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

文摘   2024-10-29 20:22   江苏  



保证保险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


——保险公司诉肖某保证保险合同案


案件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58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2日,肖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肖某向某银行借款110000元,并对借款期间、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保险公司与肖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某以其名下房产向保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肖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某银行,保险金额为118134.5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如肖某逾期向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等费用的,须另行支付违约金。后肖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险公司于2020年8月代肖某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15322.25元。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肖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保险公司与肖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肖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肖某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保险公司在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肖某追偿,并有权就肖某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保险公司主张的理赔款有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证明,对肖某称理赔金额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肖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15322.25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5322.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肖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

三、对肖某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就肖某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与肖某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险而非保证,当事人因保证保险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系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向投保人转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且变相突破了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范围的规定,不应予以保护。故,对保险公司请求肖某按照保险单、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另行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因肖某未按约定向保险人归还保险理赔款,必然会产生保险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性质为法定孳息,一审法院将起算时点定为“保险金支出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款、对资金占有费用定性为违约金有瑕疵,但鉴于裁判金额正确,法院仍予以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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