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日于2021年3月27日17时左右,在**号楼中间掉落,导致躯干受伤。市中医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左髋关节中心型脱位。2021年7月5日,陈某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1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4月4日,社会事务管理部因上述决定书送达程序存在瑕疵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为由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日,社会事务管理部又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19日送达至原告某某公司。2023年6月16日,社会事务管理部重新作出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公司不服,诉讼请求撤销社会事务管理部作出的172号工伤认定。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陈某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社会事务管理部认为第三人陈某日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并非第三人陈某日的用人单位,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不满足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陈某日通过其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仲裁程序获取其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交被告后,原告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反驳其与陈某日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且,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向陈某日发放的2021年4月和6月工资均标注其为代付。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其与第三人陈某日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某公司与陈某日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标注合同履行地为间站B区,结合证人吉某与陈某海的证人证言及陈某日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第三人陈某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社会事务管理部根据第三人陈某日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某某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据第三人陈某日提供的证据,对受伤害职工的身份、伤情及受伤害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将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诉辩意见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社会事务管理部作出的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陈某日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与陈某日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从未支付过工资,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依据陈某日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向陈某日支付过工资,由此可证,该两公司应是陈某日的用人单位。一审判决书第9页载明:“陈某日通过其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仲裁程序获取其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交被告后,原告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反驳其与陈某日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且,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向陈某日发放的2021年4月和6月工资均标注其为代付。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其与第三人陈某日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先,陈某日提交给社会事务管理部的劳动合同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拍照后的打印件,不仅模糊不清,更无法核对真伪,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其次,原审法院本末倒置,让某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无法证明不存在的事情,陈某日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由陈某日或社会事务管理部来举证证明,不应由某某公司举证证明。最后,陈某日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通过劳动仲裁进行认定,不应由社会事务管理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予以确认,此举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社会事务管理部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被上诉人陈某日在劳动仲裁阶段获得并提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的确认,被上诉人社会事务管理部以此为依据并无不当。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代发陈某日工资是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但是实际与陈某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社会事务管理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上诉人陈某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社会事务管理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社会事务管理部作出的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结合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陈某日建行账户收入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仅是向陈某日代付工资、某某公司与陈某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陈某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问题,结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吉某、陈某海的证人证言及陈某日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印证2021年3月27日17时左右,被上诉人陈某日在**号楼中间掉落导致受伤的事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另,被上诉人社会事务管理部在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相关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改编自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转载请注明来源:规制与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