在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未作变动。

一、法院调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以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是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更加纷繁复杂,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纠纷的概率也随之增加。民事审判中,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独特性和重要意义逐渐凸显。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其重要原因在于民事判决的强制力,判决是最主要的裁判形式之一。但是,和法院的判决一样,调解也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于当事人需求的多样化,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基于其纠纷化解效率高、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等特点,日渐呈现出重要性和必要性。调解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表现,反映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色彩。

调解,是指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就诉争民事法律关系,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等主体的主持之下,依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互谅互让,共同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并最终解决纠纷。本条所涉及的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指的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进行自愿、平等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法院调解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以外,人民法院均应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调解工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基于自愿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审判人员也应当具有积极的调解意识,适时地进行调解工作。二是法院调解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即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均可适用。每一诉讼程序中,调解工作在包括本条规定涉及的开庭审理等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从进入诉讼程序,审判人员就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开展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宣告前,当事人如果自愿提出调解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人民法院还可以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是法院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满意度,促进服判息诉,防止新的诉讼案件产生。这是基于自愿调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调解的结果体现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相对于裁定、判决而言,调解减少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更加有利于缓和和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二是法院调解有利于提高民事诉讼程序效率,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的方式更为灵活、高效。在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推进调解进程,促进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取得实质性化解。

二、规定法庭辩论后调解的目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法庭辩论后的调解,是在贯彻调解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规定。之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调解和增加审前调解之外,还要专门强调法庭辩论后、法庭判决前的调解,这是因为,在诉讼开始时,有些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互不相让,不愿进行调解。但是,在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分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己所应承担的诉讼结果有了大致了解,双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更加愿意接受调解。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如果事实清楚的,审判人员会按照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承担义务的,在询问原告、被告之后,还会询问其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合议庭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考虑;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然后进行调解。需要注意的是,调解过程必须坚持合法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不能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不能将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强加于当事人,只能推动双方当事人进行磋商、协调,以达成最终的调解协议。

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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