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政学报 | 任 重:民事诉权的希尔伯特问题

文摘   2024-10-04 19:3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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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的希尔伯特问题


本文刊登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4年第5期

摘  要

诉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首要希尔伯特问题。面对边缘化风险,民事诉权亟需证成自身的有用性。新中国成立以来,民事诉权先后肩负民事诉讼体制的社会主义转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立案登记制改革以及“切实实施民法典”的历史使命与时代精神。二元诉权论虽然是我国长期坚守的通说,但并未对诉权规范及其实践提供清晰的概念指引,法律文本中的诉权规范可能分别指向起诉行为、起诉权、胜诉权、案件受理等意涵。学说史的发展和迭代表明,诉权保障并不必然伴随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改革亟待与诉权模式转型形成联动。二元诉权论与具体公法诉权论存在亲缘关系。囿于诉之可能性等关键概念缺失以及“案多人少”的现实挑战,二元诉权论同样面临“起诉难”这一私法诉权说的实践弊病。“诉讼爆炸”“无理缠诉”并非诉权模式转型的当然结果。随着民事诉权希尔伯特问题的有效解决,立案登记制改革终将走出“历史的三峡”,实现民事诉权保障与规制的衡平与共赢。


关键词

诉权保障;立案登记制;民事诉权;起诉条件;案多人少;起诉难;民事诉权


作  者

任重,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引用格式

任 重:《民事诉权的希尔伯特问题》,《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4年第5期。


目  次

一、民事诉权的历史使命与时代精神

(一)民事诉讼体制的社会主义转型

(二)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三)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四)切实实施民法典

