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包代付工资 分包该承担什么行政责任?人社局:罚款一万九 法院......

职场   2025-01-21 17:36   内蒙古  



案情简介


某劳务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某参与某住宅楼项目劳务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某劳务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至工程结束,某劳务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在未实行实名制之前工人工资由某设计公司转给某劳务公司,再由某劳务公司转给张某、赵某,由张某、赵某向各个班组发放。2019年6月行农民工工资实名制以后,由张某、赵某负责制作工资表,由某设计公司将钱打到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通过张某、赵某制作的工资表直接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工资打入农民工银行卡里

2023年3月3日,李某、黄某等班组长受工人委托到经开区人社局投诉某劳务公司承建的某项目拖欠自己及受委托工人的工资,经开区人社局于2023年4月3日向某劳务公司下达《劳动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某劳务公司在2023年4月11日前,支付拖欠的162人3,327,392元工人工资,某劳务公司未履行,并于2023年4月10日复函,认为经开区人社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追责对象有误,提出申辩,请求撤销《劳动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

经开区人社局于2023年4月26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国务院第423号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及《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30条第(三)项:经人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事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使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违法行为严重侵害被侵权人权益,涉及人数较多、涉案金额巨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之规定,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情节。”对某劳务公司处罚19,000元。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某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点为:经开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中,依据国务院第423号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及《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30条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30条第(三)项:经人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事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使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违法行为严重侵害被侵权人权益,涉及人数较多、涉案金额巨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本案中,经开区人社局于2023年4月3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某劳务公司未按限定期限向工人支付劳动者工资,经开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劳务公司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经开区人社局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某劳务公司送达,某劳务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对经开区人社局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赵某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庭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等权利。判决驳回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辩意见


上诉人某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张某、赵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可以证实某公司是把工程分割后分别转包给张某和赵某,二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是该公司交纳社保的工作人员。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二人挂靠某劳务公司又与某设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某劳务公司与某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某劳务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均由赵某和张某雇佣、使用、管理、发放工资,因此,该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某和赵某,其是实际权利义务承担的主体,该二人并不是某劳务公司委派人员,其所出具的结算单与某劳务公司没有实质关系。某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只是被挂靠单位,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行为。应付劳务费79,700,774.07元,某劳务公司扣除4%税费及管理费后向工人发放工资76,512,743.1元,某劳务公司仅收取了少部分管理费,其他费用均以发放工资形式支付给张某、赵某及工人。赵某和张某亲笔书写承诺书,承认收到人工工资,认可某劳务公司不欠农民工工资。某公司已支付工资2,714,161元。那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履行的必要,也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经开区人社局答辩称,经开区人社局调取了《某住宅楼劳务分包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均证明某劳务公司与某设计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劳务公司委托其单位安全员王某接受询问,王某对赵某和张某身份的陈述是“赵某涉案工程一标段劳务负责人,张某二标段劳务负责人”,对于工人工资发放的陈述是“2019年6月前直接给班组负责人打卡,由班组负责人进行分配,2019年6月以后是他们提供的工资表直接打卡给工人支付”。可见,某劳务公司直接承担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义务。通过对赵某和张某的询问,二人均表明自己是某劳务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分别管理两个标段的劳务施工。二人还陈述将工人的部分工资挪作材料费,但并未表明挪用的具体数额,而且肯定某设计公司向某劳务公司结清了全部劳务费。结合王某的陈述,2019年6月前,某劳务公司直接给班组负责人打卡,由班组负责人进行分配,这是导致工人工资被挪用的直接原因,某劳务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开区人社局指令某劳务公司向162名工人支付3,327,392元工资,但某劳务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而是由某设计公司代为支付了涉案工资,故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及《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30条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30条第三项:经人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事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使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违法行为严重侵害被侵权人权益,涉及人数较多、涉案金额巨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等相关规定,本案中,经开区人社局于2023年4月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劳务公司在2023年4月11日前,支付拖欠162人的总计3,327,392元工人工资,后某劳务公司未按限定期限向工人支付劳动者工资。据此经开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某劳务公司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新01行终260号

案例改编自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转载请注明来源:规制与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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