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巍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随着《民法典》第193条的实施,诉讼时效的职权禁用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愈发引起关注。这一规则的实施进一步深化了对抗辩权发生主义理念的理解。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围绕对该规则适用条件、效力及举证责任的认识,积极探讨其在不同法律程序下的适用界限和实际运用中可能面临的挑战。本期特此编发武汉大学法学院杨巍教授撰写的《《民法典》第193条(诉讼时效之职权禁用规则)评注》一文,文章对上述问题做了深入探讨,供广大读者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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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之职权禁用规则)评注
文|杨巍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5期)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之职权禁用规则,该规则与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精神一致,但涉及的诉讼时效规定比抗辩权发生主义更为宽泛。本条适用于诉讼、执行、仲裁等法律程序已经启动的场合。“不得主动适用”包括不得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事项和不得主动将诉讼时效事项作为裁判依据。法院不得积极释明诉讼时效,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消极释明。本条中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指当事人用以抗辩或者反抗辩的相关规定,不包括与当事人权利及意思无关的规定。法院遵守本条未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以此作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法院违反本条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构成实体审理中的适用法律错误。
关键词: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 主动适用 消极释明
文 章 目 录
一、规范意旨
(一)规范意义及正当化理由
(二)规范性质
(三)适用范围
二、职权禁用规则的适用条件
(一)主体条件:人民法院
(二)行为条件:不得主动适用
(三)行为条件的特殊问题:可否“释明”?
(四)客体条件: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职权禁用规则的效力
(一)人民法院遵守职权禁用规则的效力
(二)人民法院违反职权禁用规则的效力
四、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主张法院遵守职权禁用规则的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主张法院违反职权禁用规则的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193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规范意旨
(一)规范意义及正当化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93条是诉讼时效之职权禁用规则(以下简称职权禁用规则)的基础规范。该规则的基本内容是:在当事人未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情形下,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于时效届满的效力而言,《民法典》第193条“职权禁用规则”与第192条“抗辩权发生主义”实为同一规则在不同角度下所作规定,因为既然时效届满仅直接产生抗辩权,则该抗辩权当然只能由当事人享有和行使,法院自无权援引。但是,职权禁用规则不仅要求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届满效力的规定,还要求对诉讼时效的其他规定(如起算、中断等)也不得主动适用。因此,职权禁用规则所涉及的诉讼时效规定比抗辩权发生主义更为宽泛。
对于职权禁用规则与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关系,比较法上存在三种模式:一是仅规定抗辩权发生主义而不规定职权禁用规则(如《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1款),因为前者是后者的当然推论。二是仅规定职权禁用规则而不规定抗辩权发生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45条、第166条),通过“权利消灭+法院不得主动援引时效”达到与模式一类似的效果。三是两者同时予以规定(如《葡萄牙民法典》第303条、第304条第1款),虽然该模式在立法技术上有重复规定之嫌,但其对避免无谓争议、明确法官职责范围亦有实益。我国系采第三种模式。
依据官方释义书的解释,职权禁用规则的立法理由在于:其一,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要求;其二,与抗辩权发生主义保持一致;其三,与诉讼时效的实体法制度性质相符;其四,诚信原则的要求(避免鼓励不诚信行为);等等。亦有学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司法公正”“法院的中立地位”等方面阐释职权禁用规则的正当性。
《民法典》第193条系继承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部分内容之结果。《民法典》第193条未继承《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禁止法院对诉讼时效释明的规定。可能的原因在于:一是理论与实践对释明规则争议较大,而尚未达成共识;二是释明规则的性质属于程序法规范,将其规定于《民法典》中可能并非妥当。
(二)规范性质
《民法典》第193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本条内容不同的约定,也不得约定不适用本条。此类约定大多构成“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故属无效(《民法典》第197条第2款)。对此,有质疑意见认为,“抗辩权发生主义一方面将诉讼时效界定为强制性规范,另一方面却任由当事人主张与否,普遍禁止法院主动适用及释明。该做法体系冲突明显,在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前提下,强制性规范的立场需有所改变”。该意见混淆了规范属性与权利行使这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第192条、《民法典》第193条的强制性规范属性意味着,时效届满的效力只能是当事人取得抗辩权(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而当事人对此不能另行约定;当事人对时效抗辩权的(积极地或消极地)援引则依据当事人意思决定,这是行使权利的当然要求(任何权利皆如此)。此外,对于时效期间、时效计算等事宜应否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约定,则属另一问题,与《民法典》第193条的强制性规范属性并无关联。
