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均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的,侵权人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法院裁判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孙某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孙某青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贾某喜、孙某青两人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贾某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事故发生后现场被移动,造成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观察疏忽,是造成此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孙某青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为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孙某青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某喜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孙某青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作出(2019)皖040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孙某青赔偿贾某喜各项损失共计7237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孙某青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赔偿贾某喜赔偿33740.40元,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而应类推适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孙某青的电瓶车没有法律规定可以缴纳交强险,保险公司也无该项业务,孙某青属于客观上不能。不应照搬法条,应根据案件事实灵活适用法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的裁判规程规定,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瓶车、电动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燃油阻力车等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无需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将其参照机动车认定赔偿责任。2、贾某喜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贾某喜已满70岁,且以前因事故受过伤,也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只提供一份村委会证明,没有工资明细,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应支持误工费。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孙某青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贾某喜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孙某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属性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机动车的标准,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并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二轮电动车可以免除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且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30日颁布的于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早已对超标二轮电动车的登记管理作出了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令孙某青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孙某青上诉主张其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应类推适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规程认定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法院对贾某喜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妥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贾某喜系农村居民,虽已年满70岁,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孙某青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贾某喜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贾某喜在一审中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因其无法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5752元(13996元/年÷365天×150天)。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孙某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误工费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故作出(2019)皖04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孙某青赔偿贾某喜各项损失共计64181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孙某青不服,申请再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孙某青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贾某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孙某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二轮电动车可以免除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令孙某青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孙某青主张其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应类推适用《2019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试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缺乏依据。故作出(2020)皖民申2722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某青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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