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实施细则(沪高法〔2022〕195号,2022年3月11日发布)

文摘   2024-12-12 19:57   重庆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及相关司法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机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实施细则》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高院金融审判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已被修改)

      最高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1〕9号)(2021年修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2月21日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明确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1年3月1日修正,以下简称《管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规定的标的金额。

  受理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金融民商事案件,应符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沪高法(审)[2011]2号)规定的标的金额。

  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期货纠纷、信用证纠纷、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等案件的级别管辖另有规定的,按照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规定确定级别管辖。

  上海法院有权管辖的第一审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独立保函纠纷,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二条 《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列明的案由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下列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因金融交易行为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进出口押汇纠纷、保管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服务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担保类纠纷、追偿权纠纷等。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监管以及交易规则调整范围的与上市公司相关的纠纷,包括上市公司收购纠纷、以上市公司股票权益为标的的纠纷、公司增资纠纷、因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引发的追偿纠纷。

  第三条 依照《管辖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下列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引发的纠纷。

  (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因非公开募集、内部管理、外部投资等与基金业务有关的经营活动所引发的纠纷。

  (三)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结算、外汇债权追收、外汇资产转让等外汇业务引发的纠纷。

  (四)当事人一方为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因从事支付业务所引发的纠纷。

  (五)原、被告当事人一方是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网络借贷平台的,因债权转让、信息中介等经营行为所引发的纠纷。

  (六)投资者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获取标的企业一定比例股权、合伙财产份额等其他财产性权利的资金募集行为所引发的纠纷。

  (七)法定数字货币、碳金融交易、国际碳金融交易、评级业务、人民币离岸交易、跨境融资交易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等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金融业务引发的新类型纠纷。

  第四条  涉金融机构的与其股权估值调整协议、股东出资、股权转让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五条 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涉金融衍生诉讼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六条  申请确认金融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金融民商事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金融民商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金融民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八条  依照《管辖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的跨境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包括:

  (一)境内投资者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在境内合法购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第九条  依照《管辖规定》第三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一)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涉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证券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

  第十条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沪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实施细则第二至四条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十三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十四条 涉金融的海事纠纷(如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保持不变,按照现行规定由上海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第十五条 金融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因素作为地域管辖依据,书面约定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的纠纷,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涉外金融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书面约定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的纠纷,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当事人作出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管辖约定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国内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涉外仲裁保全,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至第四条确定的金融民商事纠纷受案范围的,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或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仲裁执行案件中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的,可以在受理后七日内指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涉外仲裁案件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上海金融法院受理执行的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的,由上海金融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经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上海金融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金融监管机构的在沪派出机构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为申请人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查和执行。

  第十八条 为统一法律适用,未取得金融经营许可证的市场主体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期货业务引发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视为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但案件标的金额按规定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的除外。

  对于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与其他条线交叉案件类型和新类型案件,按照逐步完善的原则,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相关交易的机构,主要包括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等,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在沪的其他功能性金融机构,如上海黄金交易所、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跨境银行间支付清算(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金融交易中心、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城银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如认为其属于应适用《管辖规定》第五条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可以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或证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3月11日起实施。2022年3月11日之前实行的金融民商事案件界定标准和管辖规则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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