《民法典》第193条属于不完全法条。其仅规定了该规则的适用条件,但未规定适用及违反该规则的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须结合适用及违反的“诉讼时效规定”的具体内容和所在场合予以判断。
(三)适用范围
由于《民法典》第193条规定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因此职权禁用规则主要适用于已启动法律程序的场合,包括诉讼程序(各审级)、非讼程序(如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执行程序等。当事人仅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之外就诉讼时效事宜发生争议的,无法适用职权禁用规则。在诉讼或执行程序外就诉讼时效事宜发生争议,但启动法律程序后当事人未就诉讼时效事宜提出主张的,仍应适用职权禁用规则。
在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的受理阶段,亦应适用职权禁用规则。当事人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起诉或者执行时效届满后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第481条第1款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等非讼案件应采相同处理。这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和“职权禁用规则”在程序法上的体现。
仲裁领域中,各类仲裁时效(商事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时效)亦应适用职权禁用规则。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适用职权禁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依此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主动审查起诉期限是否届满,并据此作出相应裁判。
二、职权禁用规则的适用条件
(一)主体条件:人民法院
在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情形下,《民法典》第193条中的“人民法院”应解释为案件的主审法院或者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包括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第1款)。
在仲裁机构主管案件的情形下,《民法典》第193条中的“人民法院”应(目的性扩张)解释为仲裁机构(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未主动适用仲裁时效,当事人据此提起诉讼的,法院亦无须对仲裁时效是否届满予以审查。义务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仲裁机构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作出裁决后,在后续的一审诉讼中义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规定。
当事人未在诉讼中主张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下,检察院不得以时效届满、错误认定时效中断等事由启动再审程序或者提起抗诉。
(二)行为条件:不得主动适用
1.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前提:当事人主张适用
第一,“主张适用”的主体。主张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主体,应是有权将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或者反抗辩手段的当事人。最常见的主体是享有时效抗辩权的义务人。虽属诉讼参加人,但无权将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或者反抗辩手段的主体“主张适用”的,不符合要求。例如,被告A和第三人C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经实体审理A和C本就无需履行债务,由于被告B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存在多个义务人的情形下,其中一人主张适用诉讼时效,原则上对其他人不产生影响,即“主张适用”仅产生相对效力。例如:(1)夫妻共同借款,诉讼中丈夫援引时效抗辩权,但妻子未援引的,法院针对债权人与妻子之间法律关系的处理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保证人援引时效抗辩权,主债务人未援引的(未出庭应诉),法院针对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理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主张适用”的意思识别。当事人是否具有“主张适用”的意思,应于个案中依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予以判断,当事人无须采取“时效”“诉讼时效”等表述或者准确地引用法条。实务中构成“主张适用”意思的情形包括:(1)被告辩称“从购买稻糠到原告起诉已经有15年了,原告一直也没有催要过欠款”,法院认为,被告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无法使用准确的法律术语表达意思,上述表达内容可以解释为援引时效抗辩权。(2)在庭审中,被告A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等答辩意见,被告B和C仅表示“同意A的意见”,应解释为B和C也具有适用诉讼时效的意思。(3)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类案判决(该判决涉及适用诉讼时效),请求同案同判,视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实务中不构成“主张适用”意思的情形包括:(1)一审案件受理后,被告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义务人表示“已经七八年没有收到催款信息的原因是房款已经结账全部还清”。(3)被告辩称“原告长时间未要求其办理房屋过户,现在不愿意过户给他”。
