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1日,某A公司经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肖某。出资人有:肖某、李某。2018年12月10日,某A公司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某A公司注销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收缴,但该公司公章未缴销,由肖某保管。人社局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杨某提出的以“某A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加盖了某A公司的公章并由第三人肖某加注“同意上报工伤”的意见。2021年11月25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受伤属于工伤。2022年8月1日,人社局向杨某、某A公司作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用人单位于2018年12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用人单位主体不存在,且提供了无效的营业执照以及虚假的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之规定,人社局决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社局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某A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2月10日依法注销之日,公司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营业执照被收缴。其公章虽未依法缴销,对外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某A公司自2018年12月10日注销之日起,不再拥有“某A公司”的营业执照。第三人作为某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该公司注销登记后,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但其至今未办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虽以已注销的原某A公司一直在人社局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其实质是以原某A公司名义在无营业执照、无经营范围的情况下用工,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不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参加工伤保险,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权利,杨某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职工范围。第三人肖某在某A公司注销后的2020年3月1日,以已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某A公司之名义与本案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某A公司与杨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导致杨某于2020年12月27日接受第三人安排以某A公司职工名义在某C煤矿井下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造成伤残,系某A公司注销后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用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故杨某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杨某所受事故伤害属某A公司注销后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用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此时某A公司已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受伤职工本案杨某依法也不属于工伤认定适用的范围。应当依照该规定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主张权利,获得权利救济。人社局未能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受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1年11月25日以已注销无营业执照的某A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人社局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诉辩意见
杨某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杨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理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撤销错误。上诉人认为,某A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正常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及时注销某A公司的工伤保险账户,正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已经认可了其工伤主体资格,在公司员工发生工伤的时候应为其认定工伤。人社局辩称,A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0日办理注销,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章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而,上诉人应向A公司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李某、肖某辩称,一、答辩人为上诉人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被答辩人撤销工伤认定损害了上诉人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二、2018年答辩人虽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但一直按照原保险账户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被答辩人也正常接收答辩人所缴纳的款项,并没有提醒告知答辩人需要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注销手续。二审法院
本案原审第三人以某A公司名义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多年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认定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实际缴费,主观上不存在以非法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受伤害为工伤,社会保险中心以某A公司已注销为由,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后,被上诉人同样以某A公司注销为由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予以撤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酒醉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错误情形予以更正进行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可与原审第三人及实际用人单位通过协商方式,对缴纳社会保险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予以变更,以实现保险合同目的,切实保护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原审第三人主张其缴纳工伤保险时,被上诉人处相关领导已知悉用人单位已注销并同意缴费,该主张虽无法证实,但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案涉缴纳社会保险及进行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登记错误,主要是行政机关之间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的,不应当由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对案涉用人单位登记错误,在可以变更的情况下不予变更,作出的撤销工伤决定书,损害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或实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失公允,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人社局于2022年8月1日向杨某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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