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业态劳动关系认定与传统劳动关系认定存在哪些要素上的异同?

职场   2025-01-14 17:36   内蒙古  


案情简介


D科技公司与S公司就外卖业务达成经营合作,D科技公司系T平台H区域的代理运营商,使用T平台经营H区域业务。2022年4月15日,何某之子唐某与D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2023年1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协议》。2023年3月19日13时33分唐某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24年3月8日,何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唐某与D科技公司之间自2022年4月16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何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


判断劳动者与用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基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全面考量案件情况,细化判断标准,重点审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一、关于人格从属性。首先,唐某通过与D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由D科技公司在T后台录入协议及T账号后,在D科技公司设置的H大学站点全职从事T外卖配送工作,配送期间统一穿着包含T标志的服装;何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H大学站点对于外卖配送员有早会管理制度,在群内对早会时间、排班分组等事项进行通知及管理,唐某T软件内“我的日程”中对于每日打卡时间、地点以及班次内在线时长占比、班次内完成单量、高峰期完成单量、高峰期在线时长均有相应要求;D科技公司外卖配送业务分为早晚两班,具体从事的班次由H大学站点站长与唐某协商安排,班次内上线即为接单,派单形式分为系统随机派单和人工调整两种,唐某上线后无权选择拒绝系统派单,如遇突发情况,可由所处站点站长进行人工转单。其次,唐某与D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了唐某从事外卖配送过程中每月最低配送量及工资的固定发放时间,同时对于双方解除协议亦约定唐某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D科技公司的内容;何某提交的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亦显示,唐某工资于每月19日发放,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综合上述事实可知,D科技公司对唐某的上线时间、上线时长、工作数量等劳动要素进行管理,唐某未上线或未按规定时间上线需告知所在站点站长,上线后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具有拒绝接单、转单或随时下线的自主决定权,双方之间虽然签订名为《劳务协议》,但实际上符合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性的特征。虽然唐某自备车辆从事配送业务,但是合理利用自有的生产工具是共享经济下优化资源配置的体现,相较于获取服务信息等核心生产资料而言,唐某自备车辆提供服务的外观要素不足以成为否定劳动关系的独立要素
二、关于经济从属性。虽然D科技公司并未直接向唐某发放报酬,但在平台用工模式下,部分劳动要素被拆分至其他主体的做法普遍存在,且D科技公司亦认可其依靠自身资源组织配送人员独立负责在线外卖订单配送,如D科技公司未为唐某的账号开通相应配送权限,唐某亦无法自行与Q公司达成工资支付的合意。唐某所从事的外卖骑手工作属于D科技公司的业务范围,其提供的劳动属于D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D科技公司亦通过唐某的工作受益。在唐某从事外卖配送员工作的过程中,D科技公司的安排、管理及监督对唐某是否能够实际开展外卖配送工作、开展时间、地点、薪酬领取及计算方式等具有决定性作用,唐某并无相应自主权,亦非单一通过劳动成果或者即时性的劳动行为获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故对何某主张其子唐某于2022年4月15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诉辩意见


D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唐某在D科技公司处担任骑手期间,与D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劳务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保护,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二、D科技公司未对唐某的工作直接进行管理。唐某作为骑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均是接受平台派单,并且自己可以选择是否接单,享有自主性,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均由唐某自己选择,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D科技公司未对其进行用工管理,不符合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对劳动者管理的情形。三、唐某在送外卖期间的主要劳动工具系其自行提供,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何某辩称:一、虽然唐某与D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结合协议内容、指派工作、工作地点,以及所从事工作的内容和相关的管理制度,双方实际成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关于工作性质,因T外卖属于新形势下经济发展的产物,唐某能够从事外卖配送工作,需由D科技公司通过网络进行后台管理才能开展相关业务。三、关于从事外卖配送的劳动工具,要求统一着装,自备电动车。基于T外卖的特殊经营模式,属于优化资源配置的范畴,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


二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主张其子唐某与D科技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人格从属性。唐某通过与D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由D科技公司在T后台录入协议及T账号后,在D科技公司设置的H大学站点全职从事T外卖配送工作,配送期间按照要求统一穿着包含T标志的服装;H大学站点对于外卖配送员有早会管理制度,在群内对早会时间、排班分组等事项进行通知及管理,唐某T软件内“我的日程”中对于每日打卡时间、地点以及班次内在线时长占比、班次内完成单量、高峰期完成单量、高峰期在线时长均有相应要求;D科技公司将外卖配送业务分为早晚两班,具体从事的班次由H大学站点站长与唐某协商安排,班次内上线即为接单,派单形式分为系统随机派单和人工调整两种,唐某上线后无权选择拒绝系统派单,如遇突发情况,可由所处站点站长进行人工转单。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了唐某从事外卖配送过程中每月最低配送量及工资的固定发放时间,对于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唐某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D科技公司等内容;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唐某工资于每月19日发放,当月工资次月发放,与《劳务协议》约定相符。D科技公司对唐某的上线时间、上线时长、工作数量等劳动要素进行管理,唐某未上线或未按规定时间上线需告知所在站点站长,上线后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具有拒绝接单、转单或随时下线的自主决定权,双方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性的特征。虽然按照协议约定唐某自备送餐车辆,但合理利用自有的生产工具是共享经济下优化资源配置的体现,相较于获取服务信息等核心生产资料而言,唐某自备车辆提供服务的外观要素不足以成为否定劳动关系的独立要素。

关于经济从属性。唐某的薪酬为按单计薪,每月最低配送量600单以内为4元/单,此后按照600单至900单、900单至1300单、1300单以上实行阶梯式上涨,由Q公司于每月19日定时打入唐某银行卡内,该薪资计算方式及发放方式具有持续性及稳定性。唐某对于报酬结算日期、劳动对价的计算方式均无决定权,且其每月固定领取的工资报酬系其主要生活来源,D科技公司亦从唐某等外卖配送中获取了经济利益。关于唐某的报酬,双方均未提供因何由Q公司发放的证据,结合D科技公司与S公司签订的《合作说明》,D科技公司依靠自身资源组织配送人员独立负责在线外卖订单配送,以及《劳务协议》中“D科技公司每月19日向唐某结算一次劳务费”的约定,应当认定D科技公司是向唐某发放报酬的主体,该判断亦符合网络经济用工模式下,部分劳动要素被拆分至其他主体的普遍做法。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经济从属性的特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兵08民终883号


案例改编自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转载请注明来源:规制与劳动法

规制与劳动法
原名窗口有只猫。实务研究权力在劳动法运行中的规则与作用,涉猎行政执法、人事劳动争议、社保权益、新业态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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