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1月2日,刘某艳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为刘某艳参保工伤保险。2022年1月17日08时30分许,刘某艳带客户去看房驾遇车祸受伤。交警认定刘某艳无责任。2022年3月21日,市人社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某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6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刘某艳于2022年12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于2023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后7日内向刘某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共计131157.4元。该裁决生效后,刘某艳于2023年10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月9日,刘某艳向市某局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10.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4元、鉴定费600.00元。被告某局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社会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认为刘某艳提交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决定社会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刘某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4年4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某局作出的社会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刘某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包括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对于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先行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刘某艳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刘某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未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义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而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原告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费用的情形,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审核后予以发放。故被告某局作出的案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人民政府对此决定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局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社会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二、撤销被告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刘某艳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意见
上诉人某局上诉称,1、请求依法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这里所说的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指已经参保但是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根据上诉人查询的刘某艳工伤保险参保记录,其2022年1月19日由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其参保,变更类型显示为新参保,而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刘某艳的受伤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即刘某艳受伤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社会保险关系,其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刘某艳提交的执行裁定书记载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规定的“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并非同一内容。另,被上诉人尚未穷尽司法途径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其完全可以通过追加被执行人(即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股东在认缴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河北省工伤保险基金存在较大缺口,不适当的先行支付很可能会影响参保人员发生工伤后的待遇支付,且本案中刘某艳申请的不是医疗费,而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具有紧迫性。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20)368号]规定,二、主要内容,(七)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对于……未参保造成先行支付……等重大案件造成资金减收增支部分,由同级政府负担。”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除已经参保但是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还应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等可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刘某艳2022年1月17日所受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工伤,2022年1月19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刘某艳参加工伤保险,刘某艳发生工伤事故,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某艳经仲裁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刘某艳向某局提出先行支付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刘某艳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某局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应予撤销,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亦应予以撤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改编自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转载请注明来源:规制与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