一种常见案件类型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或虽提交答辩状但未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视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情形下,当事人系以消极行为放弃了主张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权利,法院可以在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判。
对于是否构成“主张适用”意思存疑的案件,应当结合当事人言行、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判断,而不应简单地以“当事人提及时间”认定构成“主张适用”。例如:(1)被告抗辩“20多年原告从来没有问我要过钱,这个钱我不承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二审法院推翻了该意见,理由是“该抗辩的主要意思为不承认借款,认为自己非借款人”。(2)被告辩称“原告在分配方案后进行诉讼,属于过期无效”,法院认为不构成诉讼时效抗辩,因为“从前后文来看,‘过期无效’强调的是分配方案确定后已经将收益款分完,并没有强调是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该分,亦未对哪些收益款属于无效进行区分”。
第三,“主张适用”的内容。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适用诉讼时效的何种规定(如时效抗辩权、时效中断),应当适用该种规定自无疑义。如果当事人虽然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未指明适用何种规定,应参酌当事人言行、主张适用的目的等因素确定适用的内容。在没有特殊因素影响的前提下,原则上应采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解释,因为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技术性极强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具有“主张适用”的意思就应使其享有充分的时效利益,而苛求其准确地引用相应规定似非妥当。例如:(1)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明确主张何种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应解释为就普通时效期间和最长时效期间均主张抗辩。(2)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举证证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应解释为原告主张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并未明确表述时效中断)。
第四,“主张适用”的时间。该时间起点是当事人启动法律程序之时,如提交起诉状之日、口头起诉之日、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之日等。在诉讼程序中,“主张适用”的时间终点是法庭辩论终结之时。由于诉讼时效事项属于实体争议,须通过质证、辩论予以认定,因此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适用”,否则将不恰当地剥夺对方的辩论权。在执行程序中,“主张适用”的时间终点是执行程序终结之时。
在法律程序启动之前,当事人“主张适用”没有意义。例如,义务人虽然在一审立案前的委托调解程序中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但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构成“主张适用”。
在法律程序启动之后,当事人在答辩状、代理词中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均可;虽未在答辩阶段“主张适用”,在质证阶段口头主张亦可。有判决认为,庭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在签署庭审笔录中要求增加三年诉讼时效意见,也构成“主张适用”。
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由于实体审理已经结束,故当事人“主张适用”没有意义。例如:(1)在一审中,被告在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庭后提交的补充质证据意见中有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内容,法院认为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提出此抗辩意见,应不予审查。(2)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邮寄《函告》中表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构成“主张适用”。
有判决认为,在A案中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后被发回重审形成B案,义务人在B案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由于“本案与前案所审理的系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系前案的衍生,当事人在前案中的诉讼行为亦应适用于本案”,因此认定义务人在B案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2.“不得主动适用”的样态
第一,不得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事项。在当事人未主张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对诉讼时效事项既不负有审查义务,也不享有审查的权利,即不应将诉讼时效事项作为实体审理的内容。一审中当事人未主张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的情形下同样不应审查诉讼时效事项。
第二,不得主动将诉讼时效事项作为裁判依据。在当事人未主张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下,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事项进行实体审理,也不得将该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例如:(1)对于持续性产生的债务,义务人仅针对部分债务援引时效抗辩权,法院对其余部分债务不得主动以时效届满为由作为裁判依据。(2)保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得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并据此判决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三)行为条件的特殊问题:可否“释明”?
