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效力判断及其与备案条款、保险单、批单等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时的适用规则

文摘   2024-10-27 20:49   江苏  



保险合同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效力判断及其与备案条款、保险单、批单等保险合同内容不一致时的适用规则


——国际融资公司诉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案


案件索引


裁判书字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598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B)条款》(以下简称《B条款》)是2017年1月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该公司使用的通用保险条款,条款对保险事故、保险范围、赔偿款均有约定。2017年10月,国际融资公司(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国际融资公司与第三人融资公司批量开展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业务,双方经协商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保险达成业务合作协议。业务模式为:第三人及其下属分公司已就融资租赁合同所涉车辆与其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直租业务,租赁车辆登记在第三人或其分公司名下;第三人或其分公司另作为承租人就上述租赁车辆与国际融资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车辆仍登记在第三人或其分公司名下。国际融资公司和保险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条件约定与上述《B条款》不一致。《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就其与国际融资公司之间的批量售后回租业务,陆续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各方自愿遵守《业务合作协议》。在业务开展过程中,2018年3月,国际融资公司和保险公司又签订《业务补充协议》,在《B条款》列示的赔偿范围以外,另行约定了有关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双方在合作期间内,陆续签订了67份保险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连续多期未依约向国际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国际融资公司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程序,双方协商未果。国际融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业务合作协议》有效、《业务补充协议》无效,要求按照《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按照《《B条款》约定计算保险理赔款。

法院裁判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务合作协议》《业务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就合作开展批量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业务合作协议》《《业务补充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共同构成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内容,均属于认定本案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当事人在协议中对保险事故发生、保险理赔范围等作出与保险条款不同约定,双方互有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应按以下规则确定其效力。首先,应通过约定达成的时间先后确定其效力,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视为后达成的约定系对先前达成约定的更改,应以后达成的约定为准。其次,《B条款》系保险公司针对其开展融资租赁履约保险业务的普遍性规定,在本案中应属一般约定,《业务合作协议》《业务补充协议》系双方针对本案业务合作模式作出的个性化约定,在本案中应视为特别约定,在一般约定与特别约定不一致时,应视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适用。按照上述适用规则,应认定《业务合作协议》变更了《B条款》有关保险事故发生条件的约定,《业务补充协议》变更了《B条款》有关保理理赔范围的约定,故应以《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认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业务补充协议》约定认定理赔范围。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际融资公司保险理赔款3516199.75元:

二、驳回国际融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国际融资公司、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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