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改判!特种车辆静止作业状态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文摘   2024-09-28 23:10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必然是以“通行”状态为必要条件,特种车辆也不例外,不能将特种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扩大至静止作业状态发生的其他事故,特种车辆静止作业状态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德阳市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特种车辆静止作业状态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328号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7720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145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4日,事故车辆泵车在工地作业过程中,泵车上的泵管掉落,将工地上施工的工人勾某豪右小腿部位砸伤。

事故发生后,勾某豪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18日,勾某豪所受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工伤九级,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为伤残十级。

鸿安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勾某豪、鸿安公司等达成了工伤事故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除去鸿安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2710.91元和护理费16650元,鸿安公司再向勾某豪一次性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之前的借支11000元),损失项目包括勾某豪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协议第八条约定:1、若其他各方因本次事故办理保险理赔,甲方(勾某豪)须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和必要协助,所得保险理赔款归其他各方所有。协议签订后,鸿安公司向勾某豪支付了约定款项120000元(包含借支11000元)。

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360.91元。

法院裁判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保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法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系特种车辆,在施工工地上静止作业过程中因零件掉落发生本次事故,既非在道路上也非在通行过程中,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交强险保险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故作出(2020)川011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鸿安公司赔偿保险金199360.91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成都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理由如下:按照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特种机动车辆作业过程中致第三者损害时,应当对伤者进行赔偿。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交强险系一种强制性险种,具有保障性功能,对于从事专业作业的特殊车辆而言,除道路行使外,还具有作业过程的动态性,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也较为常见。结合本案,案涉混凝土泵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然本案系混凝土泵车在施工工地上静止作业过程中因零件掉落发生的事故,但混凝土泵车作为特种车辆,相对于普通车辆具有特殊性,即其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交通运输,其主要使用场合在建设工地而非通行道路。上述两点区别决定了在使用混凝土泵车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主要源于施工作业时的意外伤害,而非狭义上的道路交通肇事。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如果仅将本案中交强险赔付范围狭义的理解为“道路交通肇事”,则混凝土泵车交纳交强险就几乎不能起到保护不特定第三方利益的目的,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故本案中,在混凝土泵车进行施工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作出(2020)川01民终1772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德阳市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6,43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向德阳市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22928.91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保成都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己对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系混凝土泵车在施工工地上静止作业过程中因零件掉落发生的事故,既不是在道路上也非通行过程中,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成都分公司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付责任。对此种情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也持相同意见,即“特种车辆进行特种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以事故车辆系从事专业作业的特殊车辆以及交强险的设立初衷为由,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交强险赔偿必须是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条亦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但并未规定特种车辆在作业时也可以参照适用。特种车辆兼具行驶和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其特种作业功能独立于行驶功能,这也是特种车辆与普通车辆的主要区别。本案中,案涉混凝土泵车作业是在静止和相对稳定状态下进行,而非“通行时”。行驶与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和状态具有显著差别,应当加以区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必然是以“通行”状态为必要条件,特种车辆也不例外。不能将特种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扩大至静止作业状态发生的其他事故。因此,案涉混凝土泵车在作业时泵管掉落致使勾某豪右小腿部位砸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人保成都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故作出(2021)川民再145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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