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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代理员与保险公司为什么没有劳动关系?看看高院怎么说
职场
2025-01-20 17:35
内蒙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23
)桂民申
4958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某,男,
1989
年
8
月
19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桂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
负责人:冼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某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桂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
)桂
07
民终
12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
对通过网络微信朋友圈等开展业务的新业态劳动行为不予认可,特别是在疫情期间强调减少聚集的情况下,又以每周的出勤多少来判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没有管理控制是错误的
。同时,桂某某公司作为强势地位一方,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和什么时间发放员工的工资,侵犯了作为员工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江某作为
保险行业的业务员,工作性质相对自由,并不代表没有受到桂某某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一开始双方就没有保险代理关系,因为桂某某公司聘请江某到公司上班,不是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业务员的身份。江某通过朋友圈及其他渠道向目标客户推介产品,达成购买意向后,业务员使用公司统一提供的保险代理人账号来做单并出保险单,只有经过桂某某公司授权同意的业务人员在达成意向销售时,才能登陆使用。桂某某公司通过购买江某的劳动力来实现其主要的经营目的,江某提供的劳动是桂某某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二审判决认为江某无法证明其实际受到桂某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是错误的。
江某到桂某某公司开始工作期间,是整个新冠疫情的防控期间,为了尽量减少聚集,所以公司要求尽量在网上微信群报到、沟通最新产品信息和销售政策等工作事项。加上业务人员的工作性质、保险产品这种没有实实在在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体产品,决定了江某的工作方式大部分通过网络和手机朋友圈,通过公司提供的平台(工作微信群)了解和沟通最新的产品信息和销售政策,通过自己的朋友圈发布产品,通过朋友的转介绍推介产品,并在线答疑最后达成销售意向,再通过桂某某公司统一提供的保险代理人账号出单。江某需要参加公司早会和其他拓展活动,需要执行公司制定的销售方案,所在的销售小组团队和个人必须作出承诺务必完成销售任务,否则接受体罚或者现金罚款
。(三)二审判决认为江某获取报酬的性质为佣金,理由是桂某某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证明每个月报酬支付不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工资发放有明显区别,不受最低工资的限制是错误的。这
恰好说明了桂某某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利用强势地位,任意更改发放工资的主体和方式,规避行业监管,没有尽到用工主体对职工个税的代收代缴和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
。(四)江某是从
2020
年
7
月
20
日开始在桂某某公司上班,桂某某公司并没有要求江某一定要把保险从业人员执业证登记到桂某某公司。综上请求:
1.
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江某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桂某某公司负担。
桂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江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2020
年
7
月
30
日至
2021
年
11
月
9
日期间,桂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冼某
每月不定期向江某微信转账相关金额,每月合计金额不等。
2020
年
8
月
14
日至
2021
年
6
月
22
日期间,广西保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向江某每月转账相关金额,金额亦不等
。
2021
年
8
月
18
日至
2022
年
6
月
9
日期间,桂某某公司向江某转账相关金额,每月金额不等。
2021
年
11
月
15
日至
2022
年
7
月
22
日期间,桂某某安公司员工李金连向江某每月不定期转账相关金额款项。上述事实说明
桂某某安公司是根据江某当月完成保费比例发放薪酬,该薪酬为“相应的等级金额
+
佣金提成”,江某每次所领取的薪酬起伏较大(
18
元至
10261
元不等),有时是月结,有时是每月不同时间段结算三至十次不等,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广西保某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桂某某安公司存在混合用工或者关联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江某领取的薪酬非工资并无不当
。其次,江某虽有接受桂某某安公司的早会考勤,但该
考勤记录每月只有四次至九次不等,考勤管理未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未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江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韦伟强
审 判 员 曾亦桦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茹 超
书 记 员 陈安戈
来源:裁判文书网
规制与劳动法
原名窗口有只猫。实务研究权力在劳动法运行中的规则与作用,涉猎行政执法、人事劳动争议、社保权益、新业态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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