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原告申请撤诉的规定(宣判前撤回起诉)

文摘   2024-12-12 19:58   重庆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原告申请撤诉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2023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本条未作修改。

一、处分权主义和职权干预

关于撤诉制度的理解,应当放在处分权主义和职权干预的理论背景下进行。

处分权主义,又称处分原则,是指诉讼请求、事实证据和程序事项由当事人决定或处分的原则。根据处分事项的范围,又分为广义和狭义的处分权主义。主张诉讼请求和程序事项均由当事人决定或处分的被称为广义的处分权主义,主张仅诉讼请求由当事人决定被称为狭义的处分权主义。最广义的处分主义即所谓的当事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明确采纳了民事诉讼的处分权主义。

撤诉是处分权主义的具体体现之一。根据处分权主义的理念,原告既享有要求审判、特定并限定审判对象的权能,也享有按照自己意思不经判决终结诉讼的权能。

不过处分权主义有其行使边界,要受到公共利益及诚信原则的制约。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有责任基于公共利益和诚信原则,依职权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这就是职权干预。体现在撤诉问题上,就是人民法院认为存在违法事项或其他不应准许事项时,可以不准许当事人的撤诉申请。

二、撤诉的要件和法律效果

一般认为,撤诉应当符合如下条件:一是必须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二是必须明确表达撤诉的意思表示;三是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是应在宣判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五是必须符合诚信原则;六是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撤诉的法律效果,主要有如下几项:

1.诉讼程序终结。撤诉是人民法院法定结案方式之一,当事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讼程序终结。人民法院无须再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2.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只表明其不要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其实体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并不表明其放弃相关实体权利。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4条1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撤诉后可以另诉有例外规定。一是关于离婚案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4条第2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7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二是关于二审和再审中的撤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6条第2款对二审程序中的撤诉作了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08条对再审程序中的撤诉予以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撤诉对于诉讼时效的影响。《民法典》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中断,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但是根据通说,撤诉视为起诉未发生,所以在撤诉情况下并不产生因起诉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如果在撤诉前,人民法院已经将起诉状送达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将起诉的事实告知对方当事人的,则符合了“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三、法院不允许撤诉的情形

1.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准许撤诉的理由。撤诉权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

由于诉讼并非原告一方的行为,而是需要人民法院、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活动。一旦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开始履行职责,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加入诉讼,甚至还可能启动了鉴定程序。如果允许原告任意撤回起诉,其后又任意再次起诉,将导致被告和第三人诉累增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成本无谓增加,权威性亦受到影响。所以原告撤诉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即应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明确规定不准许撤诉的具体情形。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诚信原则,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了一些不准许撤诉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二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8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26条规定的情形除外。⑧四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存在违法情形时不予准许撤诉,对此容易理解。第2款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不同意可以不予撤诉的理由在于,被告因为原告的起诉被动进人诉讼程序,并付出了参与诉讼、准备证据、聘请律师等各种诉讼成本,在法庭辩论终结只欠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任由原告撤诉并保持再次起诉的权利,而不能解决双方争议,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可能存在违背诚信原则与双方利益失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件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四、不准许撤诉的法律效果

如果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获得法院支持,诉讼程序就必须继续进行。原告仍然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如果在接下来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不仅如此,在发现虚假诉讼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还可能对原告适用拘传措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本条规定对原告适用拘传措施的考虑是:有些案件需要原告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但原告拒不到庭,此时如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拘传其到庭,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比如,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或者原告单方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已有所察觉,就会采取拒不到庭的方式来逃避追究,这时如果人民法院不能拘传其到庭,就不能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这类案件,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并依法对原告等相关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维护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

五、撤诉对反诉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影响

1.撤诉对反诉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9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对于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所提起的反诉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主张裁定驳回反诉之起诉,主要理由为:反诉是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在事实或者法律上有牵连关系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旨在抵销或吞并原告提起的本诉,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或无法全部实现。被告在本诉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以便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基于本诉与反诉的牵连性,当本诉原告撤诉后,反诉的对抗目的将不复存在,反诉即不再称为“反诉”,仅属于一般之诉,如此一来,再在程序上将“本诉”与“反诉”捆绑起来已毫无必要和意义,据此有观点主张裁定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如果反诉原告坚持诉讼,可以重新立案。

