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购房者购买别墅型房产用于居住的,属于商品房消费者,购房者的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银行抵押权。
案号:(2024)新01民终3233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8月5日
商品房消费者
价款返还请求权
抵押权
(一)裁判要旨
购房者购买别墅型房产用于居住的,属于《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中商品房消费者之范围,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购房者的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银行抵押权。
(二)卓纬点评
近年来,受生存利益至上的司法理念影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确立了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及《九民纪要》第125条、126条赋予了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以极强的优先性。但为避免动摇抵押权优先的基本原则,认定商品房消费者权利通常限于为基本居住生活所需而购房的情况,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九民纪要》要求商品房应当用于居住、购房者名下在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对于购买超出基本居住需求的豪华型、投资型住房、经营性房屋的消费者,司法实践中多认为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2023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批复》”,不仅重申了商品房消费者的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抵押权,而且明确规定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的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对于商品房消费者的范围,《批复》仅强调“以居住为目的”,没有简单从已购房屋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判断,故司法实践中对于《批复》所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之范围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葛洪涛法官认为《批复》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作了进一步发展,对于不违背“房住不炒”政策、符合刚性或者改善型住房需求的情形,都依法予以保护,如果《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与《批复》第2条的适用存在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批复》[1]。优先适用《批复》的情况下,判断商品房消费者的标准更加灵活,保护范围可能相对扩大。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为别墅型房产(面积约300平方米),但法院认为依然属于住宅性质,而且购房者在购买时在本市区域内并无其他房产,故应当认定其购买房屋的目的系为满足居住需求;同时法院进一步认为,《批复》中并未对消费者名下有无其他居住房屋或者面积是否满足基本居住进行限制,故原审仅因涉案房屋为别墅即认定不符合《批复》规定的优先条件存在错误。
(三)应对建议
根据《批复》第3条,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购房者可能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的诉讼中增加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可能在房屋变价分配的执行程序中要求以优先权人身份参与分配,金融机构应有所预期,并同时关注购房者购买房屋是否确系用于居住、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已付房款等。
02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机构投资者适用信赖推定原则,但该信赖推定可因存在员工持股计划等事项抗辩。
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发布日期:2024年8月26日《人民法院报》发布
员工持股计划
交易因果关系
信赖推定原则的推翻
(一)裁判要旨
某证券公司代表集合计划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因集合计划嵌套员工持股计划,且员工持股计划中的组成人员均为高管或核心员工,对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构成影响,诉请被驳回。
(二)卓纬点评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理论中对机构投资者是否适用信赖推定原则,存在正反两种观点:支持者基于欺诈市场理论及有效市场理论,鉴于我国的证券市场符合“半强式有效市场”的条件,信赖推定原则应适用于“半强式有效市场”的投资者,无论其专业能力强弱,是否为机构投资者。反对者则认为机构投资者具有专业的能力与丰富的经验,显然区别于个人投资者,应由其证明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集合计划嵌套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涉及专业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证券虚假陈述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在保千里案、乐视网案等案件的基础上,本案判决明确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即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均平等适用信赖推定原则,但该信赖推定可以抗辩。如有证据证明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主要基于其他因素考量而非对虚假陈述的信赖,则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特别关注到,原告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计划,系员工持股计划所委托设立;员工持股计划出资人均为涉案上市公司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高管或主要负责人,其中还包括了对涉案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负责的人员;同时,集合计划的交易行为,是根据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方式所进行。最终,确认上述员工持股计划事项构成信赖推定原则的抗辩事由。
(三)应对建议
当证券公司作为投资者起诉时,可主张机构投资者应平等适用信赖推定原则,并对被告主张的信赖推定原则的抗辩事由予以充分抗辩。当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或承销商被诉时,可通过主张存在员工持股嵌套等情况,主张对专业机构投资者决策起到主要作用的人员、机构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负责或知情的,故不具交易因果关系,以抗辩信赖推定原则,促成裁判机构驳回原告诉请。
03
机动车全损时,应以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被保险人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以及免赔额确定保险赔偿金额。
