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制度与民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结合的产物,在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执行困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金融争议案件的频发,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应用愈发广泛,涉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纠纷也逐渐增加。本专题将聚焦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相关的基本问题,并结合最新司法裁判观点进行介绍和梳理,以期为相关业务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基本概念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如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遭受损失,需要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赔偿的险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3、10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实践中,除极少数特别情形,法院均会要求当事人提供与申请保全金额相当的担保措施,担保已成为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与传统的现金、实物或者保证担保相比,诉责险保单保函成本低、易获取、标准化程度高、法院接受度高,已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重要手段甚至是常态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保险人以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中应当载明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
就目前的实践操作而言,法院对诉责险担保的审查采取双重审查标准,既审查保险人的保险资质,又审查保险人的担保能力。[1]材料方面,除保单(保险人向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责任保险关系成立的书面凭证,通常会要求附诉责险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表)、保函(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书面函件)外,法院还会要求保险人提供保险公司合法从事保险业务的证明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可证、保险许可证、注册资本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被授权人身份证明等;以及保险公司风险评估证明、偿付能力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一系列证明保险公司具有担保能力的材料。有的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之前,还会要求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去法院现场制作笔录,核实保单真实性。
此外,部分法院还会对出单机构是否为本地分支公司、保单保函中担保责任等条款的具体表述或者文件格式等提出特殊的要求,建议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正式开具保单、保函前与法院取得联系,确认有无特殊要求,以免反复修改、耽误保全。
诉责险是司法政策下的产物,其推广实施均十分依赖于法院等司法机构的认可,但作为一种保险产品,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自诞生起就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的特征、使命和运行逻辑,难以完全套用一般财产保险的制度与规则,其中的难点和问题值得关注。
二、诉责险的内部法律关系: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诉责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申请财产保全可能给被被保全人或案外人造成的损害予以承保,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责任保险关系。
与一般的责任保险相比,诉责险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就责任形式而言,诉责险保险人除向被保险人签发保单外,还要向法院出具担保函,保单、保函中通常记载,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方式为在赔偿限额内与被保险人不可抗辩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纠纷中,法院可据此判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就拒赔理由而言,受害第三者对保险人行使直接索赔请求权的,一般的责任保险人可提出多层抗辩,包括保险合同项下的抗辩、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抗辩以及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以及“被保险人待遇请求”)是否具备的抗辩,而诉责险的保险人仅能针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实体要件提出抗辩。
第三,就保单有效期而言,一般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无限制要求,通常为一年或者两年的固定期间,并以个案所需为准。而诉责险的保险期间则被限定为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财产保全之诉诉讼时效或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之日止,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覆盖被保险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整个期间,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因诉讼周期较长且受害第三者何时提出索赔具有不确定性,故诉责险保单的“生命周期”也往往长于一般的责任保险。
第四,就能否追偿而言,一般的责任保险赔付后不存在追偿的问题,否则与保险目的不符。而诉责险保险人对第三者赔付后,如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拒赔事由,保险人可另行对被保险人启动追偿程序。
三、诉责险的外部法律关系:司法担保
