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 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94 号)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72 号)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4〕177号)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6 号)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提升失业保险经办服务质效的通知》(人社厅发〔2024〕60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策部署,适应我国人口发展新形势,充分开发利用人力资源,根据宪法,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一、同步启动延迟男、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用十五年时间,逐步将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六十周岁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将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分别延迟至五十五周岁、五十八周岁。二、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坚持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就业创业,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协调推进养老托育等相关工作。四、批准《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落实本办法进行补充和细化。
五、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不再施行。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综合考虑我国人均预期寿命、健康水平、人口结构、国民受教育程度、劳动力供给等因素,按照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从2025年1月1日起,男职工和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分别逐步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和五十八周岁;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二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五十五周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 从2030年1月1日起,将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十五年逐步提高至二十年,每年提高六个月。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延长缴费或者一次性缴费的办法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第三条 职工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女职工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及男职工六十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中不得违背职工意愿,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第四条 国家健全养老保险激励机制。鼓励职工长缴多得、多缴多得、晚退多得。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与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挂钩,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与个人实际缴费挂钩,个人账户养老金根据个人退休年龄、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因素确定。第五条 国家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支持青年人就业创业,强化大龄劳动者就业岗位开发,完善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就业年龄歧视的防范和治理,激励用人单位吸纳更多大龄劳动者就业。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第七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年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在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第八条 国家规范完善特殊工种等提前退休政策。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第九条 国家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2. 原法定退休年龄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3. 原法定退休年龄五十周岁的女职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 政 部
关于印发《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4〕9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体现自愿、弹性原则,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女职工50周岁、55周岁及男职工60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第二条 职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的,至少在本人选择的退休时间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所在单位。第三条 职工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第四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年。所在单位与职工应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延迟退休时间等事项。弹性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第五条 弹性延迟退休期间,所在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延续,单位和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第六条 职工达到弹性延迟退休时间,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终止,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弹性延迟退休期间,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弹性延迟退休,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第七条 弹性提前退休的职工,应达到所选择退休时间对应年份最低缴费年限;弹性延迟退休的职工,应达到本人法定退休年龄对应年份最低缴费年限。第八条 所在单位应不晚于职工选择的退休时间当月,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如实提供退休时间申请书等材料。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进行审核。职工从审核通过的退休时间次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第十条 对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再受理弹性退休申请。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充分尊重职工意愿,保障其依法选择退休年龄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违背职工意愿,违法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探索扩展退休服务,主动为临近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提供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预先指导和提前受理等服务。第十三条 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弹性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同意。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24年12月31日前已经达到原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为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改革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社会保险法要求,我们制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两部报告。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对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下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给予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第三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符合弹性提前退休条件的,可申请弹性提前退休。第四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参保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病残津贴重新核算,按第三条规定执行。第五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支付12个月的病残津贴;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加3个月的病残津贴。第七条 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应在待遇领取地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第八条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就业并按国家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第九条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第十条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持有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年内有效。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流程按照国家现行鉴定标准和政策执行。因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领取病残津贴的,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自上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第十一条 建立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经复查鉴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自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复查鉴定的病残津贴领取人员,自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后暂停发放病残津贴,经复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恢复其病残津贴,自暂停发放之日起补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审核确定,可委托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从本人申请的次月发放病残津贴,通过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发放。在做出正式审核决定前,需经过参保人员本人工作或生活场所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告知本人相关政策及权益。第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病残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各地区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和退职政策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病退、退职待遇,本办法实施后原则上继续领取相关待遇。
