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车辆失控导致乘客脱离车辆后死亡的,如乘客未遭受肇事车辆的碰撞或碾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文摘   2024-10-06 20:48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车辆失控驶入自救车道后惯性冲出坠入崖下导致乘客脱离车辆后死亡的,如乘客未遭受肇事车辆的碰撞或碾压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张某民、张某兰与张某涛、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锦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辆失控驶入自救车道后惯性冲出坠入崖下导致乘客脱离车辆后死亡的,如乘客未遭受肇事车辆的碰撞或碾压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2073号
二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1368号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926号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4日,张某涛驾驶重型半挂车沿24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4KM+900m处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自救车道,后该车冲出自救车道坠入崖下,致车上乘客张某某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张某涛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福永公司锦界分公司,该车系张某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福永公司锦界分公司购买,车款未付清前,该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在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万元每座,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死者张某某的近亲属张某民、张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4060.58元。


法院裁判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张某某是否系甩出车外死亡、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涉案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张某涛的碾压致死,且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受害人张某某确系甩出车外碾压致死,故本院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应适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涛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民、张某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具体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33319×20=6663802、丧葬费67433÷12×6=3371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700096.5元。因原告张某民、张某兰的损失超出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96.5元,对于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张某涛负责赔偿,由于
原告并未对被告张某涛提出诉请,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作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故作出(2019)陕0802民初12073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民、张某兰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民、张某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804060.58元。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于张某某的身份认定存在错误,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为临时性身份,并非恒定不变,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照片完全可以证明该事故中张某某被甩出车外并死亡的事实,身份转换为车外人员,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为车上人员不能成立。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张某某系车上人员还是转化为第三者。张某涛驾驶车辆失控驶入自救车道后惯性冲出坠入崖下,张某某因此脱离车辆成为车外人员,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成第三者。根据在卷佐证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张某某面部朝下呈爬状于崖侧土坑内与主车相隔一定距离,均无碾压痕迹体现,由于缺乏客观有效证据证明其为第三者,故一审判决在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内赔偿,于法相符。上诉人张某民、张某兰所持张某某为第三者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陕08民终13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民、张某兰不服,申请再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主要的商业险种之一,主要功能是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伤亡的损失。本案死者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虽能证明张某某死于涉案肇事车辆之外,但并不能证明张某某遭受到肇事车辆的碰撞或碾压。申请人主张死者张某某为交通肇事的第三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张某某为车上乘坐人,适用涉案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判决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陕民申926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民、张某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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