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委托运输的电脑被烧,物流公司这次赔惨了

文摘   2024-10-10 23:18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审查的一起案涉货物货主为电脑公司,其委托甲物流公司运输,甲物流公司收货后,委托乙物流公司运输,乙物流公司再委托代理公司运输。后,货物在临时仓储点发生火灾,导致毁损。因货主就上述货物均向案外人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案外人保险公司向货主赔付保险金后,向法院起诉本案甲物流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甲物流公司共计赔付9075535元。甲物流公司就其上述赔付金额对乙物流公司提起仲裁,仲裁裁决乙物流公司应予赔付,但乙物流公司无力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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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物流公司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案件索引


裁判书字号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保险公司、乙物流公司签订《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保单类型为货物运输险预约协议,投保人为乙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乙物流公司之客户。特别条款约定,本保险放弃对投保人及其办事处、下属公司的追偿,但不放弃对其他相关责任方的追偿权利;保证保险标的为全新并由专业承运人负责运输: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每两周后的五个工作日将前两周实际运输情况申报给保险公司,申报信息须体现出承运人、运单号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为使保险货物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临时仓储条款(60天)》约定,本条款扩展承保被保险货物在公共仓储地点或者其他被指定的仓库进行临时仓储期间的风险。

2018年2月,乙物流公司曾向保险公司报案,险种“国内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为乙物流公司。就该次出险,乙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为乙物流公司……经协商一致,确认同意赔付1万元。后,保险公司向乙物流公司支付1万元。
2018年4月至12月,乙物流公司基本每月向保险公司邮箱发送当月保险申报清单。2018年8月17日,乙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邮箱发送2018年8月保险申报清单,本案所涉货物记载为5单:发货日期均为2018年8月10日,发货人均为甲物流公司,货物均为电脑。
案涉货物货主为电脑公司,其委托甲物流公司运输,甲物流公司收货后,委托乙物流公司运输,乙物流公司再委托代理公司运输。后,货物在临时仓储点发生火灾,导致毁损。因货主就上述货物均向案外人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案外人保险公司向货主赔付保险金后,向法院起诉本案甲物流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甲物流公司共计赔付9075535元。
甲物流公司就其上述赔付金额对乙物流公司提起仲裁,仲裁裁决乙物流公司应予赔付,但乙物流公司无力偿付。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物流公司系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甲物流公司是否享有案涉保险的保险利益。该问题的认定需厘清:首先,案涉保险承保何种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系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系“货运险”,所附条款均约定保障货物损失的风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货运险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承保财产上的既有利益。甲物流公司、保险
公司对案涉保险承保财产损失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不持异议。乙物流公司则认为,被保险人既包括货主,又包括委托乙物流公司运输的甲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同意将具有责任保险利益的承运人列为被保险人,并曾直接向乙物流公司理赔,系其同意在案涉保单项下对承运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院认为:第一,责任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系责任保险承保的利益。本案保险条款约定保障货物损失的风险,而非承保被保险人对外赔偿的责任,被保险人包括承运人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保险承保责任利益;第二,保险利益是界定保险业务种类的重要标志,因不同主体对同一保险标的物具有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通常情况下,不同险种承保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虽存在特殊的保险产品,通过保险技术的运用,使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在内在结构上可视为具有同一性质,由同一保单承保,但保险实务中,货主和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保险利益截然不同,货损风险与承运责任风险差别巨大,费率也相差甚远,在同一保单项下包容上述两种保险利益,与通常业务实践不符。现保险公司明确否认承保责任利益,乙物流公司也未举证其与保险公司就案涉保险同时承保两种保险利益进行过磋商。第三,乙物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非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乙物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瀚铭公司的直接赔付与约定不符,《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记载赔付系“经协商一致”,保险公司也辩称此非法律意义上的赔付。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案涉货运险中同时承保承运人的责任利益。其次,甲物流公司对案涉保险标的物享有何种保险利益,如乙物流公司所称,甲物流公司因案涉货物毁损向货主一方赔偿后即遭受经济上的损害,属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甲物流公司对案涉保险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法院对此并不否认。但甲物流公司此时财产的减损,来源于其就货物运输承担的民事责任,表现为甲物流公司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利益。而享有货运险(财产损失险)保险利益的主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其财产减损应源于被保险货物受损而发生的直接的物质性利益的减损,与甲物流公司上述利益当然不同。另,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考察的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甲物流公司认为应当基于其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认定其对于案涉货物享有损失类保险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甲物流公司对案涉货物享有的利益与本案货运险项下承保的保险利益不符,不具有本案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争议焦点二为,甲物流公司可否在本案中向保险公司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甲物流公司认为,如其无法获赔,系因保险公司未向其释明保险利益所致,应向甲物流公司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所谓缔约过失,显然发生于缔约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缔约方为投保人(乙物流公司)和保险人(保险公司),甲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非缔约当事人,甲物流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的释明对象包括被保险人,于基本法理不符,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一方面,保险公司在案涉保单项下存在多种过错,如乙物流公司申报清单的发货客户类型包括货主和甲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未表异议;保险公司甚至直接向作为承运人的乙物流公司及乙物流公司关联公司(且非被保险人)赔付款项,该行为更是加剧了对乙物流公司的误导等。保险公司上述过错,均可以也应当在缔约过失的框架下予以处理。另一方面,乙物流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乙物流公司既非被保险人又非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亦需在缔约过失的框架下予以审查。现甲物流公司已就案涉事故之损失通过仲裁向乙物流公司主张并获得支持,乙物流公司遭受损失可通过缔约过失途径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甲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讨论:您认为:甲物流公司可否在本案中向保险公司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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