(五)历史使命、时代精神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民事诉权概念的再审视

三、民事诉权学说的再认识

四、民事诉权的规范体系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规范

(二)《民法典》中的起诉规范

五、民事诉权的现实挑战与模式转型

(一)民事诉权转型起点:二元诉权论

(二)民事诉权转型目标:阶层化的具体公法诉权论

六、结 语


1900年,在巴黎举行的第二届国际数学家大会上,德国数学家大卫·希尔伯特作了题为《数学问题》的演讲,为新世纪提出了23道极具前瞻性和基础性的数学问题。之后一百年间,尽管数学的发展远远超出希尔伯特的预测,但希尔伯特问题对20世纪的数学作出了巨大贡献。当前,法学的希尔伯特问题主要集中于民法领域,如中国民法总则的希尔伯特问题、物权法的希尔伯特问题、不当得利法的希尔伯特问题、侵权法的希尔伯特问题,此外还延伸至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协同实施的具体议题。那么,何种问题构成民事诉讼法学的希尔伯特问题?何种问题是民事诉讼法学希尔伯特问题中的希尔伯特之问,亦即最具有基础性同时又是相对薄弱的研究论题?这构成了本文的问题意识。
学界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学有三大抽象而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一是诉讼标的论;二是诉权论;三是既判力本质论。也有学者认为,上述三大基本理论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体系还应该包括诉讼目的论和诉讼法律关系论。作为最复杂和最有争议的诉讼理论,诉权论可与证明责任、当事人适格、既判力、诉讼标的等并称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猜想级问题”。还有观点将诉权论提升到更显著的位置,认为诉权是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石,是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逻辑起点和核心,具有人权之重要属性。民事诉权也被认为不以国家授予为前提,是个人维护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的基本需要。不同见解的交汇处在于,民事诉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希尔伯特问题。诉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希尔伯特问题,而诉权论中的希尔伯特之问进一步指向了民事诉权基础理论。此处以基础理论来限缩诉权的研究范畴基于如下考量。作为本原问题,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正是以诉权为起点递次展开。可以说,任何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都与诉权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例如:起诉权、上诉权、再审诉权、第三人撤销诉权、执行异议诉权、共有物分割之诉,也正是基于诉权学说的发展,形成诉权才最终被发现并被普遍认可;再如法官释明、当事人辩论权、审限等,它们都以诉权保障为原点。
有鉴于此,本文所谓民事诉权主要指向其基础理论,而不涉及以诉权为内核的具体诉讼制度论题。当然,民事诉权基础理论的推进也必将引起民事诉权具体制度的改进与革新,对此不得不另文详述。在两次希尔伯特问题的思考过程中,民事诉权在我国的有用性、概念界定、学说定位、规范体系与时代挑战等重要论题层层递进地进入研究视野。有鉴于此,本文将以民事诉权的希尔伯特之问为题,以期抛砖引玉,实质推进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中国式现代化。
一、民事诉权的历史使命与时代精神
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诉讼标的论和证明责任论被誉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诉讼标的和证明责任,尤其是主观证明责任,不仅贯穿民事诉讼流程的始终,而且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官的裁判行为提供了方向和指引。既判力则在判决效力的本质上划定了法院裁判与民事法律秩序之间的相互关系,即法院生效判决原则上只是描述性的,其并不变动实体权利义务秩序。同样,作为民事诉讼法学希尔伯特问题的诉讼目的论则是诉权的对应物。从表面来看,诉权是原告拥有的提起诉讼的权能,但其内容的确定则经常与民事诉讼目的论这一问题相结合,并呈现出“有什么诉权学说就有什么诉讼目的认识”的决定关系。相较而言,诉讼目的论、诉讼标的论、证明责任论和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得到了持续且实质的推进。
然而,民事诉权基础理论研究在我国却存在着边缘化风险。民事诉权论被认为不仅“贫瘠”而且“失能”。上述判断能得到相关论文发表数据的印证。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入虚假诉讼规制规则,特别是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对诉权保障明确要求之后,诉权研究总体在2011年达到12篇的历史峰值。随后,诉权论文数量迅速回落到2012年的5篇和2013年的3篇。在《依法治国决定》的推动下,2014年和2015年分别有7篇和5篇诉权论文发表。之后又回复到较低水平。
作为民事诉讼法学最本原的希尔伯特问题,缘何民事诉权反而呈现边缘化,亦即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理论何以脱离诉权而独自前进,即便不依靠诉权论也不会遇到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和实践困境?笔者认为,要科学看待上述边缘化问题,首先要厘清民事诉权的历史使命和当前的时代精神。换句话说,要有效证成民事诉权在我国的有用性。从中国问题意识出发,民事诉权基础理论的历史使命和时代精神可从四个维度加以总结和展开。
(一)民事诉讼体制的社会主义转型
诉权概念是舶来品。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并无严格意义上的诉权规范及其理论。清末及民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转变,“诉冤”逐渐引申出“权利受到侵犯”以及“权利应得保护”的权利意识。然而,民国时期的诉权表述主要出现在刑事司法审判中,且以“公诉权”“告诉权”“上诉权”作为具体表现形式。上述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重刑轻民”使偶然闪现的民事诉权表述沦为刑事诉权论的附带。虽然我国古代已经出现诉权意识的萌芽,并且伴随清末民事诉讼立法,特别是在清末民初的立法和司法文件中出现“诉权”概念,但实质推进民事诉权基础理论的是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改造。
