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政学报 | 刘江伟:德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文摘   2024-09-29 19:3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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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专论


德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本文刊登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4年第5期

摘  要

在当今企业集团勃兴的时代,如何规制企业集团破产,成为破产理论和实务关注的焦点。企业集团破产处理需要考虑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反映企业集团经济结构。德国企业集团破产改革通过构建程序协调框架保存企业集团的整体价值及蕴藏在企业集团内的协同效应,以避免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分散化破产管理造成的价值损失与债权人处境恶化。德国立法范本具有启示性,为我国处理企业集团破产问题提供借鉴。未来《企业破产法》的完善应构建程序协调框架,为规制企业集团破产提供备选工具。


关键词

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集中管辖;集中管理;合作义务


作  者

刘江伟,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讲师。


引用格式

刘江伟:《德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4年第5期。


目  次

一、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企业集团经济统一体的经济结构

(二)适应企业集团结构多样性

(三)契合现行企业法人破产法律体系

二、集中:管辖与管理集中

(一)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管辖法院

(二)统一的管理人

(三)选出机制

三、合作:程序参与人合作义务

(一)德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参与人的合作义务

(二)中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参与人的合作义务

(三)拒绝协调程序

四、结 语


自2007年我国《企业破产法》生效以来,实践中出现不少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但《企业破产法》缺乏对解决企业集团破产问题的特定规范。企业集团破产指两个或两个以上集团成员公司同时或短时间内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的状态。企业集团是一个概念集合体,各集团成员公司虽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但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结合关系,使企业集团破产问题复杂化。例如,2019年北大方正集团因爆发流动性危机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北大方正集团与旗下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大方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存在高度关联性,相互间财务严重混同,债权债务关系极为复杂, 给处理方正集团破产程序带来严峻挑战。处理企业集团破产需要考虑如何在破产中更好地反映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结合关系。目前《企业破产法》修订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企业集团破产处理是一个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
企业集团是德国经济生活的重要参与者,德国学者很早就关注企业集团破产问题。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使企业集团破产问题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企业集团破产被确定为企业重整和消费者破产之后德国《破产法》第三阶段的改革内容。德国联邦政府于2013 年向德国联邦议会提交《简化康采恩破产解决法草案》(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Erleichterung der Bewältigung vonKonzerninsolvenzen),该法案于2017年通过,并在2018年正式生效,成为德国《破产法》的相应规定。针对企业集团破产解决方案,目前我国理论和实践将关注焦点集中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上, 而实践中也出现了协调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的方法。德国法上企业集团破产解决方案对我国未来如何处理企业集团破产具有前瞻性借鉴意义。德国立法者面对企业集团破产主要有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和程序协调制度两种工具选择,由于担心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可能会产生破坏责任预期等剧烈后果, 立法者放弃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选择程序协调制度。程序协调制度内容有集中与合作面向,前者包括设立集团法院和指定统一的管理人,后者指程序参与人的合作义务和协调程序。在此背景下,有必要讨论程序协调制度对于处理企业集团破产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及在比较德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制度与我国现状的基础上,建构我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制度。
一、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源于适应企业集团经济结构和结构多样性,避免对我国现行破产法律体系形成强烈冲击。
(一)企业集团经济统一体的经济结构
企业集团在经济上被认为是科斯所称的企业, 是若干集团成员公司联合而成的经济统一体。企业集团内的统一管理能够让企业集团从人事管理、生产、财务等企业核心领域制定统一计划,使各集团成员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相互合作,实现协同效应,减少机会主义,确保经济统一体顺利运行及目标的实现。企业集团经济统一体的经济结构增加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在资本、人事、财务等方面的联系,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集团命运共同体。当某个集团成员公司陷入破产,可能引发其他集团成员公司、甚至整个企业集团的破产困境,形成企业集团破产的多米诺效应。