1. 法院释明诉讼时效是否违反法院中立原则
学界对此存在争议。绝对否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与释明制度的主旨相冲突,就时效抗辩进行释明将背离释明的主旨,法院不应就诉讼时效进行任何形式的释明。积极释明否定说认为,诉讼时效在性质上属于权利抗辩而非事实抗辩,根据权利抗辩和事实抗辩的区分理论,法院不应对权利抗辩进行积极释明。法院进行消极释明是被允许的,即当事人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愿或者抗辩意思表示不够清晰的情况下,法院可向当事人作出释明。积极释明否定说现为主流意见。
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曾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释义书的解释,该规定禁止法院对诉讼时效进行积极释明,但并不禁止消极释明。理由是前者违反法院中立原则,而后者则否。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第193条对禁止释明未作规定,但《民法典》施行后仍应采上述解释。理由如下:其一,法院对诉讼时效进行积极释明,不仅违反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和法院的中立地位,且有使法院沦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之嫌。其二,在当事人不具有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意思的场合下,如果允许法院进行积极释明,依常理义务人均会因此主张时效抗辩,这实际上变相地否定了职权禁用规则。其三,如果当事人具有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意思,只是表述不够清晰、准确或者证据与诉讼请求不一致,法院提示当事人明确或变更诉讼请求(消极释明),这并不违反职权禁用规则和法院中立原则。
2.消极释明的要求
第一,当事人意思的认定标准。消极释明须以“当事人具有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意思”为前提。对于该意思的认定标准,传统民法上争议较大。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在当事人几乎是呼之欲出地提及这一问题时(如“这件事过去这么长时间了,难道我真的还要付钱吗”),才允许法官释明。我国宜采相同解释。依据该标准,当事人的该意思应包含两项要素:一是时间要素,即指出一定期间经过的事实(但未表述为“时效”“诉讼时效”);二是效果要素,即表明不再履行义务、义务丧失效力等。实务中,该标准也被多数法院接受。例如: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了这么多年,车主一直没有来解决这个事情;这么多年事情不处理,现在突然来找被告”,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主张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只是不够充分明确,法官可以对此进行消极释明,通过询问等方式确定其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依据上述标准,不具备消极释明条件的实例如:(1)当事人以“自己系农村居民,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水平有限”为由,主张法官应向其释明诉讼时效问题,并以法官未释明为由上诉,二审法院未采纳该上诉理由(二要素均欠缺)。(2)义务人以“价款已付清”为由抗辩,但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予以释明(欠缺要素一)。
在具备上述标准的情形下,释明是法院的权利还是义务?较为合理的解释是,释明诉讼时效是法院的权利(权能)而非义务。如果法院没有释明,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对诉讼时效释明过度,则构成对审判权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将释明定性为法院的义务,可能会造成对一方过度保护,且使其不恰当地得到无偿法律咨询意见。
第二,释明的时间。释明应发生于当事人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之前。在诉讼程序中义务人已经援引时效抗辩权后,法院向债权人确认其诉讼请求时说明相关情况,不构成释明诉讼时效。
第三,释明的范围。法院释明的范围包括:是否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抗辩释明)、是否补充证据(证据释明)、法律规范的准确含义(法律释明)等。释明的内容应受当事人表达意思的约束,即不能就当事人未作出意思表示的事项进行释明。例如,义务人以“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但未就每笔贷款利息是否超过时效具体抗辩,法院不应就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予以释明。当事人以某一事实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经法院审查该事实不属于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法院可以向其释明补充其他证据。
法院以其他理由(如合同相对性)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与适用诉讼时效的后果相同,但不构成释明诉讼时效。
(四)客体条件: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该规定是指当事人用以抗辩或者反抗辩的相关规定
由于职权禁用规则与抗辩权发生主义具有相同的规范目的,因此《民法典》第193条中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解释为抗辩的相关规定(时效抗辩权)与反抗辩的相关规定(时效中断、中止等)。此类规定包括:《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1句、第2句(时效起算),第188条第2款第3句后段(时效延长),第189条至第191条(时效起算),第192条(时效届满效力),第194条(时效中止),第195条(时效中断)。此类规定赋予当事人以其意思行使防御手段,故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换言之,在当事人未主张适用此类规定时,法院不得认定当然发生抗辩或者反抗辩的效果。仲裁时效涉及当事人抗辩或反抗辩的相关规定,采上述相同处理。
20年最长时效期间的性质仍属诉讼时效期间,也适用抗辩权发生主义,故该时效期间届满效力应当适用职权禁用规则。法院不得主动审查该最长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也不得主动将最长时效期间届满作为裁判依据。
2.与当事人权利及意思无关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适用
此类规定包括:《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诉讼时效期间)、第188条第2款第3句前段(最长时效期间)、第196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第197条(诉讼时效法定性)、第198条(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此类规定并非赋予当事人以其意思行使防御手段,而是关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架构(即使当事人将诉讼时效作为防御手段也须遵循该架构),因此法院应当主动适用。而且,当事人意图以其意思改变此类规定的内容的,通常构成违反诉讼时效法定性的行为,故不被允许。