新中国成立后,民事诉权基础理论是最先发展并较早进入研究高潮的重要课题。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1年编译出版《苏俄民事诉讼法典》。1954年,经过苏联司法部学校管理局审定为法律学校教科书的《苏维埃民事诉讼》也被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翻译和引介。三年后,苏联诉讼法学家克列曼教科书于1957年被翻译出版。1954年,苏联法学家顾尔维奇的诉权专论被引介。这充分体现出诉权论作为民事诉讼法学首要希尔伯特问题的本原性。
新中国成立之初大力推进的民事诉讼法律和理论体系的社会主义转型同样说明,诉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起点。以苏联立法和理论作为学习对象,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体系的社会主义转型沿着“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教科书→民事诉权”的步骤层层推进。在比较法基础上,以实现社会主义的诉讼体制转型为目标,我国学者在主要参照顾尔维奇诉权论的基础上发展出二元诉权论(也称双重诉权说),这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多数说并影响至今。在对私法诉权论(也称实体诉权论)、抽象公法诉权论(也称抽象诉权论)、具体公法诉权论(也称具体诉权论)批评的基础上,学界于改革开放之初就强调二元诉权论对社会主义诉讼体制转型的核心功能。“我们社会主义法学中的诉权理论,继承了历史上各种诉权学说的合理因素,全面阐明了诉权的两种涵义及其相互关系,它同资产阶级的各种诉权学说,在理论的科学性、完整性以及阶级本质上,都有着根本区别。”综上,诉权论在我国肩负着构建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律和理论体系的历史使命。
(二)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具体论述虽然并未提出“诉权”概念,但却明确了依法行使审判权这一基本要求。据此,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作用和制约功能也成为这一阶段民事诉权基础理论的研究重心,并引发学界对民事诉权论的持续关注。一般认为,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在行使过程中,除了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外,还相互制约,主要表现为诉权的行使与审判权的行使都得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是约束审判权超越法律制度,即约束审判权的滥用,监督审判权的依法行使。
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并不总是携手共进,而是存在此消彼长的制约关系。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体制或模式转型的发展阶段,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集中体现在约束性辩论原则和约束性处分原则的确立与贯彻。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在诉权保障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以上述两项核心基本原则的实施情况观察,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换句话说,审判权在立法、司法和理论等各层面的扩张正是民事诉权边缘化以及辩论原则、处分原则非约束性的根本成因。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进程看,尽管制度层面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完善取得进展,但在权力(审判权)制约方面仍有不足,我国民事诉讼现代化改革深化和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方向应从权利保障调整为权力制约,此乃构建实质当事人主义的关键。
(三)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依法治国决定》是民事诉权基础理论研究的里程碑,系“诉权”首次出现在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讲话)中。《依法治国决定》有两处“诉权”表述。其中,第一处“诉权”着眼于“告状难”,明确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同时要求有效规制诉权滥用。第二处“诉权”则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明确开庭审理对诉权保护的决定性作用。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处诉权表述的重心是行政诉讼,即“民告官”。第二处诉权表述强调审判之于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核心功能。尽管如此,其同样对民事诉权保障提出改革要求。无论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立案登记改革意见》”),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均以民事诉权作为首要对象。在《依法治国决定》的明确要求下,最高人民法院分“三步走”贯彻落实立案登记制,即《民诉法解释》第208条之一般性规定、《立案登记改革意见》的六个方面以及《登记立案规定》之细化落实。
《依法治国决定》对立案登记制与诉权保障的联动提出明确要求,为诉权的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政策红利。客观而言,诉权保障与立案登记制之间的关系还有相当的研究空间。从民事诉权学说史的发展和迭代观察,诉权保障并不一定带来立案登记制。例如,私法诉权说必然要求甚至自然导出立案审查制。由于实体权利的存在及其受害是诉权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说,诉权是实体权利的特殊发展阶段,这就必然要求法官在正式开启诉讼程序之前检验诉权的客观存在。可以说,严格的立案审查制正是基于以萨维尼为代表的私法诉权说,并与普鲁士时期的司法实践存在密切互动。而这正是马克思《福格特先生》中批评的对象:“不承认私人在他们的私人方面有起诉权的法律,也就破坏了市民社会的最起码的根本法。起诉权由独立的私人的理所当然的权利变成了国家通过它的司法官员所赋予的特权。”《普鲁士诉讼条例》正是以私法诉权说为基础。
