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还能要求劳动监察查处未按时足额参缴社保行为?

职场   2025-01-16 17:35   内蒙古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0日,李**向人社局提出履职申请,请求:1、履行监督职责,查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职工人数(未报申请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2、监督落实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交纳社会保险费等相关手续,补缴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其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其参军退伍后于1981年8月应招到煤矿工作,1986年8月调至市小关镇工业总公司工作,1990年行政调入市矿产资源管理局,1994年被停薪留职。人社局接到申请后,查询了原告个人档案、询问第三人,认为根据原告个人档案记载,李**与市矿产开发公司是劳动关系,原告本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交社保,原工作单位已经不存在,也无法再补交社保,人社局无法再履行监督职责,当面告知了李**,让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李**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李**认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本人,未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监督为其办理交纳社会保险费等相关手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李**申请后,向第三人调查询问,核实相关文件资料,亦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李**自述于1994年停薪留职,但第三人及原告本人提交的证据中有1995年、1999年李**在市开发公司的工资调整表,能够证明李**停薪留职前最后单位是市矿产开发公司。李**申请的事项实质属于与单位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及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调整的范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合李**的履职申请、查阅李**档案及向第三人了解情况,认为李**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补缴社保的条件,并告知李**无法履行监督职责,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诉辩意见


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社保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查处、责令参保单位申报、补缴社保费的义务,构成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应对有关社会保险权益受侵害的举报、申请,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对原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存在未报、漏报、未按规定缴纳社保费等违法行为,具有依法查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社保费的义务,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原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存在的违法行为,及被上诉人对此具有的行政监督职责,以及第三人因承继关系而具有改正的义务,径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显然过于草率。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申请事项实质属于用人单位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及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调整的范围,显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监督职责申请,请求监督责令第三人为其办理相关参保手续、申办个人缴费账户、补缴社保费。其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原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是否存在瞒报、漏报、未按规定缴纳社保费等违法行为,以及第三人是否因承继关系而具有如实申报、补缴社保费的职责问题,而非辞职、除名、离职问题。一审判决显然避重就轻,偷换概念。三、上诉人的工资关系和人事关系均在原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原市矿产开发公司是否倒闭,并不能成为阻却被上诉人履行监督职责的借口和理由。四、被上诉人提出因上诉人超过退休年龄,而无法履行监督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五、上诉人1976年应征入伍,到1999年原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对上诉人调资定级为13级,早已超过了最低缴费年限15年的规定,不存在一次性补缴的问题。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办理退休的主要原因,是原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瞒报、漏报未按规定缴纳社保费等违法行为所致,不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属于“调解仲裁的范围”,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限期对上诉人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其工资关系和人事关系均在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李**自述1994年停薪留职,但在上诉人李**的人事档案中记载的事实是:上诉人李**为市矿产开发公司的员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管理机关,有权在行政职权内进行认定,本案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上诉人李**与市矿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1月,机构改革,将原土地管理局、矿产资源管理局撤销,组建国土资源局,机构改革后国土资源局定编定员,上诉人李**不是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向人社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时上诉人李**已经年满60岁,此时市人社局已经实际无法履行相关责任,市人社局已将该处理告知了上诉人李**,由此市人社局履行了相应职责。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


上诉人李**主张其属于原市矿产资源局的职工,但其人事档案中记载其在市矿产开发公司工作,并且原市矿产资源局被撤销后,新组建的市国土资源局明确李**与该单位无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一审认为李**申请事项的实质属于调解仲裁法调整的范围,并无不当。此外,对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参保记录人员,现有的社保政策均规定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社保费的方式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监督落实为申请人办理交纳社会保险费等相关手续,补缴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的法定职责,也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综上,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20)豫01行终8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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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与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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