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复杂欠薪案件,AI离替代人工有多远?亲测深度求索与豆包

职场   2025-02-04 18:37   内蒙古  



假期收尾,这个春节最令人悦心的不是8天的假期而是国产AI深度求索(DEEPSEEK)的横空出世。我是较早下载深度求索的用户之一,但是不久后它就遭到了美国巨量的网络攻击,导致部分功能受限,现在其联网搜索还不能使用。

深度求索最令我叹服的是对中文的运用,春节期间我让其模仿《子虚赋》写了拜年的《灵蛇赋》,除了将天干地支纪年搞错(这与我提供信息不完全有关)其他几乎是完美的。后来我又让它模仿《滕王阁序》写了《岳阳楼序》,模仿《岳阳楼记》写了《滕王阁记》,它的输出同样令人赞叹。于是作为一个自诩与劳动法打了二十年交道的法律人,我尝试探索它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我用几个月前与一位同仁探讨的较为复杂的欠薪案件,对它与豆包进行了测试。

同仁发给我的案件是这样的:“F煤矿系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F煤矿无独立法人资格。X公司拥有F煤矿的采矿权。2024年5月,X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F煤矿80%的权益(包括资产、采矿权、债权债务等)以1.2亿元整体转让的自然人胡某、黄某、陈某、郑某4人,转让费用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支付(至今未付)。合同签订后,X公司将F煤矿的开采、经营权交给胡某等4人。2024年7月,胡某等4人注册设立L公司,以L公司的名义招用工人,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L公司名义组织F煤矿生产,现拖欠115名工人2024年10-11月工资300多万元。L公司为空壳公司,无能力支付欠薪,胡某等4人也相互推诿,均称无钱支付,工人多次群F。胡某等4人接管F煤矿期间,F煤矿未出煤,无经营收益。

我们拟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要求X公司或者F煤矿来承接欠薪支付责任。理由是:L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根据《煤炭法》规定,煤矿企业未取得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L公司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知这种操作可否。”

先说说这个案件的讨论情况,提问者的思路是,L公司是没有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X公司或者F煤矿的发包行为属于第十八条规范的行为,应当依照规定承担支付责任。

我认可由X公司或F煤矿支付工资,但对适用法律条款不认可。理由是:1、第十八条规范的是劳务派遣行为,针对的“假外包、真派遣”之类的行为,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2、从时间上来说,X公司的转让行为发生在L公司成立之前,其受让主体是四个自然人;而且L公司并未取得探矿权,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要求,其经营行为属于法律打击范围。综合这两点,这种转让行为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因而我建议可以考虑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作为下达责令改正书的依据。

当然换个角度看,本案例中L公司虽然未取得探矿权但不当然否定其用人主体资格,作为用人单位其最应当承担支付工资责任。但是为什么它会被豁免,这点我在后面会提到。

接下来看深度求索与豆包怎么回答这个问题。

为了测试的准确性。我将问题分成两次提问。第一次只告诉案情不告诉拟定的情况。

问题是:【案情】F煤矿系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F煤矿无独立法人资格。X公司拥有F煤矿的采矿权。20245月,X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F煤矿80%的权益(包括资产、采矿权、债权债务等)以1.2亿元整体转让的自然人胡某、黄某、陈某、郑某4人,转让费用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支付(至今未付)。合同签订后,X公司将F煤矿的开采、经营权交给胡某等4人。20247月,胡某等4人注册设立L公司,以L公司的名义招用工人,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L公司名义组织F煤矿生产,现拖欠115名工人202410-11月工资300多万元。L公司为空壳公司,无能力支付欠薪,胡某等4人也相互推诿,均称无钱支付,工人多次群F。胡某等4人接管F煤矿期间,F煤矿未出煤,无经营收益。你是一位劳动保障监察员,你认为本案中谁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你会向谁下达责令改正书,法律依据是哪条?