在传统破产法权利主体/企业法人破产框架下,企业集团本身不能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只能对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单独进行是否符合破产条件的破产测试,启动单独的破产程序。企业集团破产存在若干破产程序,这些程序可交由不同的法院和管理人负责,形成处理企业集团破产的程序分离处理模式。程序分离处理模式造成针对集团资源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分散化,割裂各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在经济上和/或组织上的紧密联系,企业集团作为经济统一体运作的经济现实退居次要地位。不同破产程序的管辖法院和管理人可能采取不协调、相互冲突的措施,导致集团结构优势与协同效应随着破产程序启动而丧失,更难以维持集团的经济结构。企业集团保存与重整机会的增加给债权人带来的积极影响往往被浪费,出现效率减损。
企业集团的经济统一体结构要求协调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形成相一致、相协调的破产解决方案,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成本,实现企业集团的整体价值。程序协调能够加强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的联系,减少程序摩擦,帮助在企业集团破产中维持集团经济统一体结构,从企业集团层面规划有助于保存集团整体价值与协同效应的解决方案。过去30年来,比较法层面对处理企业集团破产的基本共识是:至少应当加强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之间的沟通与协调,进而取得更好的效果。
(二)适应企业集团结构多样性
企业集团是“一个处于经常变动中的大容器”,集团结构随时可能通过拆分、收购或者参股等方式发生演变,企业集团结构类型具有多样性。企业集团结构类型谱的一端是具有高度整合的一体化企业集团,即各集团成员公司虽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但其运营方面如同单一企业的生产单位,几乎没有独立的自主决定权,集团内财务、人事管理、采购、生产及销售等领域的决策由一个控制公司/母公司集中作出。另一端是在相互关联市场中有松散公司合作的企业集团,即各集团成员公司在经济上具有独立性,并形成利润中心,追求自己的经济目标,集团内统一管理只涉及财务、销售和组织等一个或者几个公司活动的基本领域。在企业集团结构类型谱的两端之间,可以存在多种不同组织结构安排的企业集团类型。
面对企业集团的结构多样性,使用刚性规则处理企业集团破产可能会显得僵硬,集团结构多样性需要有灵活的法律框架应对企业集团破产问题。在企业集团结构多样化的情形下,不同结构的企业集团对破产情形中是否需要协调,以及需要何种程度的协调,可能有着不同的需求。程序协调制度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避免实质性干预破产程序,可以在个案中针对不同结构的企业集团进行不同程度的协调。
(三)契合现行企业法人破产法律体系
德国企业集团破产改革尽可能与传统破产法律体系相适应。德国《破产法》在1999年生效时没有对企业集团破产进行规定,当时的破产法委员会认为,企业集团破产是遥远的特殊现象,不赞成对企业集团破产进行特别规定。除遗产和共有财产破产外,德国《破产法》将适用对象设定为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权利主体破产遵循“一人、一份财产、一个程序”的基本原则。在该原则下,解决企业集团破产只能对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启动单独的破产程序,对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单独管理和变价。德国企业集团破产改革没有实质改变权利主体破产法律体系,程序协调也没有为企业集团破产带来责任财产合并或程序合并,仍对每个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启动单独的破产程序,但旨在加强各破产程序的协调,改善企业集团破产处理。我国《企业破产法》与德国《破产法》采取的权利主体破产法律体系框架具有相似性。《企业破产法》第2条将适用范围限于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外的其他组织破产清算只是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的权利主体,可以说,《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权利主体破产法律体系。
程序协调方法对我国现行企业法人破产法律体系的冲击相对较小。除了程序协调方法,比较法上关于企业集团破产解决方案还存在实质合并破产方法和程序合并方法。实质合并破产是将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处理,形成单一的破产财产,所有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债权人从单一的破产财产中受偿。这种方法改变了《企业破产法》中企业法人破产法律体系,不适合作为解决企业集团破产的基本方法,只适用于特殊情形。程序合并方法同样不符合企业法人破产法律体系。程序合并方法将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合并为一个统一的破产程序,但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仍保持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离处理,该方法从程序法层面改变了企业法人破产法律体系下若干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并存的情形。程序协调方法的前提是:承认对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分别启动破产程序,通过程序协调来处理企业集团破产,是在权利主体破产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对处理企业集团破产的完善,产生的制度成本相对较小。
二、集中:管辖与管理集中
为化解企业集团破产案件分散化造成解决企业集团破产的障碍,促进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协调,首先需要考虑是否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集中到同一个法院,并指定统一的管理人管理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一方面,破产程序参与人越多,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协调起来越困难,协调成本也越高,很难形成统一的行动。集中管辖和集中管理能够减少参与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法院和管理人的数量,降低程序协调的困难性。另一方面,将企业集团破产程序集中到同一个法院和管理人手中,可以避免不同的法院和管理人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判、决策,减少相互冲突的裁判和决策带来的效率损失。
