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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本条规定的书面形式,口头的保证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也就是说,书面形式是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没有书面合同,保证合同不成立。之所以作如此的规定,是提醒和警示保证人,一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或者在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保证人栏目上签字,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促使其谨慎行事。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35条还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还有其他这种形式。所谓其他形式,是指以书面和口头形式以外的行为方式缔约的形式,其主要指当事人不是通过语言或者文字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意思表示,包括当事人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这里规定的“未提出异议”,即为消极行为。对于以消极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的,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在没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也没有积极行为时,认定法律行为成立,与现实生活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原告刘某经营着一家饲料店,专门向当地蟹农提供优质饲料。2023年7月,刘某经丁某介绍,结识了螃蟹养殖户张某。因养殖螃蟹成本较高,手头没有余钱的张某希望刘某帮忙赊欠一部分饲料款,并再三承诺年底螃蟹一经出售,将第一时间给付饲料款。刘某在中间人丁某的撮合下,赊给张某饲料共计51900元,张某出具欠条但中间人丁某并未签字。后,张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刘某将其连同丁某一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饲料款,丁某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保证合同对于保证人而言是一种完全负担行为,故民法典在立法时对于保证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的成立作出了审慎的要求,明确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果合同中仅约定第三人为“中间人”,其仅仅是一个见证人或牵线人,也就是为双方的交易进行联系,至于是否交易成功中间人无法预料,双方发生纠纷,中间人也仅仅只是一个证明人的作用,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法院审理认为,保证合同须为要式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书面形式,口头的保证不能成立保证合同。本案中的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之间不存在书面保证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丁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刘某欠付款项519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仅以口头形式进行担保,一旦发生纠纷,就可能因为缺乏证据效力而难以判断是非,故而在设立保证合同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详细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等条款,并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以便发生争议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本条是关于如何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