直接提问豆包,豆包的回复

本案中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的主体及法律依据如下:

责任主体L 公司:L 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工人,组织 F 煤矿生产,与农民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L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直接主体。

胡某等 4 人:虽然 L 公司为空壳公司无能力支付欠薪,但胡某等 4 人作为实际控制人,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组织生产,且在公司无力支付工资时相互推诿,存在过错。同时,从 X 公司转让 F 煤矿 80% 权益的角度看,他们对 F 煤矿的运营和收益有支配权,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可视为类似情形下的责任延伸,他们应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

X 公司:X 公司虽已将 F 煤矿 80% 的权益转让给胡某等 4 人,但转让款未收到且 F 煤矿无独立法人资格,X 公司作为 F 煤矿的原所有者和 L 公司经营前的主体,对 F 煤矿仍有一定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并且转让行为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把控不当问题,在 L 公司和胡某等 4 人无法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也不能完全免除责任。

下达责令改正书的对象:应向 L 公司以及胡某等 4 人下达责令改正书。因为 L 公司是直接的用人单位,胡某等 4 人是实际控制人且对 F 煤矿的运营和债务有重大影响,他们对支付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和重要责任。

法律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明确了用人单位 L 公司的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直接提问深度求索,它回复:

一、责任主体及法律依据

胡某、黄某、陈某、郑某4名自然人

法律依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用人单位(L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工资;未清偿的,由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如设立空壳公司、财产混同、逃避债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

L公司作为空壳公司无支付能力,胡某等4人作为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行为,应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X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X公司)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胡某等4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若发包单位(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如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L公司),导致拖欠工资的,发包单位需承担清偿责任。

理由:

X公司作为F煤矿的所有者及采矿权人,将煤矿经营权违法发包给胡某等自然人及L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转让协议未明确剥离工资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责令改正书的送达对象

胡某、黄某、陈某、郑某4人:作为L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违法经营的直接责任人。

X公司:作为违法发包方及F煤矿的所有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补充说明

L公司虽为用人单位,但因无支付能力且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应同步启动破产或清算程序,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工人救济途径:若责任主体逾期未支付,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程序确认X公司与胡某等4人的连带责任。

结论:本案中,胡某等4名自然人与X公司均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向两方同步下达《责令改正书》。 

需要指出的是,深度求索引用的《公司法》第20条的内容在《公司法》修订后已经移至第23条。我查了一下,修订后的《公司法》202471日起实施,这与深度求索知识储备截止20247月的日期正好契合。

总结一下:豆包认为:应当向L 公司以及胡某等 4 人下达责令改正书。而深度求索认为应向胡某4人及X公司下达责令书。

有意思的是,我在豆包用稍加训练的智能体“獬豸道场”回答这一问题时,它给出的答案是:

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的主体包括:

胡某、黄某、陈某、郑某:作为实际的经营控制者,应对工人工资的支付承担责任。

X 公司:虽然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转让费用未支付,且在转让过程中存在对工人工资支付的管理责任。

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员,会向胡某、黄某、陈某、郑某下达责令改正书,同时也会向 X 公司下达。

法律依据主要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接下来我将问题完整的提出:

【案情】F煤矿系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F煤矿无独立法人资格。X公司拥有F煤矿的采矿权。20245月,X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F煤矿80%的权益(包括资产、采矿权、债权债务等)以1.2亿元整体转让的自然人胡某、黄某、陈某、郑某4人,转让费用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支付(至今未付)。合同签订后,X公司将F煤矿的开采、经营权交给胡某等4人。20247月,胡某等4人注册设立L公司,以L公司的名义招用工人,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L公司名义组织F煤矿生产,现拖欠115名工人202410-11月工资300多万元。L公司为空壳公司,无能力支付欠薪,胡某等4人也相互推诿,均称无钱支付,工人多次群F。胡某等4人接管F煤矿期间,F煤矿未出煤,无经营收益。

劳动监察部门拟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要求X公司或者F煤矿来承接欠薪支付责任。理由是:L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根据《煤炭法》规定,煤矿企业未取得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L公司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知这种操作可否?请给出法律分析

豆包给出的回复是:

根据所给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监察部门要求 X 公司或者 F 煤矿承接欠薪支付责任的操作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 L 公司是否属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法律依据24: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相关煤炭

行业规定,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事实情况:L 公司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

F 煤矿生产,从煤炭生产的特定行业要求角度来看,L 公司确实不具备合法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资格。

关于用工单位的认定

·实际用工主体:从案情看,L 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工人,组织生产,是实际的用工单位,与工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