(一)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管辖法院
我国《企业破产法》不存在企业集团破产管辖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确立的地域管辖规则,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则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准。如果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之住所地不同,会出现不同的法院分别管辖不同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破产案件。
德国《破产法》改革前没有企业集团破产管辖权规定,只能对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分别确定地域管辖权。集团成员公司资格并不当然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集中到母公司住所地,但实践中产生了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集中到同一个法院的做法。德国《破产法》第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住所地的法院对债务人具有专属地域管辖权,而第3条第1款规定,如果债务人独立经济活动中心位于其他地方,该地方的法院对债务人具有专属管辖权。依体系解释方法,债务人公司破产管辖权首先取决于债务人公司的独立经济活动中心位于何处。实践中通过对债务人公司之独立经济活动中心的解释,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集中到同一个法院。但是,以何种标准确定独立经济活动中心存在争议,管辖集中的做法很大程度上依赖个案中法院的实用主义,产生法律的不确定性。
德国立法者认识到管辖集中的经济意义,德国《破产法》第3条第1款的管辖权规则没有为有效的管辖集中提供充分的基础。在德国《破产法》第3条引入集团法院,增加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管辖集中的法律确定性。对企业集团不属于明显不重要的(nicht offensichtlich von untergeordneterBedeutung)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以及其(临时)管理人可以向受理启动破产程序申请的法院提出设立集团法院申请。受申请的法院需要对设立集团法院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许可的破产程序启动申请,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及其(临时)管理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及提交相关信息,设立集团法院是否符合所有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债权人利益。满足设立条件,法官可裁定设立集团法院,并可以管辖其他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可能提出的破产申请。存在多个申请时,提出的第一个申请具有决定性。如果多个申请在时间顺序上不明确,上一个营业年度雇用最多雇员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所提出的申请具有决定性。
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管辖提出包括控制企业/母公司、核心企业、已受理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法院在内的多种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管辖集中模式,希望克服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管辖分散的缺陷。控制企业/母公司模式认为,控制企业/母公司往往聚集着企业集团的资产和负债,是企业集团的控制、协调和利益中心,由控制公司/母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企业集团破产案件有利于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的展开。核心企业模式主张,核心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企业集团破产案件,认为控制公司/母公司有时只是作为一个控股和投资公司,并无经营资产,集团主要资产和负债位于其他集团成员公司,该集团成员公司被视为集团的核心公司,对集团整体情况较为了解。已受理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法院模式主张,当已有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应由已受理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企业集团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原则上采取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企业集团破产案件模式,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集团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多个法院之间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核心控制企业通常集中企业集团的主要资产和负债,处于企业集团的顶端,是企业集团的利益重心所在。
企业集团破产管辖的确定应当与可预测性为目标的一般管辖标准相适应,当前的核心控制企业与集团主要财产所在地结合的做法有一定程度的缺陷。首先,德国学界曾提出以母公司管辖法院作为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但未被德国立法者接受。反对理由认为,在母公司没有破产或者其住所地位于国外的情况下,将母公司管辖法院作为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并不合适。该理由适用于核心控制企业/母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模式。其次,核心控制企业/核心企业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模式存在识别问题。随着科技、通讯和交通便捷程度的提高,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或财产可能常常分散在多处地点,导致识别集团中核心控制公司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遭受困难。对于什么是核心控制企业/核心企业没有明确定义。德国《破产法》将设立集团法院的申请资格限于对企业集团不属于明显不重要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根据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年平均雇佣人员数量和资产/营业额收益占企业集团年平均雇佣人员数量和合并资产总额/营业额总数的比例,界定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重要性。核心控制企业/核心公司的界定可以考虑对核心控制企业相关要素与企业集团相关要素作出比例要求,但这种比例要求实际上是人为的主观选择结果。
