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

文摘   2024-10-25 22:20   江苏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由、理赔条件等作出不同约定的,如何认定合作协议的效力


——国际融资公司诉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案


案件索引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601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国际融资公司与融资公司陆续签订了67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公司将其与1600余位案外人(车辆实际使用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打包出售给国际融资公司,用以办理售后回租业务。融资公司针对每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分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国际融资公司。开展该融资租赁保证保险业务使用的是经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B)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21~67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对应的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并严格执行《业务合作协议》及《业务补充协议》。

2017年10月1日,国际融资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订立《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同意就国际融资公司与融资公司之间的嵌套式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承保履约保证保险。国际融资公司与保险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018年7月27日签订《业务补充协议》《保险条款的情况说明》。各协议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事由、理赔条件等内容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一致。

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9月27日,国际融资公司向融资公司支付融资价款合计269492337 元。自 2017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融资公司共向国际融资公司支付保证金、咨询服务费及租金合计 203098925.95元。

国际融资公司自融资公司出现还款逾期之后,数次通过电子邮件督促融资公司偿还款项,但融资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国际融资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双方未能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国际融资公司就其中50个保险合同分别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务合作协议》《业务补充协议》《保险条款的情况说明》是国际融资公司与保险公司就合作开展批量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共同构成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内容,均属于认定本案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在当事人针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约定,双方互有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应视为后达成的约定系对先前达成约定的更改,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故,应当认定《业务合作协议》已经变更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条件。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保险期间内,融资公司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欠付多期租金,且经催告未及时付款,可以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比例赔付规则及《业务补充协议》中的免赔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款。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际融资公司保险理赔款2029221.04元:

二、驳回国际融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国际融资公司、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务合作协议》《业务补充协议》《保险条款的情况说明》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均系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业务合作协议》系三方开展案涉保证保险业务的前提和基础,而《业务合作协议》形成的原因主要为案涉融资租赁模式涉及两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较通用保险条款中的融资租赁模式更为复杂,为了满足国际融资公司对保险产品的需求,保险公司与国际融资公司根据案涉融资租赁模式的特点对通用保险条款作出了相应调整。因此,《业务合作协议》更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通用保险条款与《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综合案涉各协议及保险条款约定,一审法院依照《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认定保险事故已经成就,理据充分,予以维持。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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