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之拒赔事由的认定

文摘   2024-11-05 20:51   江苏  



危险驾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之拒赔事由的认定


——程某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索引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完((2022)闽01民终640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5日,程某为其名下的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日0时至2021年3月1日24时。2020年6月22日,程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时,其车辆原位于左转第一车道第一车位,在等待红灯过程中因受案外人黄某男的挑衅,程某遂闯红灯并变道追赶黄某男驾驶车辆,后两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程某驾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男无责任。随后,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以案涉事故系程某故意碰撞导致为由拒赔。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法院裁判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案涉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某系故意驾车撞击黄某男驾驶的车辆,但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闯红灯并变道追赶黄某男驾驶的车辆行为属实。程某在公共道路上违章闯红灯及变道追车行为明显属于违反交通规则

的危险驾驶行为,其理应意识到该危险驾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然其放任为之,致最终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而前述法条规定并未对故意之类型予以特别限定,故程某之间接故意未超出该法条所规定的故意范畴。且,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车辆碰撞前存在其他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介入因素,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程某的危险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该起事故符合前述法条规定之情形,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第二,就保险目的而言,其旨在转移和分散风险并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该风险当属意外或偶然之风险,而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之风险,以防被保险人道德风险。如前所述,案涉保险事故之发生系因程某故意之危险驾驶行为所致,与保险所防范之风险不符,有违保险目的之所在,故该保险事故不应得到保险之补偿。第三,从社会价值导向角度而言,程某危险驾驶行为明显违反“文明驾驶、安全出行”的守则,同时也有悖于“友善”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故此种行为不但不应获得保障,还应坚决摒弃。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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