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管辖设计还需要符合“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的管辖原则。《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根据,便于诉讼和案件审理,同时还具有透明性和确定性,这适用于企业集团破产。确定企业集团破产案件集中管辖法院可借鉴德国法中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及其管理人选择与优先原则结合的方式。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可以根据地域管辖规则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宣告管辖其他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案件的申请,存在多个申请时,第一个提出的申请具有决定性。
对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选择与优先原则结合确定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疑虑是产生法院选择问题、造成适用法律不一致和选择能力不足以有效处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之法院的风险,但该疑虑能够被化解。鉴于我国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能够降低法院选择所带来的适用法律不一致的风险。法官处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能力问题只是暂时性问题。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动设立破产法庭,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法院挂牌成立破产法庭,积极探索由法院集中管辖辖区内破产案件。从长远看,终将使法院致力于配备足够的物力和人力资源,提升破产法官的专业化水平和破产审判效能只是时间问题。
此外,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管辖集中需要考虑其他法院向企业集团破产案件集中管辖法院移送集团成员公司破产案件的义务。德国法没有规定受理其他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法院有向集团法院移送案件的义务,法院可自行裁量是否将集团成员公司破产案件移送集团法院,除非该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或其(临时)管理人提出申请移送。法院缺乏向集团法院移送集团成员公司破产案件的义务可能会限制集中管辖的效果。为更好地实现集中管辖的效果,我国应规定其他受理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法院负有向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移送管辖的义务,除非移送管辖不符合该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之债权人的利益。
(二)统一的管理人
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看,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管理人。虽然当前我国法院在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通常会指定统一的管理人,但这仅是法院实用主义的做法。《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需要同时指定管理人。由于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分散性,尤其是企业集团破产案件可能由不同的法院管辖,而法院没有指定统一的管理人义务,因而法院可能指定不同的管理人。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核心角色,指定统一的管理人在实践中往往是企业集团继续经营、重整和有效变价的方式。除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特殊情形之外,在指定管理人之后,债务人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转移给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25条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包括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统一管理权的行使是企业集团的重要特征,企业集团破产通常会导致企业集团内部的统一管理权丧失,因为很难在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事务和财产的情况下继续行使集团内的统一管理权,而且任何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管理人也不具有对其他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之管理人的法定指示权。从企业集团破产程序集中处理的意义上看,为所有破产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指定统一的管理人是可取的。统一的管理人有助于形成统一的意志来塑造破产企业集团,方便形成有利于实现企业集团整体价值的破产清算或者重整方案。
德国《破产法》改革之前,在PIN集团、Babcock Borsig集团和Arcandor集团等破产案件中已经出现指定统一的管理人的做法。实践中指定统一的管理人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1条关于破产程序目标的规定。德国《破产法》第1条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增加破产财产,实现最佳的债权人共同清偿。如果为企业集团破产案件指定统一的管理人有助于增强破产财产的最佳变价前景,那么法院根据破产程序的目的负有为所有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指定统一的管理人的义务。
