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仲半月谈第49期丨案外人如何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学术   2024-09-18 19:04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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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与商业交易相伴而生、同步发展。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人,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仲裁凭借其高效、灵活、便捷、保密的特点,已成为化解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


卓纬律师事务所长期深耕于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在境内、跨境商事仲裁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们特别设立“卓仲半月谈”专栏,探讨、分享仲裁领域的相关问题。本专栏聚焦于仲裁业务的实操问题,旨在梳理实务经验、形成仲裁领域业务知识的速查手册,以飨读者。





仲裁程序因其封闭性和保密性特征,存在被当事人利用侵害第三方利益的可能。根据《仲裁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适格主体仅限于当事人,这使得案外人可选择的救济路径基本局限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因现行规定并不完全清晰,司法实践中对于两条路径如何适用、可提出申请的案外人范围、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等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一般金钱债权给付的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可能?


1.主流观点认为一般金钱债权给付的仲裁裁决不属于案外人可申请不予执行的范围


“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是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故多数法院认为,案外人应当与仲裁裁决标的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仲裁裁决结果仅是一般金钱给付的,因对案外人无法律约束力、不会增加案外人负担,案外人自然无权对该等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主张,典型如南充中院(2024)川13执异91号案、北京高院(2022)京执复3号案等。2024年2月人民法院案例库选录的“案外人蔡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复议案”也持该等观点,认为“仲裁裁决结果为一般金钱债权给付,案外人所提事实和理由,针对执行过程中查封的具体财产,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2.亦有法院以仲裁裁决影响案外人债权实现为由支持了不予执行申请


例如在贵州高院审理的(2021)黔执复127号案中,贵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调解书载明被申请人某公司基于保证合同同意向申请人支付约5000万元款项,而后另案诉讼中,该保证合同从属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不存在真实交易。某自然人基于该等诉讼结果作为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申请,贵州高院在审理后认为该仲裁调解书导致被申请人某公司“虚增巨额债务、损害案外人合法债权”,进而支持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


又如在浙江高院审理的(2019)浙执复69号案中,温州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款并赔付利息损失,后案外人以申请人隐瞒由其他方代收预付款的事实导致裁决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等理由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浙江高院采信了部分案外人证据,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仲裁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仲裁机构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必然导致仲裁裁决主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等被申请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支持了案外人的申请。


在可检索到的支持不予执行金钱债权给付仲裁裁决的实例中,普遍存在较为明显的恶意串通、虚假仲裁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要求法院“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等打击虚假仲裁的司法政策,或许也是促使法院扩张解释案外人权益的原因之一。


3.以申请破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其他方式寻求救济


若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在面对确认了巨额债务的仲裁裁决时,申请被执行人破产,通过破产管理人撤销仲裁裁决寻求最大化清偿不失为一种可考虑的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允许破产管理人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此主体适当性的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可得以解决。但需注意的是若管理人不予申请,案外人自身提起该等申请可能难以得到法院受理,例如在安徽高院审理的(2020)皖民申912号案中,法院认为案外人起诉不符合“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之条件,实质为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而该等权利仅能由破产管理人行使。(2020)黔执复106号等案亦体现了前述观点(但亦有法院认为《破产法》并未否认除管理人外其他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参见(2021)粤06执异62号等案件)。


此外,虽然理论上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条路径似乎泾渭分明,即认为仲裁裁决本身错误应申请不予执行、而若异议事实无关仲裁裁决则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实务中,两者之间的界限并不易区分。例如同样对于确认抵押权的仲裁裁决,同样对于申请排除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5286号案认为对于案外人申请的审查必然涉及到抵押权是否成立,故应适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路径,而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526号案则认为该等争议仅涉及案外人与仲裁申请人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案外人并未否认仲裁裁决结果,进而认定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截然不同,若不掌握确切的虚假仲裁证据,而执行标的本身权益归属在案件中更为重要,不排除执行异议之诉路径或许更符合案外人利益。



公司股东、普通债权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申请?


1.公司股东是否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格主体?


若仲裁裁决认定公司需对外承担责任,则公司股东的利益必将受到影响,但该等影响能否使得公司股东具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资格,司法实践对此争议较大。部分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与仲裁裁决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进而否认股东的案外人主体资格(参见北京高院(2021)京执复365号案、宁夏高院(2020)宁执复54号案等案件)。但亦有法院认可公司财产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支持股东作为申请人(参见石家庄中院(2019)冀01执异313号、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执异21号等案件)。


在否认股东作为案外人的主体资格的案件中,部分法院体现出了类比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认定的倾向,最高院第148号指导案例认为“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故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然而,学界存在观点认为第148号指导案例完全否定股东的原告资格过于绝对,尤其在公司对外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时。考虑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恶意仲裁、虚假仲裁为核心要件,第148号指导案例类推适用于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似乎仍需进行正当性论证。


此外,2024年2月人民法院案例库选录的“程某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监督案”认为“因执行股权而引起公司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及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特性,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因此,作为某药业公司持股51%的股东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冻结股权执行行为所影响的利益主体”,该案例认定股东、股权比例变化并非直接影响,但公司财产减少与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如何理解,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2.普通债权人是否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格主体?


