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如何认定。

文摘   2024-10-13 19:26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查的一起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如何认定。【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杨某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索引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注浙04民终305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4日21时23分,侯某驾驶轻型货车路过某路时发现陈某龙、王某,遂驾车掉头驶入非机动车道,从背后撞击正在行走的此二人,致陈某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重伤,路边停放的杨某所有的小轿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的小轿车经汽车公司修理,修理费为18000元;保险公司经估损亦确认损失金额为18000元。杨某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9619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裁判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的车辆受损是侯某故意杀人所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规定,本案不属理赔范围,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车辆损失系侯某在驾驶车辆撞击行人的过程中与路边停放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所致,保险公司虽辩称侯某系故意造成本次碰撞,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对“碰撞”系因肇事者故意或是过失造成并未作区分,保险公司以此抗辩相应的损失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不能成立,案涉事故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其次,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此外,本案亦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其他免赔事由。故,杨某主张保险公司支付其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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