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中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法律认定

文摘   2024-11-04 22:46   江苏  



财产保险合同中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法律认定


——刘某、陈某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索引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终203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9日,刘某通过线上投保的方式为陈某所有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险种。保险公司向其开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

2021年8月17日,陈某(甲方)与光伏公司(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安排甲方的车辆作为公务使用,甲方同意该车辆为主要用于乙方公司业务区域内的交通工具。

2021年12月3日15时40分,案外人朱某驾驶小型汽车在某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电线杆、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支队警保联动快处快赔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朱某当场拨打保险公司的报险电话,车辆被送至服务公司进行维修。服务公司出具《结算结果报告》,载明维修金额合计118000元。陈某委托案外人邓某向服务公司代付维修款,服务公司为车辆开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列明系劳务、维修费及材料费,金额分别为27200元及90800元。刘某、陈某还出具一份《工程量签证单》、一份供电所盖章的《证明》、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某村雷某手写的《收据》,用以证明其已实际赔偿电力公司电线杆、电缆等设施费用6150元、赔偿村民三棵橘子树 1900元、支付拖车费1800元。

2021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向刘某作出《在线车险拒赔通知书》,内容为:经我司查勘,该车投保时按家庭自用投保,于2021年8月租赁给光伏公司使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未如实告知我司。刘某、陈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故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中,案涉车辆投保时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后陈某与光伏公司就案涉车辆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将案涉车辆作为公务使用,同意将案涉车辆用于公司业务区域内的交通工具。据此,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转变为公司公务之用,保险标的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及使用人均发生了变化。

刘某及陈某主张保险标的一直由刘某使用,二人离婚后,陈某和刘某通过与光伏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支付租金的方式给予陈某一定的补偿,故认为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未发生变化。法院认为,庭审中刘某及陈某陈述保险标的车辆主要用作刘某上下班代步,但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为朱某,刘某陈述朱某为光伏公司另一股东的父亲,故刘某、陈某陈述车辆的用途不属实。根据陈某与光伏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的内容可知,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公司业务区域内的交通工具,故该车辆的使用性质显然超过了家庭自用的范围,导致车辆的使用范围、使用频率、使用时间等发生了改变;同时,因案涉车辆由光伏公司所用,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每个驾驶人的驾驶习惯、驾驶技术亦不确定,案涉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以及使用人的不确定性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该危险程度的增加不属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

二、保险公司是否能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刘某、陈某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在租赁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投保人刘某在线上投保前阅读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后付款投保,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刘某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未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范围,如刘某、陈某在其他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可另案向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主张权利。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

驳回刘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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