该问题同样富有争议,虽然最高院在审理的(2020)最高法执监10号案中认为“本案案外人刘芳系基于对徐福庭、恒增公司的债权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调解书。该债权能否得到清偿与徐福庭、恒增公司的清偿能力相关联。张宝升与徐福庭、恒增公司之间虚假仲裁的结果将导致徐福庭、恒增公司清偿能力明显降低,影响到刘芳债权的实现。刘芳的合法债权不应排除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合法权益’之外”,但司法实践中亦不乏相反观点。例如广州中院审理的(2018)粤01执异915号案认为在案件执行完毕前,案外人是否因案涉裁决不能获得足额清偿尚未确定,故案外人主张权益受损不能成立,在(2020)川执复375号、(2019)京02执异793号等案件中,四川高院、北京二中院同样认为案外人作为普通金钱债权人对仲裁裁决涉及的标的缺乏实体权益,不具有申请不予执行资格。


从案外人角度,若自身仅为普通债权人,结合过往司法实践经验如下因素或可增加法院认可主体资格的可能性:(1)若尚未取得物权,可考虑是否存在“备案登记”“预告登记”“网签”等可强化对物权存在合理期待的材料;(2)查封仲裁裁决涉及的财产,取得首封债权人地位将有助于建立案外人与仲裁裁决之间的利害关系,例如在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284号案中,法院即基于债权人的轮候查封地位(首封为仲裁申请人)认可了案外人的申请资格;(3)仲裁裁决所涉债务与被执行人偿债能力之间的关系,如该等债务数额巨大、将明显导致偿债能力降低,则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将体现得更为明显。


“恶意申请仲裁”、“虚假仲裁”情形如何举证?


2024年5月人民法院案例库选录的“刘某某、王某乙与某农资公司、王某执行监督案”中,法院再次强调“对于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是否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涉及的“恶意申请仲裁”“虚假仲裁”以及“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如何区分、审查标准是否有所区别在理论上尚存争议,但从实务角度,如下常见突破口值得案外人关注:


  • 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


    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被执行人高管是否与另一方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被执行人的公章是否存在共管、被控制等等情形。


  • 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对于金额较大的交易,整体磋商过程、所形成的书面文件、标的物交付过程、催收过程是否符合常理。例如在(2019)最高法执监256号案中,仲裁裁决认定存在170万借款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未设定任何担保、汇款凭证上均未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双方未进行任何对账或出具收据、双方于执行程序中方签署债务确认书且在此之前申请人未进行任何催收,最终最高院认为案外人关于仲裁案件系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支持了案外人的不予执行请求。


    若案外人不掌握确切的可疑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如相关方的银行账户流水)、申请书证提出命令均为可尝试的路径。在多起案件中,银行流水显示的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转出的款项短期内即转回、银行流水无法与仲裁当事人主张的交易相对应成为了法院认定虚假仲裁的突破口。


  • 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明确证据伪造情形需符合下列条件:“(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实务中伪造、变造证据的证明标准较高,合同未实际履行、存在其他版本的合同、微信记录不完整等等通常不足以说服法院。


  • 仲裁当事人存在隐瞒关键证据和事实的情形


    “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系《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事由,实务中,尽管存在争议,但法院基于该事由支持案外人申请的案例并不罕见。例如在(2020)川08执异5号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未如实向仲裁庭陈述案涉房产已备案至案外人名下这一重要事实,致使仲裁庭做出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裁决,损害了案外人提出抗辩的合法权益,进而支持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2019)浙执复69号案中案外人主张仲裁一方当事人隐瞒部分代收款事实的主张同样得到了法院支持。若案外人掌握的证据可动摇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关键事实认定,相较于“恶意”“虚构”“捏造”等对仲裁当事方积极行为的证明,“隐瞒证据”这一事由对于案外人而言通常更易论证。


  • 仲裁过程是否具有对抗性


    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一方是否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是否进行有效抗辩,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是否完全配合,案件涉及的事实是否均有证据支持还是以当事人自认为主,做出仲裁裁决的周期是否明显短于通常情况。尤其可关注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如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认可对方远超常理的巨额违约金等明显不合理情形。


不存在虚假情形但裁决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能否申请撤销?


过往实务中,确有部分法院在审查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时仅重点关注裁决本身正确性、是否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而对于“虚假仲裁”未予过多说理论证。但近期司法实践明显更加强调虚假仲裁的主观恶意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要件。2024年2月人民法院选录的“朱某、胡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监督案”中,法院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应符合的条件,包括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等实体内容,其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符合的条件并不相同。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对涉及虚构法律关系等实体问题,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不予支持”。


申请时效问题如何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在所涉及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实务中,法院对于申请时效的认定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例如对于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的情形,部分法院认为案外人最迟至异议日已知悉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若未在30日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出裁决申请即告失权,如无锡中院审理的(2024)苏02执异47号案、重庆高院审理的(2023)渝执复191号案等等,但亦有法院认为案外人最初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释明后变更请求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依其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时间来判断不予执行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如杭州中院审理的(2023)浙01执异141号案。另有较多法院将已过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并且认为在无证据确切证明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案外人的判断,方符合司法解释赋予案外人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行使救济权利的立法本旨。



 作者简介



 

潘昕昀  律师

业务领域:金融商事争议解决

联系电话:8610 8541 9604

电子邮箱:xinyun.pan@chancebridge.com

潘昕昀律师为卓纬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成员,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商事争议解决及资产处置,曾为中国华融、华融资本、国新证券、中粮集团、厦门国际银行、世纪金源、平安保险等金融机构和大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代表客户在各级法院处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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