以马克思的上述重要论述为准据,无论是顾尔维奇的诉权专著,抑或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代表性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均因贬损当事人诉权以及法官在受理问题上的恣意裁夺而对私法诉权说加以批判。顾尔维奇认为,萨维尼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对程序权利的吞并,在普鲁士诉讼条例时代被用来作为法官预先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权”这种程序的根据。如果法官根据诉状发现原告没有诉权,那么,他就用自己的绝对命令终止案件程序,原告就不能得到保护。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代表性教科书也认为,私法诉权说(实体诉权说)主张起诉时就要查明当事人有无实体权利,实质上等于把起诉权化为乌有,在客观上助长了资产阶级法院的武断专横。
总体而言,诉权学说与立案登记制改革之间的联动关系通常停留于附带性论述。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顶层设计要求民事诉权基础理论研究改变上述局面,坚持将诉权保障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程序法治精神,以本土资源为中心,充分参考比较法中诉权学说与立案模式的联动,从根本上解决“起诉难”的问题。不仅如此,立案登记制改革目前集中于审判程序。行为保全“申请难”背后同样存在诉权学说的研究局限:受制于诉权与诉、起诉以及审判程序的绑定而并未进入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视野。
(四)切实实施民法典
在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民生息息相关的民事法治建设方面,《依法治国决定》要求“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作为民法典的实施和保障机制,作为国际营商和投资环境的风向标,诉权保障是《依法治国决定》对民事程序法治建设的重要部署。改革开放之初,我国诉讼法学界就对诉权与民法典的关系形成关键性认识。在论述诉权的功能时,诉权所发挥的首要功能被确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他们必须借助一定的诉讼手段,这就是法律赋予他们的诉讼权利。而诉讼权利产生的基础,则是当事人的诉权。正因为当事人享有诉权,才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请求司法保护;有权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纠正有错误的裁判,以此达到其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在上述第一项功能中还可导出民事诉权的第二项功能,即“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享有诉权,只不过因为其诉讼地位不同而使诉权的表现形式不同。其中,原告通常是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诉权),被告则通常是反驳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请求(被告诉权)。上述双方当事人享有诉权和诉权不同表现形式的根源在于,国家法律平等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法制精神。民法典时代的民事诉权基础理论革新既是时代精神,也是民事诉权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血肉联系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定论。例如,马克思关于两法关系的论断虽然并未言明民事诉讼法必须与民法同步制定,但却明确指出了民事诉讼法必须与民法保持同一精神: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法律关系和制度效果不能脱离民法而独自前行,民事诉讼法要避免沦为空洞的形式。然而,随着民事诉讼法的试行化,“切实实施民法典”的保障功能逐渐淡化,与民法典保持同一精神甚至可能被认为蕴含着独立性和自主性丧失的隐忧。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协同实施的逻辑起点和关键之问,民事诉权的边缘化正反映出两法关系的不协同。
(五)历史使命、时代精神之间的相互关系
基于本原性和基础性,诉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首要希尔伯特问题。然而,与诉讼标的论、证明责任论、既判力论、证明责任论相比,民事诉权基础理论研究在我国呈现出起步早、持续久、后劲弱、共识少的发展困境,这也是民事诉权边缘化的成因。民事诉权基础理论是否可能边缘化?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中国式现代化可否脱离民事诉权基础理论而顺利推进?上述问题的实质解决需要厘清民事诉权在我国的有用性。经过上述分析可知,民事诉权肩负和蕴含着四个层次的历史使命与时代精神。上述四个方面虽然各有侧重,但并不彼此独立,它们融合成密切联系的整体。其中,民事诉讼体制的社会主义转型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立案登记制改革和“切实实施民法典”的历史底色;借助诉权监督审判权的根据是以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作为首要民事诉讼目的;“切实实施民法典”要求进一步审视立案登记制改革,即以民事权利保护作为导向,通过民事诉权基础理论的再探讨实现立案登记制的深化改革,以确保民法典的科学有效实施。不仅如此,除诉讼体制的社会主义转型业已完成,故而可谓历史使命之外,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立案登记制改革以及“切实实施民法典”依旧是当前我国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时代之问,它们相互交织、协同发展,共同呈现出中国式民事诉讼现代化的未来图景。
二、民事诉权概念的再审视
