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明确: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监察管辖范围

职场   2025-01-12 17:35   内蒙古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3年2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4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委员会作出仲裁通知书,认为张某已于2018年3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之规定,认定张某不具有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张某不服提起诉讼。2023年7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张某与某某公司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1月28日,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5月30日,人社局收到张某邮寄的投诉书,称其于2022年1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某在职期间每天上下班时间为8:00至18:00和12:00至22:00并接受某某公司的考勤管理,某某公司发放张某劳动报酬;2023年2月张某多次要求某某公司安排工作,某某公司拒绝提供劳动条件,却又不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张某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张某无法寻找新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某某公司用工行为严重违法,为此,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请求人社局依法行政”“投诉请求事项为:1.请求某某公司提供张某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2.请求某某公司提供张某在职期间工资单,3.请求某某公司依法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经人社局审查,因张某于2022年1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认定张某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

同月31日,人社局根据张某投诉书中预留的电话予以告知,因张某方要求人社局出具书面回复,人社局遂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投诉回复,张某不服提起诉讼

诉辩意见


张某诉称,人社局回复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推诿扯皮,属于典型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人社局于2023年5月30日签收张某投诉书,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不受理的被诉投诉回复,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张某投诉的是某某公司,不是某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只对劳动者的年龄下限作出强制性规定,而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都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张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人社局认为张某不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规定,被诉投诉回复于法无据,明显不当,程序违法,更与现行法律相悖。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回复;2.判令人社局对张某的投诉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人社局辩称,张某自述于2022年1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条、《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张某入职某某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人社局经核实后认定张某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应当告诉投诉人。其已在2022年5月31日根据张某预留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张某方上述情况,已履行告知义务。在张某方要求出具书面回复后,人社局作出被诉投诉回复,行政程序合法。


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辖区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劳动者就主要用工行为发生地、用人单位住所地在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的投诉作出处理。《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本案中,张某出生于1968年,2022年1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某某委员会所作仲裁通知书认定张某不具有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故人社局认定张某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其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并无不当。《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四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上述规定并未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的回复期限和方式。人社局收到张某的投诉后,于次日即按照张某投诉书中所载明的联系电话告知结果,不存在拖延履职的情形,后应张某方要求出具被诉投诉回复并邮寄送达,并无不当。张某主张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其与某某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但已有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故张某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2023)沪7101行初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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