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改判明确:暴雨导致地下车库进水,出租方未能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停车位处于适宜使用状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文摘   2024-09-23 22:20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某和公司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合格租赁物系其主要义务,而保证租赁物在合同期间正常使用也属于其应尽义务。本案中,地下车库的出租方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库经验收合格,具备基本使用功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暴雨期间抽水泵是否正常运行、是否穷尽其他手段防止损失扩大,构成违约。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地下车库的出租方对承租方车辆损失承担50%比例的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江苏某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暴雨导致地下车库进水,出租方未能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停车位处于适宜使用状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823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504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某和公司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合格租赁物系其主要

义务,而保证租赁物在合同期间正常使用也属于其应尽义务。本案中,地下车库的出租方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库经验收合格,具备基本使用功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暴雨期间抽水泵是否正常运行、是否穷尽其他手段防止损失扩大,构成违约。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地下车库的出租方对承租方车辆损失承担50%比例的责任。

法院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再50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江苏某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1030日作出(2019)苏民申36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和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负担。理由:一、某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半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明确其与案外人陈某某、某佑公司不存在保管关系,某和公司作为出租人,没有排水、抢险、管理车位及提醒暴雨等义务,因案涉车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正常停车功能,故某和公司已经履行出租人法定义务;地下车库排水泵不属于租赁范围,地下车库消防、排水等设备属于小区公共设施,系物业公司管理范围;本案事故系因暴雨造成,并非出租人造成,出租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某和公司并不负有排险义务,故对排水泵是否正常工作、暴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雨水如何进入车库均无需举证证明。三、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并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案事故原因系暴雨,而非第三者违约行为造成,根据近因原则,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并不享有追偿权。


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理由:一、被保险人与某和公司之间系车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某和公司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在2016621日晚的暴雨中,案涉地下车库被水淹致保险车辆受损,某和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某和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暴雨并非不可抗力。当晚暴雨仅仅淹了几个车库而非南通市的所有车库,证明某和公司平时未能考虑到水淹车库的风险以及相关预案。三、某和公司主张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错误。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保险人可以依据违约责任提起代位求偿权纠纷。


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某和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6386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放弃要求某和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苏F×××**车辆下的保险理赔款291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10月,陈某某为苏F×××**车辆、某佑公司为苏F×××**车辆在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11月至201611月、201510月至201610月,保险限额分别是253620元和1309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512月,某和公司南通分公司与案外人朱某某(某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分别签订《半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和朱某某分别向某和公司南通分公司租赁永兴花苑半地下附12-33#12-29#汽车车位,分别用于停放牌号为苏F×××**和苏F×××**的汽车;租赁期限均自201611日至2016630日;所收租金只限于停车位场地使用租金,不包含车辆管理费,即双方只存在租赁关系,而不存在保管关系。


2016621日,根据南通市气象台对降雨进行的监测,其中南通天生港自动监测站12小时累计降雨量为35.1毫米(达到暴雨量级),该日22时一小时降雨量为34.0毫米;南通市幸福镇自动监测站12小时累计降雨量为41.8毫米(达到暴雨量级),该日22时一小时降雨量为35.5毫米。


案涉两辆汽车当日停放于租赁车位,因暴雨被淹致损。次日,陈某某与某佑公司均向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报险,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出险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016624日,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就相关情况向朱某某进行了询问,朱某某陈述至62221时左右,车库积水才排的差不多。


2016626日,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对苏F×××**汽车损失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96342元,扣除残值48000元后的定损金额为48342元。201678日,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对苏F×××**汽车损失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169925元,扣除残值85600元后定损金额为84325元。


2016627日和711日,某佑公司和陈某某(均作为乙方)分别与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作为甲方)形成了委托竞价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保险车辆不再修复,按照全损处理;乙方委托甲方对受损车辆竞价处理,竞价结束后,由乙方和通过竞价确定的收购方办理提车和车辆过户手续;乙方同意将受损车辆竞价款作为事故车辆的残值金额在保险赔款中直接扣除。


2016628日,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委托7车网运营部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拍卖,苏F×××**汽车的拍卖成交价为85600元,苏F×××**汽车的拍卖成交价为48000元。


201684日,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了84925元保险理赔款(含600元施救费);于813日向某佑公司支付了48342元保险理赔款。2016127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以2016622日为基准日。就案涉两辆汽车的损失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苏F×××**汽车的损失价值为84325元、苏F×××**汽车的损失价值为48342元。


永兴花苑一期1#地下车库于2005年竣工验收,2008年经南通市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法庭辩论终结后,某和公司于2017121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向南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的咨询函和回复意见,以及濠滨论坛关于案涉当日城市内涝的全部发帖。


一审法院判决:某和公司给付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132667元。


某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二、某和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既可因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对保险人应负的合同责任等产生。本案中,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在向陈某某、某佑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可依据《半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依法取得相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地下车库由某和公司开发,该公司南通分公司将位于车库的停车位租赁给陈某某、某佑公司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某和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其出租的停车位在通常条件下能够安全使用。陈某某、某佑公司的车辆在停车位上,暴雨导致雨水涌入案涉车库,车辆遭受水淹导致损失发生。某和公司提供的南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专业回复意见,虽能说明案涉地下车库的设计符合规范要求,并持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但暴雨导致地下车库进水,属于可以预见并应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而某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暴雨状态下已采取相关措施以保证停车位处于适宜使用状态。故某和公司因其提供的停车位未能达到陈某某、某佑公司车辆安全使用的目的,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某和公司负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某和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某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和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半地下车位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某和公司收取的租金只限于该停车位场地使用租金,不包括车辆保管费,即双方只构成车位场地租赁关系,不构成保管关系。本案中,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并未主张某和公司与陈某某、某佑公司之间系保管关系,某和公司以其与陈某某、某佑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的义务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某和公司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合格租赁物系其主要义务,而保证租赁物在合同期间正常使用也属于其应尽义务。本案中,某和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库经验收合格,具备基本使用功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暴雨期间抽水泵是否正常运行、是否穷尽其他手段防止损失扩大,构成违约。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某和公司对陈某某、某佑公司车辆损失承担50%比例的责任。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823号民事判决;


三、某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某某财险南通分公司663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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