从外部法律关系上看,保全申请人(即被保险人)、保险人与法院之间构成程序法上的保全担保关系,此时申请人是被担保人,保险人是担保人,法院是接受担保书并应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司法机构。
诉责险欲实现其产品功能,依赖于法院的审查与接受,因而带有强烈的程序法色彩,保险人不能以与投保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向法院作出的不可撤销的赔付承诺。
从保险原理和契约自由的角度看,保险条款中通常包含相应的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例如申请人故意骗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期间风险显著增加等情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可享有一定的拒赔抗辩权。但保险拒赔的潜在可能使得申请人以保单作为保全担保措施不符合保全担保的严肃性和不可撤销要求的,因而也不被法院所接受。
为最大程度满足法院的审核要求、拓展保险业务、增加市场份额,责任保险向司法担保作出了妥协。当事人需同时向法院提交分别证明保险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保单”和“保函”两套文件,并在保险责任、担保责任处均声明“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不可抗辩地进行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其在形式上符合法院对于担保措施不可撤销性的要求,但也一定程度上脱离了保险责任的法律特征、架空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如此一来,保单、保函至少从内容上看更类似保险公司作出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而非以责任保险保单向法院提供保全担保,进而也面临了“借责任保险之名行保证保险之实”的批评[2]。但无论如何,自最高院于2016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承认了诉责险合同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合法形式之一以来,尽管对于诉责险的保险性质有所争议,但对于保函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功能已成为无争议的共识。
诉责险的司法担保属性不可避免地影响了诉责险作为责任保险的运行机制,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于合同自治以及保险人责任承担的方式两个方面。具体而言:
其一,作为保全担保方式的保单保函具有独立性、不可撤销性和无条件的特征,只要保险人出具的保单保函为法院所接受,除非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担保方式,否则法院有权依据保单保函的内容判决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协议变更、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的效力或免赔事由对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提出抗辩,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内容也不属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法院审查的范围。
其二,鉴于诉责险保单保函的担保属性,只要法院认定被保险人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即应以保险限额为限对第三者负直接的赔偿责任。即便保险合同具有合同解除、无效或者拒赔的事由,保险人也只能在对被申请人实际赔付后另循法律途径向被保险人追偿。不过实践中法院对于“保全有错误”的认定标准较为严苛(本专题后续文章将予以详细讨论),大大降低了保险人的赔付风险。
四、诉责险实践的观察及思考
(一)保险人对承保前的风险评估与承保后的风险控制难度较大
保险人承保前负有法定核保义务,需要评估的风险包括投保人主体的风险、诉讼案件风险、保全标的物(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的风险。但囿于诉讼阶段,保险人只能依赖于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恶意起诉的隐蔽性强。如申请人投保时刻意隐瞒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的证据,保险人缺乏有效的核实渠道,核保错误的风险难以避免。
此外,部分风险可能在诉讼的过程中才逐步暴露出来,例如经法院委托鉴定发现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为伪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违约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保险公司作为案外人缺乏及时掌握及获取诉讼关键信息的渠道和有效机制,无法及时识别保全错误风险发生“质变”的时点,无法采取事中的风险控制手段。
我们理解,目前核保阶段信息的片面性和承保后诉讼程序的不透明性无法避免,保险公司为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要求投保人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存在事实隐瞒作出承诺,并约定如发生不利鉴定结果、败诉等可能导致风险显著增加的事项时及时通知保险人。
(二)诉责险滥用难以避免,可能加剧原被告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尽管诉责险的设计初衷在于实现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法院的多方“共赢”(因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强于一般的担保公司,故诉责险被认为同时有利于保护保全申请人和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但有观点指出,诉责险产品的出现使申请人申请保全过于“划算”,并可以少量保费申请大额保全,促使申请人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尽可能地“超额”申请保全。与最终获得支持的金额相比,诉讼标的和保全金额普遍存在“虚高”的情形。[3]
我们理解,对申请人“虚高”保全形成鼓励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
例如,司法实践目前认定申请保全错误的标准较为宽松,主流裁判观点认为不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作为判定是否错误的依据,否则可能有碍于善意当事人行使诉权。只要保全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具有一定权利基础,就可因不满足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而免于赔偿责任。[4]保全申请人可能利用这一点虚增部分诉讼标的金额,在保全错误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实现对被保全人财产最大程度的限制。