民事诉权的概念界定在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已有较为充分的分析讨论,在取得丰硕成果的同时也呈现出了并不细微的理解差异。据不完全统计,主要观点有如下几种:一是起诉条件说,即诉权是允许起诉的条件,当事人要提起诉讼,就得具备诉权,并借助诉讼过程得以实现;二是起诉权利和满足实体要求说,该说认为诉权是原告享有的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满足原告对被告实体要求的权利;三是获得司法保护说,该说认为诉权是指程序上的起诉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四是起诉权、胜诉权与反诉权、应诉权和答辩权对应说,即诉权对原告来说是起诉权和胜诉权,对被告来说是反诉权、应诉权和答辩权;五是程序权利说,即诉权是当事人双方就其民事法律的争议而进行诉讼,施行诉讼行为,以维护其正当民事权利的基本程序权利;六是程序意义上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说,即由国家法律制度决定其内容,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享有,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在诉讼各阶段表现为不同诉讼权利。还有代表性观点认为:诉权仅有程序含义,且应该统摄正当当事人;诉权是与每个人联系的起诉权和与诉讼标的联系的胜诉权。
由此可见,二元诉权论虽然是我国的诉权通说,但其局限性不容小觑。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我国长期占统治地位的二元诉权论较多关注具体问题,对传统理论的基本问题和深层次问题基本未有涉足。二元诉权论也被认为陷入了僵局,所有学说都无法自圆其说,既往研究多是平面、静态和断代的,难以解释各种学说的时代价值。上述理论研究困境影响了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导致“起诉难”大量存在。
当前,代表性的诉权定义是:诉权是启动司法程序以解决民事纠纷的寻求司法裁判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司法保护的请求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诉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没有这项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便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裁判,实现实体权利。
上述二元诉权论的最新界定虽有趋近的态势,例如,均呈现出公法诉权认识,以及解决实体纠纷的诉权内容认识,但依旧存在无法忽视的隐性分歧。这具体表现为二元诉权论的两项基本内容。在起诉权构造方面,诉权是不是开启诉讼程序的前提?如若将起诉权作为案件受理的条件,是否意味着我国在起诉权问题上退回了私法诉权说这一新中国成立以来饱受批判的理论学说?在胜诉权内容方面,保护民事权益是否构成诉权的应有之义?实体权利构成如何有机融入民事诉权概念,进而在“切实实施民法典”的同时避免出现胜诉权起诉权化的现象和问题?
上述隐性分歧并非细枝末节。民事诉权的概念界定抽象、基础且本原。尽管如此,诉权概念与其他诉权问题存在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联动关系,可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诉权的定义直接受到诉权学说认识的影响,关于诉权的各种认识其实就是诉权的各种学说本身。由此可见,诉权概念的再界定须与其蕴含的时代精神相融贯,并与诉权模式选定相协同。
三、民事诉权学说的再认识
民事诉权概念的不同认识背后蕴含着诉权学说的选取差异。在改革开放之初的代表性教科书中,实体诉权说(私法诉权说)、抽象(公法)诉权说、具体(公法)诉权说、二元诉权论较早进入学界视野。上述认识受到苏联诉讼法学的实质影响。顾尔维奇在《诉权》一书中同样对实体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加以全面介绍和批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包含起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诉权以及认定诉讼资格作为主要内容的诉权学说。苏联民事诉权理论在顾尔维奇诉权论基础上,发展出二元诉权理论,即:在诉讼法意义上,诉权是向法院请求的权利,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实体法意义上,诉权是满足诉讼的权利。 以诉权学说谱系观察,二元诉权论与具体公法诉权论存在亲缘关系。虽然诉讼法意义的诉权可能引发“起诉难”,这也是我国立案登记制改革当前所遭遇的理论瓶颈,但二元诉权论仍与私法诉权说存在显著区别。苏联诉讼法学界向来将私法诉权说与资产阶级司法陋习相联系。苏联学者克列曼批评资产阶级司法机关利用诉权学说达到阶级目的,并引用了马克思谈到的亲身经历,《国民日报》的主笔查贝利曾经在报纸上公开诽谤马克思,马克思便请求检察署对查贝利提起追诉。当检察署拒绝了马克思的请求后,马克思的律师韦伯对查贝利提起民事诉讼。马克思在他的《福格特先生》一书中曾经叙述了这件事的结果。普鲁士的法官事先在审查文件时,竟然认为原告没有诉权,因而法院不让进行诉讼,而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1860年7月8日,柏林皇家市法院作出的正是这样的裁定,因此,马克思没有可能使查贝利到法院负诽谤行为的法律责任。克列曼就此认为,“抽象”诉权概念的历史使命在于反抗私法诉权说,“在剥削者国家中,统治阶级是利用这种理论来保护自己的阶级利益,为法官的专横行为辩解,以及侵犯被剥削阶级的权利。”
当然,苏联学者对诉权学说的讨论主要基于二战结束前后的学说演进,而未能兼顾二战后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诉权新发展。我国既有研究对此已有实质推进。在此基础上,诉权学说的再选取亟需结合比较法资料进行查漏补缺,进而达成对诉权主要学说的立体化认识。随着公法学和法治国家理论的发展,针对私法诉权论(主要是萨维尼的诉权论)在逻辑上的缺陷,19世纪后半叶的德国产生了公法诉权说。据此,诉权不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的发展阶段,其并非实体权利,而是国民针对国家设立的法院所享有的公法权利。以权利内容为准据,公法诉权论可进一步细分为抽象公法诉权论与具体公法诉权论。其中,具体和抽象的标准一般被认为是与实体权利的相关性:抽象诉权不问实体权利为何,而具体诉权则坚持以实体权利为导向。当然,从另外一个侧面观察,抽象意味着诉权并未说明国民在何种条件下能够合法提起诉讼,也未明确法院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够满足起诉人提出的请求。是故,抽象公法诉权论的主要功绩是对私法诉权说和立案审查制的批判。然而,以诉权的体系化价值以及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视角观察,抽象公法诉权论存在历史局限。以民事诉权的公私二分为核心标准,民事诉权在二战后新产生的主要学说分支,如德国法上的司法保护请求权(也称司法请求权)、日本法上的本案请求权,均可以在公法诉权说一侧找到落脚点,是在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也称法律保护请求权说)长期占主导地位之后,受诉权宪法化和人权化潮流影响的新进展,是抽象公法诉权论和诉权否定论综合影响下的理论产物。
