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孟某乐原系某某公司的员工,2019年5月至2021年7月某某公司为孟某乐参保工伤保险。双方于2021年8月18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自2021年8月起孟某乐的社会保险关系中断。2019年10月16日16时,孟某乐在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公休房施工作业区域模具车间工作时,在下台阶时脚踩空漆桶不慎摔倒受伤,住院治疗。2021年5月6日,区人社局认定孟某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21年11月5日、11月10日,某某公司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社保中心审核结果为“非正常参保状态,不满足办理条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为申请人孟某乐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费、鉴定费的领取手续。二、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孟某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95136元。三、对于申请人孟某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八十三条规定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某某公司为孟某乐缴纳工伤保险,孟某乐工作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享受工伤待遇。之后,孟某乐与某某公司自愿终止劳动合同,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某公司为孟某乐提出工伤待遇申请,区社保中心应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区社保中心以“非正常参保状态,不满足办理条件”为由不予办理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以事故发生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已缴纳工伤保险费为一般原则,区社保中心以某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孟某乐社会保险关系中断为由,辩解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区社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孟某乐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诉辩意见
区社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救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6日受伤,2020年3月24日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鉴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起30日内用人单位就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某某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被上诉人受伤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二、被上诉人从某某公司辞职,于2021年7月23日中断了社会保险关系,无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孟某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是在法定的期间内作为职工个人在受伤一年内申报了工伤,因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至2021年7月之间所在单位已经给缴纳了社保社保费用,包括工伤保证金。在2019年10月份受伤是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规定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某某公司答辩称:一、社保中心应依法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本案中孟某乐已被认定为工伤,享有工伤待遇,不存在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其无法认定为工伤,丧失工伤待遇的情形,故社保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进行抗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当。(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2款、第3款规定,区社保中心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本案中某某公司已依法为孟某乐缴纳了工伤保险,不应再承担区社保中心的法定义务。区社保中心将己方职责、义务强行转嫁给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是不公平的。二、某某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为孟某乐缴纳了工伤保险,从未怠于自身义务和职责。本案中某某公司不仅为孟某乐缴纳了工伤保险,在接到孟某乐受伤的通知后,第一时间对接工伤申报事宜。因孟某乐当时无法提供首诊证明导致无法以单位名义申报工伤,某某公司积极配合孟某乐个人工伤申报相关事宜,并在其受伤期间为其正常发放工资待遇,直至其2021年8月孟某乐自愿离职。区社保中心将支付工伤保险的责任强行转嫁至某某公司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工伤保险是对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的保障,孟某乐是否享有工伤待遇应当看其受伤时是否正常缴纳保险。本案中某某公司一直依法给孟某乐缴纳保险,工伤认定完成之时(2021年5月)未曾间断,直至其自愿离职,本案中区社保中心内部流程、规定不应影响孟某乐依法享受相应保险待遇,也不应成为区社保中心转嫁法定责任的依据。二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和义务。国家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工伤时,有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的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等事实均无异议,孟某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本案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区社保中心以原审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孟某乐社会保险关系中断为由,不予办理孟某乐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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