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约定纠纷先决条款主张保险权益前应先确认债权

文摘   2024-10-23 22:07   江苏  


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约定纠纷先决条款主张保险权益前应先确认债权


-进出口公司诉保险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案


案件索引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4日,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签发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上显示,保单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美元,年度最低保险费为1万美元,保单有效期为2020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适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4.0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4.0版》)。2020年1月2日,进出口公司以某公司为限额买方向保险公司提交信用限额申请表。2020年3月12日,保险公司签发信用限额审批单,该审批单显示支付方式为OA,信用期限90天,金额为10.5万美元。

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于2019年12月12日签发的形式发票显示,合同双方为进出口公司与某公司,合同金额为 100432.5美元,交货日期为收到确认函后50天。


案涉货物系塑料家具,境外收货人为某公司,贸易国为英国,运抵国为希腊,成交方式为CIF。进出口公司提交的“某海运”签发的提单显示发货人为进出口公司,收货人为某公司,收货地为中国盐田,交货地为希腊比雷埃夫斯。

因进出口公司对接的交易相对方代理人布某不能如约提货,进出口公司于2020年3月向保险公司申请出险,并委托保险公司代表进出口公司对案涉出口贸易及欠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催收。保险公司遂委托荷兰境内及英国境内的律师事务所对该案进行调查。根据律师事务所出具调查报告指出,某公司否认与进出口公司签订过交易合同或存在贸易往来,布某已在2009年12月7日辞职。依据律师事务所邮件回复调查结果表示,某公司已于2014 年将经营场地租给其他公司使用,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女儿雪某明确某公司从未在中国进口货物、未与进出口公司进行过任何交易。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进出口公司发送一份通知函,告知进出口公司限额买方否认交易等调查情况,并要求进出口公司核实贸易关系并书面反馈意见。


法院裁判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签发的《保险条款4.0版》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内产生的适保业务,因特定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按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另约定了纠纷先决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因本案系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之


间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材料以及境外委托两家律所调查后指出的问题均表明进出口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贸易纠纷。某公司否认与进出口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的行为是拒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商业风险类型。故,进出口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双方约定的纠纷先决条款,在进出口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解决前,进出口公司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进出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保险条款4.0版》合同条文系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当事人约定的“纠纷先决条款”内容具体、表义明确,进出口公司明确表示已经详读条款内容,且充分理解并无异议,该条款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纠纷先决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进出口公司并未举证双方

对变更“纠纷先决条款”达成合意,《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法得出双方已对“纠纷先决条款”进行变更的结论。进出口公司在买方对买卖合同本身存在争议的条件下,应当依据“纠纷先决条款”先行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确认债权,之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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