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纬研究 | 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的法律适用

学术   2024-09-04 21:02   北京  


引 言

2022年1月22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新解释”或“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正式施行,于证券虚假陈述司法实践及注册制下信息披露制度的民事责任体系构建,具有里程碑意义;至今,以证券法和新解释为核心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一些未得兼顾的留白之处逐渐显现,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的法律适用便是其中一个。


银行间债券市场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债券发行与交易市场,其与股票市场及交易所债券市场存在一定差异,总结来看,主要有如下两点:


一是交易场所。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场外交易市场,因此,实务届认为,场外交易市场的虚假陈述规制应与场内市场的虚假陈述规制有所区别。此观点在早前的(2020)最高法民辖终23号案中有所体现。该案中,最高院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在国家批准设立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二是交易方式。不经公开竞价的一对一协商交易债券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独特的交易方式,对于该类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票、协议转让等“面对面”证券交易,广东高院在(2019)粤民终2080号“保千里案”中提出,该类交易方式投资门槛高、投资期限长,风险与收益显然较“非面对面”交易形式更高。因此,在这类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基于此,法院指出,在“面对面”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已完成交易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义务后,将会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专业投资者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举证证明义务,从而推翻投资者合理信赖的主张。该案并未对适用性作出论述,但是在此前的“14吉粮债案”中,一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原告系通过协议方式认购的私募债,交易双方身份具有特定性,故该案不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理论更迭,时代变迁,新解释虽替代旧解释,却没有对基于特殊交易场所和交易方式等问题作出明确回复,上述问题似乎依旧悬而未决。


要研究这个问题,让我们首先从文义出发。关于适用性,新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从条文出发,新解释第1条规定,将解释的适用范围锁定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和“交易”证券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关于“证券交易场所”,第34条明确为两类,即“证券交易所”(即上海、北京、深圳三个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同时,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俗称“四板”)可以参照适用,未明确规定“私募证券或债券、银行间债券是否适用新解释”。


基于文义,我们带着问题再来看下理论和实务届的“支持说”“折中说”“否定说”三种观点及其理由。


支持说:适用证券法及新解释

持有该观点的学界和实务界人士,观点及理由如下:


其一,银行间债券市场虽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从行政角度来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显然具有国务院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其合法性不存在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分析,将银行间债券市场归入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并无不妥。[1]


其二,新解释并未以交易方式和募集形式排除私募债的适用,虽然银行间债券市场多为私募形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公募与私募的判断标准仅与投资者人数有关,与投资者的资产状况、投资经验无关。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利率债、金融债、企业债均以公募发行为主,不受投资者人数限制。……因此,以“私募市场”定性银行间债券市场,并试图区分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法律适用并不科学。[2]


其三,债券的定价需要充分考虑信用风险因素,债券发行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直接体现在债券定价中的逻辑相同,因此适用于交易所债券的规则应当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对于债券投资者来说,除利率风险外,发行人的信用风险是最重要的风险,信用风险直接关系到发行人是否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只有基于准确、及时、完整的信息披露,债券投资者才能够形成有效的判断。这一逻辑对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都适用。[3]


其四,从交易场所上看,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场外交易市场;证监会是主要监管机构,但不排除其他监管机构在法律与职权范围内参与监管;也不排除证监会在法律与职权范围内按照证券法以外的法律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符合公开披露特征;且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已连通。[4]


基于上述理由,部分学界和实务界人士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亦应适用证券法,并应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否定说:不适用证券法及新解释,适用《民法典》一般侵权规范


对于“支持说”,反对的声音依然不少。这其中,不乏有部分观点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不适用证券法及新解释,而应适用《民法典》一般侵权规范。持有该观点的学界和实务界人士,观点及理由如下:


其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证券法》用“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承销的证券公司”而未用“承销商承销证券”“承销商”等能够涵括商业银行作为承销商的措辞,可见证券法并不适用于银行间债券。[5]从字面意义上,国务院从未批准成立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设立的市场。[6]


其二,银行间债券是否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是一个基本的事实问题,法院不能推定国务院是否已进行认定。否则,就可能扰乱《证券法》的精心安排。[7]


其三,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银行间债券市场目前由《中国人民银行法》统管,更多是特定历史背景下交易场所转变以及债券审批权让渡与调整后,由实践基础决定顶层设计的结果。即使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均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尚未于《证券法》明文规定,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对《证券法》中“证券”范畴进行填充也缺少法律基础。[8]


其四,从理论的角度来看,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是有效市场假设及欺诈证券市场理论,不宜不加分析论证就将欺诈证券市场理论套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9]非有效的证券市场不具备适用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推定的条件。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非金融企业融资工具,其交易活跃度如何,也需要结合换手率、分析师数量、发行规模与利率、机构投资者数量、资信评级、价格对新信息的反映等因素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理由,部分学界和实务界人士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不应适用证券法,亦不应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而应适用民法典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规范。股票虚假陈述纠纷属于特殊侵权,应适用证券法及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不适用民法典,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却正好相反,它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不是证券法上所规定的特殊侵权纠纷。对此,持有该观点的人士,进一步给出解释,认为从理论上看,银行间债券市场本质上是私募市场,甚至是面对面市场,投资者都是实力雄厚的机构投资者,应负有一定的谨慎投资义务,投资之前应进行相应的调查,他们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法典所调整的对象。[10]