另一种观点主张继续审理反诉,主要理由为:反诉只要符合诉成立的条件,就是一种独立的诉。反诉虽然是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具有牵连关系的反请求,但是它并不因此必然地依赖本诉而存在。被告提出的反诉本身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此即使本诉撤回,反诉也能够独立存在,也能够作为独立的案件由法院审理裁判。在诉讼地位上,本诉原告又被称为“反诉被告”,而本诉被告又被称为“反诉原告”,这彰显了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即本诉、反诉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推出,被告提出反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如果不合并审理,即意味着反诉可以单独审理。司法实践中,尽管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本诉原告撤诉的,反诉原告不一定会撤诉;同样,反诉原告撤回反诉的,本诉原告也不必然会撤回本诉。此种情况下,若简单驳回本诉或反诉,案结事未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人民法院定分止争的功能没有发挥出来。因此,为了从根本上处理案件,解决纠纷,又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反诉应继续审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反诉的构成理论和立法精神,显然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是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虽然本诉与反诉两者之间具有牵连性,但是两者又是相互独立之诉,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相互依存性,本诉与反诉具有程序上的相对性。①一方面,反诉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反诉是诉的一种,是被告提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这项诉讼请求的提起同样需要被告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并要按照起诉的基本要求向法院提起,反诉提起后并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灭,法院可就反诉继续审理。另一方面,反诉对本诉具有一定的依赖性是反诉相对独立的体现。反诉的独立性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的相对独立而并非“完全独立”。反诉的启动依附于本诉,若没有本诉,则“反”字无从提起,当本诉撤回后,反诉即失去了针对性,演变成一种特殊形式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也就是说,在原告存在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下,如果被告提起了反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反诉并可缺席判决。可见,本诉原告撤诉,并不影响反诉的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应对本诉部分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本诉;对于反诉部分应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2.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7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与原告的诉讼权利义务相同。其对案涉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与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了两个单纯之诉的合并,属于诉的主客观合并。原告可以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应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不影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加之诉继续进行,但是应另行立案,继续审理,实质上形成诉的分离。法院和当事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在诉讼分离后仍然有约束力。

但是如果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且符合撤诉条件,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经参与了全部诉讼活动的,法院无须在另立的案件中重复审理,可以直接作出裁判。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注意区分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

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不仅名称有别,在实质上亦存有不同。其一,主体不同。撤回上诉的主体是法定期限内依法定条件提起上诉的上诉人,可为原审原告,亦可为原审被告,而狭义的撤回起诉在一审程序中只能由诉讼发起者原告提起,二审程序中则只能由原审原告提起。其二,撤回后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撤回起诉使诉讼系属整体发生消灭,将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即便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一审裁判也将因此失效。而撤回上诉则系撤回要求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裁判的请求,因而仅导致二审的系属溯及性地发生消灭,即二审程序终结,原审裁判生效。其三,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有所不同。撤回起诉仅表明当事人处分其自身的诉讼权利,而并非放弃其实体权利,因此通常原告撤回起诉以后即被视为自始未起诉(诉讼系属视为自始不存在),其仍有权再次提起诉讼。但在二审程序中,出于诉讼效益原则的考虑,《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6条作出了撤回起诉后禁止再诉的规定。然而上诉人撤回上诉后,通说认为该上诉人即丧失了上诉权,即使其上诉期间尚未届满,亦不得再行上诉。①同时,两者之间亦存在共通之处,如均为向法院提出撤回审判的要求,均需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2.注意区分一审程序中撤回起诉与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的基本原理适用于任何审级,只是在二审程序中撤回的制度设计上更多考量各方利益权衡及诉讼效益原则,具体表现为:其一,一审程序中撤回起诉仅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案件进人二审程序,已经一审法院作出审理和裁判,势必对案涉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若相关当事人只能对原告的起诉、撤诉被动接受而无任何提出异议的权利,双方权益显然有所失衡,故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其二,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仅就该申请作出裁定即可,二审程序则需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其三,一审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诉后可再行起诉,而在二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已经进行审理及裁判,若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因撤诉而使该判决无效,进而使此前所有程序归于无效,无疑有悖于诉讼效益原则,故在尊重当事人撤诉自由的前提下,亦应对其撤诉后的再诉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6条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2022年修正):本条是关于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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