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4〕17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函〔2024〕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7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保障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切实做好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领条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应符合以下条件:1.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最后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国家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鉴定结论在一年有效期内的。 (二)申请渠道。参保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向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病残津贴申请。(三)申请材料。参保人员申领病残津贴时,应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符合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激活银行账户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四)最低缴费年限确定。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最低缴费年限以其符合条件的申请时点对应的最低缴费年限确定。多次申请病残津贴的,以最后一次符合条件的申请时点确定最低缴费年限。(六)确定待遇领取地。申请受理地根据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信息及户籍信息等,确定待遇领取地。(七)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待遇领取地确认后,由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发起,将各地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八)资格审核及公示。待遇领取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病残津贴领取资格进行审核确定,也可委托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公示。(九)出具正式审核决定。公示期满且未发生投诉举报的,应由待遇领取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正式审核决定,并提供给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式审核决定应包括参保人员出生年月、认定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申请时点、病残津贴的起领时点和定期待遇的终止时点等信息。(十)领取月数核定。累计缴费年限不足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病残津贴领取月数为12个月;累计缴费年限5年以上(含5年),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领取月数增加3个月。其中,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恢复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次申领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最低缴费年限的,按照累计缴费年限重新计算领取月数,已经领取病残津贴的月数相应扣减。(十一)待遇核定。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正式审核决定,为参保人员核定病残津贴待遇。(十二)待遇发放。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参保人员申请次月起将病残津贴发放至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其中,按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按月进行扣减。(十三)待遇调整。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调整待遇水平,调整范围为上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病残津贴申领手续并符合按月领取病残津贴条件的人员。调整所需资金,参照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分别从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余额中列支。(十四)待遇重新核算。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在领取病残津贴直至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的当月,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审核是否满足最低缴费年限,根据当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对病残津贴进行重新核算,并告知参保人员,自次月起按照重新核算的标准发放。(十五)资格认证。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参照当地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方式定期进行病残津贴领取资格认证。(十六)待遇停发。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发生以下情形的,应从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内未按规定参加复查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为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未按规定通过资格认证。(十七)遗属待遇。若参保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死亡人员标准执行,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十八)在职转退休。若参保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申请弹性提前退休的,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应自发放基本养老金当月起停发病残津贴。若参保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未申请弹性提前退休的,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应在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并告知参保人员。
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6 号)
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加强大龄失业人员保障,支持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人员范围。本通知所称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大龄领金人员)是指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含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而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失业人员。二、关于支付标准。大龄领金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地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其中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的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从“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列支。三、加强主动告知。对符合条件的大龄领金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要及时告知相关政策。四、优化经办服务。符合条件的大龄领金人员自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后,可以到当地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经办机构审核后及时发放至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五、关于停缴情形。大龄领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出现法定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的,停止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六、强化风险防控。各地要密切关注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加强监测分析预警,做好资金测算,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平稳可持续。要根据政策调整完善风控规则,通过数据比对核查,加强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研判和防范,加强对短期参保骗领待遇、减员不离岗套保等情形的甄别,落实风控规则嵌入系统。对于存在欺诈风险的,要加强核查,严格审核,对冒领、骗领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实化各项措施,明确申领程序及办理流程,切实提升服务质效,加快政策落地见效。本通知自202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执行至2039年12月31日。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社厅发〔2024〕6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进一步畅通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渠道,防范基金风险,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审核效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应持续推进失业保险金申请“提速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审核完毕,审核不通过的要及时准确向失业人员说明原因及处置方式。失业人员再次申请的,经办机构应当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失业保险金。二、优化工作流程。各地要积极推进失业保险金申请与失业登记集成办理。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保险金申请后,将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其他法定条件但尚未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信息推送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完成失业登记的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到经办机构推送的人员信息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尽快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并及时向经办机构反馈结果。三、强化生活保障。各地要加强大龄失业人员保障,做好过渡人员政策衔接。对2024年12月31日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含续发)人员,领金期满(核定续发)时距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以下简称改革)实施后的法定退休年龄超过1年,但距改革实施前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经本人申请,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改革实施前法定退休年龄,待遇期满后不再次续发。四、明确代缴方式。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统一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对已经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等原因导致无法统一办理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告知原因,并经本人申请,向其支付领金期间未成功代缴但本人已实际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支付金额不得高于当地代缴标准;个人实际缴纳费用低于当地代缴标准的,按实际支付。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税务、医保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具体经办流程。五、妥善处理争议。失业人员因用人单位认定停保原因为本人意愿主动离职而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如其本人提出申请并能证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经办机构应据实重新核实认定,符合条件的发放失业保险金。六、加强证书审核。参保企业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持证申请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的,经办机构要通过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联网查询方式进行审核,要确保证岗相适,相关证书应在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可查询。经办机构要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技能提升补贴发放情况进行分析,发现补贴发放金额快速上升等异常情况及时预警。发现同一职业技能评价机构短期内集中发放证书、参保地或领金地以外所获证书领取技能提升补贴等疑似违规情形的,应及时联系职业技能鉴定部门重点核查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七、加强风险防控。各地要持续做好基金风险防控工作,严肃查处骗取套取、虚报冒领、重复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同一用人单位职工集中离职申领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占用人单位参保总人数比例过高、连续缴费不足3个月申领失业保险金、跨省重复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情形,及时设置风控规则并嵌入系统,触发高危风险时及时提醒并开展核查。不法中介机构招揽失业人员短期参保骗领失业保险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罚款,涉嫌欺诈犯罪的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八、畅通申诉渠道。各级经办机构要依托综合窗口、岗位或12333人社咨询热线,高效受理失业保险金申请服务咨询、投诉、建议和在线办理指导等诉求,建立“接诉即办”机制,及时了解问题建议并妥善处置。鼓励各地结合实际设置失业保险业务“办不成事”反映窗口或岗位,持续提升服务效能。各地要大力开展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行动,加强政策宣传解读,优化经办流程,强化部门联动,健全风险防控机制,推动待遇直达快享,切实提高参保职工和失业人员获得感和满意度。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司)
来源:老牛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