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
仲
半
月
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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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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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与商业交易相伴而生、同步发展。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人,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仲裁凭借其高效、灵活、便捷、保密的特点,已成为化解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
卓纬律师事务所长期深耕于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在境内、跨境商事仲裁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们特别设立“卓仲半月谈”专栏,探讨、分享仲裁领域的相关问题。本专栏聚焦于仲裁业务的实操问题,旨在梳理实务经验、形成仲裁领域业务知识的速查手册,以飨读者。
近日,李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并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相较于现行《仲裁法》,《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1]有着大幅度修改,本文择取其中对仲裁当事人影响比较重大的十处修改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仲裁机构名称的约定瑕疵将不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现行《仲裁法》下,仲裁协议对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而实践中,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情况非常普遍,导致涉名称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纠纷频繁发生,其中,司法实践对于诸多问题一直未形成一致看法、裁判尺度不一,如约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或“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是否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等。[2]
《修订草案》删掉了现行《仲裁法》中约定不明即无效的规定,并删除了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之规定。配合前述规定的实施,《修订草案》还就约定不明下的仲裁机构给出指引性规定,这将改变当事人未来的仲裁格局,第35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明确特定情形下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及于从合同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除非有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故主从合同仅能适用各自的仲裁协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修改草案》第20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如前述规定落地,按照《修订草案》及其他司法解释,在主合同与从合同分别约定法院及仲裁管辖的情况下,主从合同应分开审理,但在主从合同均约定仲裁或者从合同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则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可及于从合同。
明确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可扩展至股东
关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署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至股东,司法实践中一直饱受争议,使得长期以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仲裁)的管辖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因股东未参与仲裁协议的签订,故股东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3]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于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股东派生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股东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4]
为解决前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题,《修订草案》第25条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改变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诉讼程式
现行《仲裁法》下,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存在争议,一般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而法院一旦作出裁定,一“裁”终局,当事人对于裁定结果无权上诉。
《修订草案》参照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明确了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有初步审查权,且仲裁庭先行审查是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件的前置程序,此外,《修订草案》改变了现行《仲裁法》一裁终局的作法,赋予了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修订草案》第28条具体规定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赋予仲裁庭保全决定权
现行《仲裁法》下,仲裁当事人一般是直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在提起仲裁申请后,向仲裁庭提交保全申请、由仲裁庭转交法院,但最终都是由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修订草案》改变了前述作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第47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保全决定经由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执行。”
赋予了当事人可在仲裁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国外仲裁机构实行名册推荐制,名册仅供当事人参考,而国内仲裁机构则以强制名册制为主,只有少数几家仲裁机构可以从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修订草案》改变了强制名册制的作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这将大大便于当事人摆脱过去选定仲裁员的限制。
增加仲裁地制度
“仲裁地”关系到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仲裁司法审查法院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现行《仲裁法》并无仲裁地的概念,导致多数人将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混淆。《修订草案》规定了仲裁地制度,并赋予了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的权利,第2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变更
现行《仲裁法》规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实践中,当事人基本难以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往往都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修订草案》改变了前述选任方式,确定了“当事人共同选定-边裁共同选定-仲裁机构指定”的渐进式的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第5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未能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委托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限缩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种情形,引导当事人通过撤裁制度解决仲裁裁决存在的其他争议
《仲裁法》实施以来,我国一直采取的是仲裁裁决撤销和执行的双重审查制度,但双重制度下存在一系列重复和冲突问题。《民事诉讼法》 第237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修订草案》删除了前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可申请不予执行的多数情形,仅保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一种,引导当事人通过撤销制度解决争议。第82条具体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
赋予仲裁庭临时措施发布权
《修订草案》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临时措施将便于仲裁程序的快速推进,保障当事人胜诉后的权利,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除了前述十处修改外,《修订草案》还有案外人申请撤裁、国外裁决的认可执行和涉外仲裁的执行、紧急仲裁员制度、法院对仲裁的审查监督权、检察院对仲裁的检查监督权等其他一系列重大变化,本文不再赘述。而对于上述的十处修改,实务界、学术界也是争议不断,能否最终落地仍需进一步观察。
注 释
[1] 由于正式的《仲裁法(修订草案)》尚未对外公布,本文以征求意见稿展开分析。
[2] 详见杨飞飞:《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载于微信公众号“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https://mp.weixin.qq.com/s/-50iL4tKlAT_mmD2BqvWvQ
[3] 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辖终859号案。
[4] 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611号案。
作者简介
杨飞飞 合伙人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
联系电话:8610 8541 9666
电子邮箱:feifei.yang@chancebridge.com
杨飞飞律师擅长金融争议解决、资产处置、破产以及疑难民商事二审和再审案件,近三年曾代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国际银行,中信金融资产,平安信托、华融信托、中航信托,中信证券、银河证券、中山证券,华融汇通、华融融德、华融国际等多家金融机构,中粮集团、大悦城控股、中国电建、中国能建、南国置业等多家大型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参与其在最高院和各地法院的各类重大疑难案件、破产案件,涉案标的近300亿元。杨飞飞律师荣获律新社“2024年度争议解决领域品牌之星:新锐律师”,及“2024年度破产领域品牌之星:新锐律师”奖项,并入选《指南》律师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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