德国《破产法》改革对实践中指定统一的管理人的做法进行成文化,增加指定统一的管理人的法律确定性。德国学界和司法界长期以来对于是否在企业集团破产中指定统一的管理人的讨论中普遍认为,法院在考虑为所有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指定统一的管理人时,受到德国《破产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该条款关注的重点是管理人可能损害其独立性的利益冲突情形。德国学界和司法界担心由于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复杂的关联性,指定统一的管理人会引起利益冲突,并试图通过指定特别管理人来消除或者缓解这种利益冲突。这种对利益冲突的担忧及解决利益冲突问题的相关知识成果被德国立法者吸收。德国《破产法》第56条第1 款规定了受理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法院需要决定是否指定统一的管理人,指定统一的管理人需要考虑是否符合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能否通过指定特别的管理人消除指定统一的管理人产生的利益冲突。
(三)选出机制
德国法上管辖集中和管理集中均是一种选入(opt-in)机制。首先,设立集团法院由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或其(临时)管理人申请,法院具有设立集团法院的裁量权。其次,德国《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有为所有相关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指定统一的管理人的义务。管辖集中和管理集中均须考虑,集中是否符合所有相关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之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指定统一的管理人的另一项重要考量是统一的管理人是否会带来利益冲突的危险?只有统一的管理人不会带来难以克服的利益冲突危险,法院才有可能选入指定统一的管理人的做法。
这些选入机制对处理企业集团破产是否是一项理想的选择?行为经济学研究发现,默认选项(default option)会影响行为人的决策行为,产生默认效应。在这种默认效应中,人们会倾向于选择默认选项。在将不同的法院和管理人管辖、管理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设定为默认选项的情况下,可能会削弱管辖集中和管理集中的效用。
第一,审查设立集团法院是否符合所有相关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之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存在困难。审查的基础是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提供的信息。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或其(临时)管理人可能在设立集团法院的申请中解释其所追求的清算或者重整目标,突出强调特定的成功机会,淡化不确定因素,而这些信息可能具有预测性。在申请阶段,债权人及其债权金额也可能尚不确定。因而法院对是否符合所有相关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之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的考量是一种预测,很难保证法院作出可靠的决定,可能导致设立集团法院的申请被不当排除。
第二,统一的管理人的利益冲突风险有可能被高估。在集团成员公司相互间存在可撤销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统一的管理人所带来的利益冲突风险通常有两种:一是统一的管理人成为双方代理人;二是通过行使撤销权将其他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拖入破产程序。在分别为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指定单独的管理人的情形下,相关的利益冲突风险同样存在。如果适当履行管理人职责,要求单独的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单独的管理人应当行使破产撤销权,否则将面临管理人的责任风险。由于程序协调方法并未将相关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合并为一个单一的破产程序,即便指定统一的管理人,管理人职责的履行仍须以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利益为考量。若统一的管理人之行为损害任何一个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利益,统一的管理人将受到损害赔偿等责任制裁。受管理人责任风险的约束,统一的管理人的利益冲突风险可能并没有明显增加。基于统一管理对实施企业集团整体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特殊重要性,通常可以假定在大多数情况下统一的管理人之优势超过其劣势。
此外,由统一的管理人管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可以对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不断变化的情况作出更适当的反应。如果最初指定统一的管理人管理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做法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被证实不可行,将统一的管理人做法改成为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指定单独的管理人的困难度较低。反之,如果在最初为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分别指定单独的管理人之后,发现企业集团结构适合指定统一的管理人,要想从多个不同的管理人切换到统一的管理人的难度较高,甚至通常已经错失了切换的机会。
因此,我国未来在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管辖集中和管理集中规则的构造上,应当采取选出机制的方法。管辖集中和管理集中是否符合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不应成为选入标准,而是应当设计成选出标准。具体个案经过审查发现,只有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集中在同一个法院、并由统一的管理人管理明显违背该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之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统一的管理人会产生难以消除的利益冲突时,法院才应当拒绝管辖集中申请和不指定统一的管理人。
三、合作:程序参与人合作义务