折中说:“参照适用”证券法及新解释


作为证券虚假陈述领域长期以来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在论述银行间债券是否适用证券法和新解释时,逐渐形成了“折中说”的观点,该观点发展到新解释发布后的阶段,发展为:类似于区域性股权市场,银行间债券应当参照适用新解释,并可在个案项下审慎考虑银行间市场债券发行的相关特点,在要件判断、责任认定上进行灵活处理。持该观点的学界和实务界人士,观点及理由如下:


其一,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参照适用,举轻以明重,银行间债券市场也可以参照适用。如前所述,新解释释明,区域性股权市场都可参照适用新解释。银行间债券市场比区域性股权市场规模更大,交易方式更集中,举轻以明重,也应适用,并且可以类比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参照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11]


其二,银行间债券市场大体可参照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需在个案项下审慎考虑银行间市场债券发行的相关特点,在要件判断、责任认定上进行灵活处理。[12]结合“大连机床案”以及实务经验,债券违约经常伴随发行人彻底丧失偿债能力、进入破产程序情形,且在发行人破产程序中大多会涉及《专项审计报告》《合并重整裁定书》等文件,人民法院可以遵循“原告初步举证虚假行为存在--借助司法鉴定力量进一步查明--重大性认定”的逻辑层层谨慎考察,从严把握。[13]


其三,尽管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符合新解释对交易场所的界定,但并不意味着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可以完全适用司法解释。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交易的证券不具有公众性特征,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投资者有严格的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做保障,对投资面临的各种风险有清醒的认知和缓释措施;二是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的损失在虚假陈述情况下往往由证券化资产造成,不是在二级交易市场的交易中遭受的损失:银行间债券市场损失是由于企业发生了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力的事件,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存在虚构、伪造等情形,从而造成持有债券的机构投资者损失,这与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普通投资者是通过高买低卖形成的价差损失完全不同,无法依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有关条款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损失,更无基准日的概念。[14]



我们的观点:“支持说”是趋势,或将为司法实践更多接受


基于对司法裁判观点和实践趋势的判断,我们倾向于认为,“支持说”或应当并将为实践更多接受。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解释来说,最高院在新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无论是哪种类型的证券,只要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实施了虚假陈述,人民法院在确定其民事责任时,都应当适用《规定》。据此分析,最高院在新解释适用方面的理念是并不区分交易方式,基于此,银行间债券市场适用新解释至少符合最高院的观点。此外,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新解释答记者问时,也表示新解释修订的首要内容即为“实现打击证券发行、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全覆盖”。


得出上述结论时,最高院在新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论理的核心系从纠纷本质出发,认为欺诈行为并不应该因发行和交易方式而产生本质不同。具体来说,逻辑有三层:一是从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中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出发,认为无论证券的发行是公开发行还是私募,交易方式是集中竞价交易还是协议转让,都构成合同当事人或第三方实施的欺诈行为;二是从《证券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类型出发,对新解释第1条的“证券”进行了概念解析(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等多种类型),认为投资者免受欺诈的法定权利不因证券种类而有所不同,只要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就应当赔偿投资者因此造成的损失;三是从市场层次出发,认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和交易方式主要是私募和协议转让,但纠纷并未有本质不同,故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新解释。


其次,从法律适用、裁判规则的统一性来看,无论是公司债券还是企业债券,抑或是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本质上都是由企业发行的、到期还本付息的债务凭证,都属于证券,其发行和交易的上位法应为证券法。而银行间债券的上位法为中国人民银行法,是因为特定历史条件下,债券市场的多头管理导致的。事实上,在我国证券市场萌芽时期,中国人民银行一直是证券的主管机关,国务院证券委及中国证监会的成立只是使股票发行管理权独立出来。1991年,上海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债券回流至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形成债券场内交易的二级市场。1997年上半年,随着股市的大涨,大量银行资金通过交易所债券回购方式流入股票市场造成股市过热。1997年6月6日起,所有商业银行停止在交易所及各地证券交易中心的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商业银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中办理。这标志着银行间债券市场初步登上历史舞台,中国债券市场就此形成“两市分立”的状态。


但是这种多头监督管理和历史原因,不应影响债券属于证券的本质属性,债券虚假陈述纠纷的法律适用或者裁判规则应当是统一的,即根据债券的本质及其交易特征等因素来确定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确定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与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适用类似。资产管理产品虽由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但是最终的司法裁判规则是统一的律适用的统一性,一方面有助于债券市场参与者明确预期,准确地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升法院的审判效率。[15]