如果当事人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其主张适用的时效期间或者计算规则有误,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认定适用正确的时效期间或者计算规则。例如,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并主张适用劳动报酬请求权时效起算的特殊规定,但法院认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具有福利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不应适用劳动报酬请求权时效起算的规定,而应适用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定。
三、职权禁用规则的效力
(一)人民法院遵守职权禁用规则的效力
法院遵守职权禁用规则未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不影响实体审理和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当事人不得以此作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例如:(1)当事人在一审中未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也未释明,当事人以“法院未释明导致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由上诉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当事人在一审中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未作审查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未作认定不构成漏审。(3)义务人在一审中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再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不予审查。
法院遵守职权禁用规则进行消极释明,当事人由此主张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法院应当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实体审理。
法院遵守职权禁用规则进行消极释明,当事人未响应释明的,应如何处理?当事人“未响应”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未作出“主张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任何意思。该情形虽不常见,但如果发生,应当以“防御方法不明确”或者“应被补充的防御方法未被提出”为由使该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是学理上称为的“预告时效抗辩”。例如,当事人对法院释明并非表示不提出时效抗辩,而是表示“会依据诉讼进行阶段来主张‘其他抗辩’”。当事人作出该表示的动机是“分段防御”,即在认为运用第一个防御方法(如举证责任分配之抗辩)就有胜诉的可能时,对第二个防御方法(时效抗辩)暂不提出,而只是先向法院作出“预告”,使法院知悉在第一个防御方法无效时将会进一步运用第二个防御方法(时效抗辩)。对于该情形,传统民法通常认为其已经符合“依诉讼进行程度及时提出”的要求,但当事人运用第二个防御方法时应当进一步提出相关诉讼资料,以促进诉讼的进行。我国宜采相同解释。
(二)人民法院违反职权禁用规则的效力
法院违反职权禁用规则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构成实体审理中的适用法律错误,而非程序适用错误。例如,法院主动认定时效届满,裁定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违反职权禁用规则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二审法院可以在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改判,或者不进行实体审理并发回重审。一审或二审法院违反职权禁用规则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且判决已生效,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该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指令再审。
一审法院违反职权禁用规则主动释明诉讼时效的,处理与上文类似。一般而言,法院释明导致当事人失权,释明后当事人援引时效抗辩权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可以维持裁判结果。
四、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主张法院遵守职权禁用规则的举证责任
如果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一方当事人主张法院遵守了职权禁用规则,该方应当举证证明该方或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主张适用”的行为。如果法院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一方当事人以时效届满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的,该方应当举证该方实施了“主张适用”的行为;对方当事人主张法院遵守了职权禁用规则的,不负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主张法院违反职权禁用规则的举证责任
由于法院违反职权禁用规则系以“当事人未主张适用”(消极事实)为前提,因此一方当事人主张法院违反职权禁用规则的,其不负举证责任,而应由持相反意见的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主张适用”的事实,或者由法院查明是否存在该事实。一般而言,在庭审笔录、答辩状、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上诉状等材料中均未显示当事人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认定当事人未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一审中义务人未援引时效抗辩权,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出裁判,二审中义务人实施援引行为但不能提供新证据的,应当认定一审法院违反职权禁用规则。当事人以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一、二审过程中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
义务人在书面答辩状中未提及诉讼时效,但在庭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债权人仅依据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法院主动释明诉讼时效。(责任编辑:韩煦)
编辑:吴尚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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