·X 公司与 F 煤矿非用工单位:X 公司已将 F 煤矿的开采、经营权交给胡某等 4 人,工人并非由 X 公司或 F 煤矿招用,X 公司和 F 煤矿在 L 公司招用工人及组织生产过程中,没有直接的用工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适用问题

·通常情形1:该条例第十八条一般适用于劳务派遣等类似情形下,用工单位使用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此时由用工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情况:本案中 L 公司不是作为派遣单位出现,而是直接作为用工单位招用工人进行生产,与条例中规定的情形不完全相符。不能简单地因为 L 公司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就依据该条款要求 X 公司或 F 煤矿来承担欠薪清偿责任。

其他可能的责任承担分析

·L 公司责任:L 公司作为直接用工单位,对拖欠工资负有首要责任,应依法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尽管其为空壳公司无能力支付,也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胡某等 4 人责任胡某等 4 人作为 L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若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可能需要对 L 公司的债务(包括欠薪)承担连带责任。

·X 公司可能的补充责任:若 X 公司在资产转让过程中存在过错,比如未对胡某等 4 人及 L 公司的经营能力、资质等进行合理审查,或者资产转让协议存在重大瑕疵等,导致工人工资被拖欠,在 L 公司和胡某等 4 人确实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但不是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深度求索的答案比较长,这里节选部分内容

一、法律适用可行性分析

1. 《条例》第18条的适用要件

适用前提:用工单位使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个人/非法组织)派遣农民工。

责任主体:用工单位(即实际使用农民工的主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后可向违法主体追偿。

本案争议点:X公司或F煤矿是否属于"用工单位"

2. X公司是否构成"用工单位"的认定

事实基础:

X公司将F煤矿80%权益转让给胡某等4人,但未收取1.2亿元对价(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

X公司仍为采矿权人(采矿权未变更登记),F煤矿仍系其分支机构(法律控制权未实质转移)。

胡某等4人以L公司名义组织生产,但L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经营)。

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551条,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同意。X公司将煤矿债权债务随权益转让,但未取得工人同意,债务转移无效,X公司仍为债务主体。

依据《公司法》第14条,F煤矿作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X公司承担。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9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X公司将煤矿交予无资质的L公司经营,存在违法发包行为。

结论:X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及违法发包方,实际控制煤矿经营,符合《条例》第18"用工单位"的定义。

......

结语:法律适用结论

劳动监察部门依据《条例》第18条要求X公司承担欠薪清偿责任具有法律可行性,但需注意以下要点:

固定X公司实际控制权证据(采矿权未变更、转让款未支付);

同步追究多重主体责任(X公司、胡某等4人、L公司);

采取财产保全与刑事威慑组合拳,避免单一程序空转。

个人认为豆包在后一个问题的回答上注意到了第十八条适用范围的限制条件,分析过程相对客观,而深度求索则感觉是在应付。

俗话说:“文无第一武无第二”,对于法律问题在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可以有多个答案。但是对于不同位置的法律从业者,其对答案的取舍是不一样的,就如本文案例是站在劳动监察的角度讨论支付主体问题,其所持口径当然要符合监察实际需要,所以文末做一赘述,也顺带回答前文的问题。

个人认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行政执法行为,劳动监察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该注意以下方面:

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

二、效率原则,具体来说,在有多种选择的情况下,要以最快速最直接的方式完成案件的处理。劳动监察执法涉及基层群众的切身利益,要避免繁琐的步骤,避免程序空转,这也是前文案例中未选择L公司作为支付主体的原因。

三、在前述两点基础上要允许出错,坦率的说劳动监察目前的执法环境并不友好,一线执法人员所面临的情况远比坐在高背椅上所看到的要复杂的多。所以要客观看待执法中的错误,莫上纲上线,AI都能出错,何况人。

春节期间一直在外地,昨夜才回家。今天匆匆完成这篇文章,很多地方来不及仔细思考,内容的疏漏已是难免,还请见谅。此刻已经过了公号的发文时间,就此不再多言,祝大家蛇年平安快乐!


规制与劳动法
原名窗口有只猫。实务研究权力在劳动法运行中的规则与作用,涉猎行政执法、人事劳动争议、社保权益、新业态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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