由于集团成员公司相互间在经济上的交织,企业集团破产离不开破产程序参与人的合作。一方面,在程序集中机制没有实现的前提下,程序集中的优势只能靠程序参与人的相互合作来实现。程序参与人合作在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之间架起沟通桥梁,加强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的联系。通过程序参与人的相互沟通和交流,采取相互一致或者相协调的行动,避免因对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分散化作出相互冲突的管理决定和裁判,造成程序摩擦损失。另一方面,程序参与人合作有助于快速解决企业集团内部或者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法律争议,使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更容易处理,避免解决集团内部争议所造成的程序拖延,节约程序成本。程序参与人之间不合作可能导致企业集团解体,失去有效清算或重整的机会。
(一)德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参与人的合作义务
因为德国《破产法》改革前缺乏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参与人合作具体规定,对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参与人是否相互合作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已存在将程序参与人合作当作处理企业集团破产的方法,例如,由基本相同的人员组成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债权人委员会。支持程序参与人合作的法律基础在于德国《破产法》第1条设定的最佳债权人共同清偿的破产程序目的。只要程序参与人合作比起程序参与人不合作,能够在不损害各个破产财产的情况下带来优势,程序参与人的合作便符合德国《破产法》第1条关于破产程序目的之要求。为保证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更好地衔接,德国《破产法》改革增加程序参与人的合作义务,使程序参与人的合作义务明确化。除债务人之外,法院、管理人和破产债权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参与人。德国企业集团破产改革将程序参与人的合作义务分为三个部分:一是管理人的合作;二是法院的合作;三是债权人委员会的合作。
在企业集团破产中指定多个管理人的情形下,德国《破产法》第269a条规定,管理人在不损害其所管理的破产程序之利益的范围内负有相互告知和合作的义务。德国《破产法》第269a条没有规定具体的告知和合作内容,有待于学说和判例的具体化。告知指管理人向其他管理人主动告知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信息和应其他管理人请求提供信息。合作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处理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之间的给付关系、取回权和待履行双务合同中履行选择权的行使等,可能都需要管理人的相互合作。合作形式包括管理人之间的磋商、管理人参与其他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委员会的会议或者通过管理人之间缔结合同等。
企业集团破产存在多个法院的情形下,德国《破产法》第269b条规定法院的合作义务,以协调各法院的裁判。德国立法者认为,要想有效协调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法院层面的合作必不可少。法院最主要的合作义务是交换可能对其他破产程序重要的信息,特别是保全措施的裁定、破产程序的启动、指定管理人、重要的程序管理裁定等信息。法院的合作义务超出信息交换,包括协调是否指定统一的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及如何推进破产程序等,但因为个案中协调需求存在多样性,无法为法院制定一份详尽的合作清单,具体合作义务取决于个案情形。
因为债权人对破产程序有深远的影响,要推动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协调,需要得到债权人的支持与合作。不同于管理人、法院之间的直接合作,德国企业集团破产改革对债权人合作没有采取直接合作模式,而是通过成立集团债权人委员会来促进债权人的间接合作。集团债权人委员会与集团法院相关,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向集团法院申请成立集团债权人委员会,集团法院可在听取其他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后裁定是否成立集团债权人委员会。集团债权人委员会由对集团不是明显不重要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之债权人委员会的代表和一名职工代表共同组成。集团债权人委员会的功能是在集团层面为债权人机构提供沟通和协调的场所,从而为向各个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提供支持。有至于此,可以发现,德国《破产法》在企业集团破产中关于程序参与人合作义务的规定有两个明显的特征:第一,德国立法者在设计程序参与人合作义务中保持了克制,没有详细规定程序参与人合作义务的具体内容,只规定最低限度的合作义务。这种方法保持了灵活性,契合不同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不同程度的合作需求。第二,因为德国企业集团破产改革追求帕累托的解决方案,目的是在保障每个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利益不受损害的基础上,实现企业集团整体价值最大化,所以程序参与人的合作义务应当以不损及各自破产程序的利益为前提。
(二)中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参与人的合作义务
我国缺少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参与人制度化的合作框架。《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多个企业法人破产程序中程序参与人的合作义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规定程序协调制度,但只涉及管辖集中,没有涉及程序参与人合作义务。
程序参与人的合作是改善企业集团破产协调处理的必要补充,我国未来应当就企业集团破产中程序参与人的合作提供制度框架。有学者认为,程序协调不涉及任何对破产程序的实质或者程序的调整,可在法律制度之外自行协商,无须借助新的立法或者制度设计即可实现。即便程序参与人合作可以在法律制度之外自行协商,但通过法律制度设计,能够明确程序参与人合作,增加法律的确定性。从德国法经验看,建构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参与人的合作义务应当至少包括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合作的三方面内容。对法院和管理人的合作可以采取直接合作模式。
有疑问的是,债权人合作是否采取直接合作模式?德国立法者刻意回避该问题,将其留给学术和判例解决。有观点认为,由于所有债权人的目标是实现债权的最佳清偿,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类似合伙的关系,共同处理战略能够最大化破产财产,协调平行的破产程序,符合所有企业集团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和债权人机构有合作义务。但是,债权人合作义务与债权人自治原则相矛盾。债权人利益未必完全一致,不宜规定债权人直接合作义务。
