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和债务人自物担保的履行顺位

文摘   2024-10-30 22:42   江苏  



保证保险和债务人自物担保的履行顺位


——李某诉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案


案件索引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3日,李某((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杨某、王某(作为乙方和丙方)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为36%,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甲方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将依下列次序或甲方认为适当的其他次序分配: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抵押物应缴税费和乙方及丙方根据本协议应支付的费用用(包括保险费和维修抵押物的费用);本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余额利息;借款余额本金。其后,李某与杨某、王某办理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李某按约向杨某、王某发放了贷款。

2017年4月21日,保险公司在审查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白的基础上,出具了《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间为365天,自2017年4月22日0时至2018年4月21日24时。保险范围为本金及期内利息,保险责任限额 7093125 元。同时约定,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金,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履约风险,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上述风险。

因杨某、王某逾期还款,李某于2018年4月4日就案涉借款向杨某、王某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2018年6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王某履行债务。该案审理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杨某、王某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 650 万元、利息 79444.44元、2018年4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李某有权行使案涉房产抵押权优先受偿。2019年2月,因杨某、王某未履行调解协议,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抵押房产由其他法院正式查封,被执行人杨某、王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2019年7月29日,案涉抵押房产经首封法院因他案组织拍卖,李某于2019年8月22日获得执行分配款650万元。2020年2月,李某主张收到的执行款冲抵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等费用后仍有部分借款本金未受偿,故就该部分金额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某的理赔申请是否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保险为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则在保险所承保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按约归还资金债务时,保险事故发生。本案中,根据案涉保险承保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李某在杨某、王某未按期履行利息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向其发送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于2018年4月4日被签收,但债务人未履行提前还款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已于2018年4月4日发生。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7年4月22日0时至2018年4月21日24时,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关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王某履行债务,后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杨某、王某应于2018 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李某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款项,保险公司主张该约定系李某与杨某、王某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原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法院认为,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明确记载了李某的诉请依据即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李某与杨某、王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对原《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确认和对诉讼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其基础仍是李某与杨某、王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不应视为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变更,亦不应视为双方脱离原协议形成了新的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案涉保险所承保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按约归还资金债务,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李某的理赔申请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赔偿范围,案涉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未按照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李某至少有两个主张债权的渠道:一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向债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李某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或其他渠道择一行使。然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需遵循诚信原则,李某的选择需考虑各方将面临的实际损失程度。如李某选择渠道一,则保险公司需赔付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李某的逾期利息将不再产生,保险公司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如李某选择渠道二,在直接起诉

并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行抵扣实现债权费用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较高的逾期利息数额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时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代位求偿权将失去抵押财产的保障。李某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最终产生执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结果,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在保险公司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关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具体金额计算,借款到期日后2018年4月5日至抵押房产拍卖成交日的逾期利息2084333.33元,该笔款项属李某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计算保险公司保险金赔付金额时应予扣除。但李某延后申请理赔同样减少了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对该笔成本,法院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为381607.78元,该笔成本应从李某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中扣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保险金 500560.22 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保险事故已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案涉民事调解书并非对于作为保险标的之债务合同的变更,不构成保险人所负风险之增加。李某在债务人杨某、王某未按期履行利息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向该二人发送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该二人既于2018年4月4日签收上述通知,又未履行提前还款义务。李某随后以诉讼方式向债务人杨某、王某主张到期债权,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皆系针对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项下债务争议的积极解决。调解系既有纠纷的解决方式、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并非实体上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故,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本案保险事故已于2018年4月4日发生,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李某迟至2020年2月方才报案,系属未能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事故发生的义务,而非构成保险事故的延迟发生。保险事故既已发生,保险人承保之风险已然实现,自不存在风险增加的可能,保险公司所称之风险增加实系保险事故损失之扩大。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关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变更债务合同、实质上增加保险人风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超出保险期间、李某擅自增加保险人承保风险之上诉理由,法院不予认可。

其次,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未能履行减损义务,保险公司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亦因李某的违约行为而受有利益,应当予以抵扣。本案所涉保险险种为保证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李某如及时报险、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向李某赔付债务人尚欠本息后则得以赔付金额向债务人杨某、王某代位求偿,李某既受清偿则逾期利息不再产生。本案中,保险事故于2018年4月4日便已发生,而李某直到2020年2月才报案,其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属于因李某未履行减损义务而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计算保险公司保险金赔付金额时,已将逾期利息的金额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以其不应赔付逾期利息作为上诉理由之一、不能成立。而李某未及时报险索赔,导致保险公司减少了因赔付李某保险金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就此受有利益,故应当将保险公司因李某违约所受有之利益从扩大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抵扣,这与李某因自身违约行为而受益并非等同概念。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抵扣资金占用成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资金占用成本,金额较为合理,法院予以认可。

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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