第三,从新解释发布以后的司法实务来看,2022年12月30日,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大连机床案”在北京金融法院宣判。该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债券发行与交易市场。申请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交易的债券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中介机构来自全国各地,银行间市场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结算等各项机制均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基于此,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依法应当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北京金融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其并未纠结并受限于上述否定说中的“国务院批准”,而是对“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予以扩大解释,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应当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上海金融法院“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因利冲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案”中,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是否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相对保守,其虽未采用对“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予以扩大解释的方式,但基于“分类趋同”原则,论述银行间债券市场对证券法相关规则的适用性。事实上,国内学界主流意见向来认为¹¹,现行法中的“证券”定义应予扩张,解释为当然包含各种债务融资工具在内,在上述指导意见确定对于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统一追责的法律适用原则之后,司法部门自然在民事、行政乃至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可遵从同样的法律解释适用逻辑。


北京金融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国内金融领域的两家专业法院,对于题述问题,虽采用了不同的思路和论证路径。但本质上,均体现出司法系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统一适用证券法及新解释的倾向,也体现了法院对于“大证券”理念的接受,作为金融领域的专业法院,以及两案作为标杆性案件的特殊历史地位,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类似案件的审理均会受到上述案件的影响。


关于其他案例,如前所述,早期的康得债案,最高院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在国家批准设立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符合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但,这一裁判规则发布于2020年5月,在债券虚假陈述这一变化颇多的领域,终将被新观点替代。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面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发行的“17沪华信MTN001中期票据”应当适用新解释。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趋势所在,虽短期未见于新解释的明确规定之中,后续亦不乏会在案例及相关会议纪要中进一步明确的可能性。实践中,由于定向投资者也需要依赖公开披露的信息才能作出投资决策,因非公开发行引发的虚假陈述纠纷适用《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23年“全国首例ABS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也将充满争议的资产支持证券纳入了适用范围。据此,我们也认为,后续因为适用性而产生的诸多争议,也将进一步得到解决和统一。


诚然,我们也应看到,以股票市场为模型构造的新解释规则中,有部分内容并不适用于债券,特别是交易方式和交易场所如此特别的银行间债券和私募债,所以《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仍有适用空间。未来,《债券座谈会纪要》与新解释不一致的问题,也会因适用性问题的进一步明确而得到解决。


注 释

[1]李志豪,李沁.虚假陈述新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适用性研究[J].债券,2023,(03):56

[2]李志豪,李沁.虚假陈述新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适用性研究[J].债券,2023,(03):55

[3]李志豪,李沁.虚假陈述新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适用性研究[J].债券,2023,(03):55

[4]郭锋.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适用探讨[J].法律适用,2023,(09):23

[5]邢会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J].多层次资本市场研究,2022(02):171

[6]邢会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J].多层次资本市场研究,2022(02):172

[7]邢会强.论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虚假陈述民事纠纷对《证券法》的适用性[J].债券,2023(09):73.

[8]张保生,朱媛媛,付强.银行间市场虚假陈述诉讼中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问题研究[J].金融市场研究,2022,(12):30.

[9]张保生,朱媛媛,付强.银行间市场虚假陈述诉讼中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问题研究[J].金融市场研究,2022,(12):32

[10]邢会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J].多层次资本市场研究,2022(02):175

[11]转引自邢会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J].多层次资本市场研究,2022(02):169.

[12]夏东霞,杨婷.关于债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观察与思考[J].债券,2023(03):50.

[13]夏东霞,杨婷.关于债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观察与思考[J].债券,2023(03):51.

[14]郭锋.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适用探讨[J].法律适用,2023,(09):24

[15]樊健.我国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发展回顾与前瞻[J].债券,2023,(05):19



作者介绍


 

周蔓仪  律师

业务领域:金融、民商事争议解决

联系电话:8610 8541 9666

电子邮箱:manyi.zhou@chancebridge.com

周蔓仪律师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律师,专注于金融、民商事争议解决,尤其擅长证券、信托类案件的诉讼和执行程序,曾代理平安信托、中粮信托、华鑫信托、中信证券、中山证券、国新证券、银河证券、银河金汇、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国际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大型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参与在最高法院、各地高院、金融法院、仲裁委的各类重大疑难案件,善于通过可视化工具将复杂、繁琐的事实、法律关系转换为简洁、富有表现力的图表及文件,善于寻找规律、把握事实并适用法律法规,获得了客户好评。



 

胡宇翔  合伙人

业务领域:金融、商事争议解决

联系电话:8610 8587 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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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宇翔律师为卓纬争议解决部合伙人,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及资产处置,近10年曾代表超过30家大型金融机构及国企处理各类重大疑难案件,并担任多家金融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胡宇翔律师入选2022-2023年LEGALBAND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是2021年度LEGALBAND客户首选:新锐合伙人15强,2019年度LEGALBAND中国律界俊杰榜30强,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


*以上作者均来自卓纬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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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纬争议解决部金融争议解决组专注于金融领域的诉讼仲裁、资产处置和新型交易的风险诊断,在各级法院及仲裁委代表金融机构处理担保合同、信托资管、虚假陈述、信用保险、名股实债等复杂争议,为金融机构打赢了多个重要攻坚战。依托于丰富的实操经验,团队被多家大型金融机构聘为常年法律顾问,在多个大额债权清收类项目中协助客户回收了超出客户预期的款项,并为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领域客户的新型交易提供法律风险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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