债权人可以行使投票权和决策权对破产程序施加影响,这可能会破坏在企业集团层面达成经济上最佳解决方案。德国法新增集团债权人委员会为债权人协调提供沟通场所,是一个值得我国借鉴的明智做法。我国可采取成立集团债权人委员会的方式促进债权人间接合作。但集团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不取决于是否存在集团法院,因为通过集团债权人委员会协调的需求并不取决于集团法院。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债权人委员会可向法院申请成立集团债权人委员会。在存在多个法院的情况下,由法院相互协调是否成立集团债权人委员会。
程序参与人的合作主要可以围绕信息交换展开。信息披露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性:一方面,破产法为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机构分配了程序任务,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机构履行职责需要以信息为基础;另一方面,必要的信息流动是协调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的重要工具,信息交换能改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透明度,使程序协调更容易,避免在企业集团破产中因不完全信息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程序参与人信息交换构造可以分为重要信息和一般信息两个层次:对于重要信息,程序参与人应当不迟延地相互告知;对于一般信息,程序参与人在收到其他程序参与人请求后告知。德国法上管理人经其他管理人请求才提供与其他破产程序有关的重要信息,不足以形成程序参与人充分合作。虽然程序参与人可能很难评估信息对其他破产程序的重要性,但与破产财产和基本破产程序决策有关的信息在实践中往往被视为对其他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具有重要性的信息,程序参与人对这些信息应当不迟延地主动告知。未来,可针对管理人合作和法院合作分别列举管理人相互间应当主动告知的重要信息和法院相互间应当主动告知的重要信息,并允许管理人通过缔结具体协议扩展应当主动告知的重要信息。
程序参与人合作可以采取任何形式,不限于信息交换。对于管理人,可以缔结破产协议来协调解决企业集团破产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协调对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管理、制定统一的重整计划等。对于法院,可以协调指定统一的管理人,协调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协调重整计划的确认等。可考虑采取德国法关于管理人合作和法院合作的规定方式,不具体规定破产程序参与人合作的形式与内容,只为破产程序参与人规定合作义务,具体的合作形式与内容由个案中的程序参与人填充,给企业集团破产个案留有灵活性。
(三)拒绝协调程序
德国企业集团破产改革引入协调程序(Koordinationsverfahren)是合作内容的新亮点,目的是在没有统一的管理人情况下,通过程序协调员和协调计划实现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的协同效应。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一致决议)可以向集团法院提出启动协调程序申请,集团法院听审后裁定启动协调程序,需要同时指定一名独立于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及其债权人、管理人、财产监督人的程序协调员。程序协调员的任务是负责相关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协调清算/重整,程序协调员为此可以请求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管理人提供适当履行协调工作所需的信息和提出一份协调计划。协调计划可以描述恢复每个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和企业集团经济上支付能力的建议等有助于协调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的措施。协调计划功能上构成各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管理人行动和破产计划的参考计划。协调计划提交协调法院确认,在存在集团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况下,提交计划前须获得集团债权人委员会的通过,协调法院对协调计划仅作形式审查。
协调程序能否在企业集团破产实践中起到积极效果存在疑问,德国学界多数观点对协调程序提出质疑。我国未来没有必要采取德国法的协调程序设计,原因如下:
首先,德国法的协调程序是一种软法机制。程序协调员没有管理权,不能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类似居间调解的调解人。协调计划仅具有陈述部分,缺少说明破产程序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将如何通过计划而被改变的形成部分,被称为“裁剪的破产计划”,没有法律形成效果与直接的约束力。德国立法者对协调计划的执行方式采取遵守或解释方法,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的管理人可以偏离协调计划的内容,这很容易摧毁整个企业集团。程序协调员和协调计划更像是“纸老虎”,未必能改善程序协调。
其次,协调程序的目的更多的是为弥补没有指定统一的管理人的不足。存在统一的管理人情形下,统一的管理人能够发挥程序协调员的职能;存在多个管理人的情形下,管理人的合作义务和责任能够促进制定协调的清算方案或重整计划,减少协调程序的必要性。
最后,创建一个独立的协调程序会导致企业集团破产程序情况的复杂化,增加企业集团破产程序的参与人反而增加协调成本。协调程序带来的程序协调员报酬、更多的报告和程序复杂性等程序成本会减少破产财产。
四、结 语
程序协调是一项应对企业集团破产的重要工具。未来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在回应企业集团破产问题时,应当考虑建构程序协调制度,加强集团成员公司债务人破产程序之间的联系,实现企业集团的整体价值。程序协调制度建构可以从集中与合作两个方向展开:在集中方面,通过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与优先原则的结合确定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法院,以统一的管理人实现集中管理;在合作方面,可以主要围绕信息交换设计法院、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合作规则。这些内容相互衔接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促进程序协调制度的功能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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