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之认定规则

文摘   2024-11-02 19:11   江苏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之认定规则


——物流公司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索引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719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物流公司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危险货物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7月15日0时至2022年7月14日24时。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三)危险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四))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

2021年9月29日19时许,被保险车辆在卸货过程中,卸货厂员工未打开阀门即用电泵吸,因压力过大导致罐体变形发生罐体受损事故。

法院裁判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案涉罐体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货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案涉车辆上装载的危险物品。根据物流公司庭审陈述,卸货时只将罐体内货物卸下,罐体运回托运人处。故,罐体与其内货物为可分离的两个独立部分。双方合同未就作为保险标的的危险物品的定义进行约定。从订立合同的目的上看,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是由危险物品本身的危险属性及易损属性所导致。而罐体作为装载危险物品的容器,本身并不具备危险性。故,本案受损的罐体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第二,案涉事故原因系装卸人员违反卸货相关操作流程,属于合同约定的装卸人员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免责情形。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从该条款上下文看,碰撞、挤压导致容器损坏属于该条所称的“意外事故”,危险货物的损毁、灭失是该“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容器损坏是因,危险货物毁损、灭失是果,由此可知两者不存在概念上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罐体作为装载危险货物的容器本身不属于危险货物符合通常的理解,其不属于保险标的。由于本案关于容器是否属于危险货物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则,物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对非保险标的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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