案号:(2024)新22民终417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7月25日
定值保险
保险金额
损失填补
全损
机动车商业保险
(一)裁判要旨
机动车维修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无修复价值,因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系保险公司经过系统测算并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被保险人亦按照保险金额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用,故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卓纬点评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确定了保险责任的赔偿上限。而保险价值并不是保险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只是区分定值保险与非定值保险的要素,进而决定是以约定的保险价值还是以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处理机动车全损导致的保险纠纷时,直接将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价值,再扣除免赔额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该种做法错误地将机动车不定值保险作为定值保险处理,不考虑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有违损失填补的原则。
我们理解法院如此处理可能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考虑:(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18条规定“机动车全损时的赔款=保险金额-第三方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实际采用了定值保险的赔款计算逻辑,容易对法院形成误导。(2)出于遏制“高保低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策目的,法院认为既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就应按照保险金额确定赔偿金,否则不符合投保人朴素的“公平”感受。
但事实上,定值保险的本旨是为了避免事后鉴价的困难或争议而将保险价值事先约定,主要适用于无客观市场价值可供鉴价参考(例如古董、文物)或虽有市场价值但事后鉴价成本过高(例如船舶遭遇海难)等情形的特殊物品,保险事故发生后可直接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以避免价值争议、提高理赔效率[2]。对于实际价值随使用年限变化明显且通常不存在鉴价困难的机动车,似乎并无作为定值保险处理的必要。
(三)应对建议
机动车全损是按照实际损失还是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也有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的结果或者根据出险时的折旧情况,以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与本案形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如遇类似争议,保险公司可考虑向法院提交相关类案作为参考。
04
投资方通过入伙股权投资中心以间接持股拟上市企业,投资方以企业未能实现上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企业签发的股权确认书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4)浙06民终2202号
裁判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8月14日
合同目的
合同动机
(一)裁判要旨
企业签发的股权确认书确认了投资方已经通过入伙股权投资中心实现间接持股拟上市企业的合同目的。至于企业能否实现上市,股权投资中心及企业均未向投资方作出承诺,故企业上市系投资方的合同动机,并非合同目的。投资方与企业并无直接投资关系,投资方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股权确认书缺乏依据。
(二)卓纬点评
合同目的有客观目的与主观目的之分。主观目的是指各方订立合同的动机,除非各方明确约定将主观目的作为合同条件或成交基础,否则各方不得仅以合同主观目的不能实现而请求解除合同。在股权投资领域,投资方的客观目的系获得目标公司股权,取得股东身份,盈利与否则是合同主观目的范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投资方以未能实现盈利为由而请求解除合同的,难以得到支持。
(三)应对建议
建议将合同动机载入合同文本,由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以此将合同动机转化为合同目的。
05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基金份额占比向投资者进行分配,对投资者因不公平分配行为而少取得的款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23)沪74民终2060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4年5月31日
公平对待义务
私募基金
赔偿责任
(一)裁判要旨
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享有同等分配权,基金管理人向部分投资者分配的行为,有违《基金合同》约定及公平分配的原则,损害了本案原告获得公平分配的权利,据此,上海金融法院在查明管理人已分配款项明细基础上,判决管理人赔偿原告应分配收益及利息损失。
(二)卓纬点评
本案为全国首例判决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因违反对投资者履行公平分配的受托义务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案。本案一审法院已认定管理人未按照基金份额持有比例进行分配而单独向个别持有人分配属于违约,但以本案原告损失尚未确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中,上海金融法院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出发,认为平等分配系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的重要内容,同一类别投资者对于基金收益享有公平分配权,该裁判思路属于“公平对待投资者”该受托义务的细化认定。公平对待义务属于管理人履行受托人义务的重要内容,去年生效的《私募基金条例》第3条第2款将公平原则列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哪些行为或情况属于违反了公平对待义务,因各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不同而难以统一,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有助于理解和适用“公平原则”该抽象概念在基金业务活动中的具体实施与落实。
注 释
[1] 上海破产法庭,《最高法院丨如何理解和适用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规则》,https://mp.weixin.qq.com/s/VJ2gnF2HMbqK_V7oPSPIYA?scene=25#wechat_redirect。
[2] 参见樊启荣:《论定值保险之合法性及其边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第1、2款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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