又如,特定财产的保全对被保险人影响较大,而利用司法权力对被保全人的财产施加限制以逼迫被保全人作出让步或者和解,可能恰恰正是保全申请人追求的结果。在保全门槛和成本较低的情况下,申请人有很强的动因虚增诉讼标的金额申请保全。
此外,法院对财产线索价值认定较为保守、变更或者追加保全灵活性差等,也可能导致申请人在财产线索实际价值不确定的情况下,将“提高保全金额”作为实现足额保全的手段。
(三)为增加法院认同度,保险条款被简化、变异,可能制造追偿难度
实践中,法院为避免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与保单保函不一致给被保全人索赔制造难度或者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中引发不必要的争议,通常会要求保险条款、保单、保函的内容一致。为提高保单保函的司法认可度并出于业务拓展和品牌维护的考虑,保险公司可能会主动简化保险条款、删去免责条款,甚至增加不可抗辩、无条件承担保险责任的表述。若未同时约定相应的追偿条款或对能否追偿约定不明,可能会导致保险人追偿依据不明。
(四)保单保函条款表述的规范程度有待提高
根据笔者的观察,不同保险公司保单保函的格式化表达通常略有差异,不同法院甚至法官可能也会提出特殊的要求,使得保险责任(担保责任)、保险期间、特约条款等略有差异,甚至存在矛盾与不合理之处。以保险期间(保函有效期)为例,起始时点有“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法院批准财产保全申请之日”,截止时点有“保全措施解除之日”“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均届满之日”“诉讼结案且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之日”“保全错误赔偿责任执行完毕之日”等多种表达方式。
但事实上,保险责任期间覆盖被保全人或第三人可能提出有效索赔的期间即可,没有必要从被保险人提出保全申请之日就生效,如保险合同未对法院未批准情形下的退保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反而可能产生争议。
而对于截止时点,大部分的保全错误责任纠纷诉讼都是在保全措施解除后提起,约定至“保全措施解除之日”显然无法覆盖整个风险期间。至于是约定至诉讼时效届满、执行时效届满还是执行完毕之日,根据索赔是否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等实际情况不同,保险责任期间也会不同,建议约定为“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届满之日”。至于在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的,保险人的责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无需将“执行完毕”作为截止时点作出约定。
综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产品,虽然在实践中已经运行多年,但与传统的保险产品相比仍为新兴产物,且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脱离了保险的逻辑而更多依赖于司法政策的要求,因而也容易产生各种争议和问题。本专题后续文章将聚焦于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对于申请保全错误、损失以及保险追偿等方面的相关问题,分享我们的观察、思考和建议。
注 释
[1] 张冰:《基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函研究》,载《长安金融法学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224页。
[2] 有观点对此批评作出澄清与驳斥,认为诉责险与“违规为其他相关经济主体出具非基于经营目的、缺乏精算与风控基础上的违规操作担保业务”具有本质的不同,自其诞生之初就不在保险监管禁止的范围内。参见姚军、潘诗韵:《诉讼保全担保引入责任保险的法律问题探讨》,载《私法》2017年第2期。此外,除责任保险和保证外,还有观点认为诉责险是将保险产品设计为一种虚拟的担保物,担保的方式是按照保险条款、保单保函的内容履行保险义务。参见欧秋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司法实践中尚存的问题及对策——以保险公司经营的视角》,载《上海保险》2015年第11期。
[3] 刘冬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反思与完善——以“审判前财产扣押令可用性”指标看隐性诉讼成本控制》,载《公民与法》2024年第5期。
[4] 例如(2021)最高法民终506号案中,法院认为,“红鲷公司主观认为北京五公司及其股东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拒绝交付案涉房屋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联合其股东威沃克公司向北京五公司及其股东前海人寿保险公司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并申请行为保全措施,虽红鲷公司的起诉被裁定驳回、行为保全措施被解除,但其诉讼行为未超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范畴。……故从主观方面分析,红鲷公司申请保全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保全申请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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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吴炎 律师
业务领域:金融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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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纬争议解决部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诉讼与仲裁,曾为平安保险、中信证券、民生银行、银河证券、银河金汇、平安信托、中粮信托、电建地产等客户提供法律服务,代表客户在各地法院及仲裁机构处理纠纷。
魏朦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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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纬争议解决部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仲裁与诉讼,尤其擅长保险、金融及公司股权类纠纷的仲裁与诉讼案件。曾为平安保险、平安信托、中信证券、华融证券、银河金汇、民生银行、中粮集团、中粮信托、华鑫国际信托、中国电建、南国置业、华谊兄弟、华运金租等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并代表客户在最高院、各地高院以及贸仲、北仲等仲裁机构处理纠纷。魏律师被评为2023年度LEGALBAND中国律界俊杰榜30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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