综上,民事诉权基础理论的第三个希尔伯特问题是在补遗诉权学说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权模式,并联动形成我国统一的民事诉权概念认识。在民事诉权的既有理论谱系中,我国民事诉权模式的确立及其转型必须充分回应本土国情,这具体表现为:第一,民法典若干规范依旧具有实体程序不分的actio传统或萨维尼时代的私法诉权说色彩;第二,我国二元诉权论存在胜诉权要件起诉权化等“重程序,轻实体”问题;第三,诉权的宪法化等新发展在我国并无配套制度可依循;第四,民事诉讼法自试行化以来始终面临与实体法的分离和脱节,诉权学说的选取必须充分回应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以及民事诉讼法典化等中国式现代化议题。
四、民事诉权的规范体系
无论是党和国家重要文件(讲话)中的诉权观,还是以《宪法》第41条之准诉权规范为代表的法律规范,都须如涟漪一般蔓延和辐射到整个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民事诉权的第四个希尔伯特问题必然要求勾勒出我国民事诉权规范体系。不无遗憾的是,二元诉权论虽然是我国长期坚守的通说,但其并未对诉权规范及其实践提供清晰的概念指引。限于论文篇幅和研究能力,本文着重对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中的起诉规范进行以点带面的分析与展开。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规范
以起诉权和胜诉权为要素的二元诉权论虽然是我国长期坚持的通说,但民事诉讼法中并未使用上述两个概念,法律文本直到2012年才经过法律修订引入“起诉权利”的法律表达,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与起诉权不同,法律文本中至今并未出现“胜诉”“胜诉权”等相关表述。《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规范更集中表现为起诉规范,其中“起诉”共计被使用53次。第一处起诉规范位于《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其并未与起诉条件相联系,而是侧重于提起诉讼的行为,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并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立法释义书对第5 条第1 款的解释认为,该规定有两个含义:一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二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享有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民事诉讼权利,承担相同的民事诉讼义务,不能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而有歧视或者给予特殊照顾。考虑到同等原则的立法目的,仅仅是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出具书面凭证(《登记立案规定》第2条第1款)虽然也构成同等原则的具体表现,但“特殊照顾”主要指向了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蕴含起诉权同等原则的基本内涵。
起诉行为和起诉条件的双重内涵也同样呈现于支持起诉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5条)。立法者认为,支持起诉的制度目的是在特殊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有关组织给予协助和支持,是运用社会力量帮助若干单位或者个人实现诉讼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5条可能进一步导出起诉规范的第三重内涵,即不仅要帮助弱势单位或个人实现起诉权,而且要致力于帮助其实现胜诉权。释义丛书也有如下表述:“向他们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使他们熟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提高法制观念,加强法制意识,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经他们同意,接受他们的委托或者推荐律师当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益;也可以向他们提供物质帮助,如代交诉讼费、律师费等”。是故,帮助起诉的内涵并不局限在撰写诉状、满足起诉条件,而是进一步引申出帮助弱势群体实现胜诉权。加之《民事诉讼法》中并无“胜诉”“胜诉权”之表述,故而宜对《民事诉讼法》第15条做胜诉权层面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指导性案例同样采取上述多元化理解。在第122号指导性案例“李某滨与李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支持起诉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理解为通过收集证据以支持起诉人满足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上述理解,诉权是原告在满足法定起诉条件后所享有的要求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权利。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指导性案例第154号“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中则指出:“准确适用司法鉴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及客观公正办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上述理解显然不同于起诉权,而是进入通过证据证明获得于己有利事实认定和有利判决的胜诉权范畴。
除了起诉行为、起诉权以及胜诉权构成要件,《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规范还可能指向具体起诉条件,如《民事诉讼法》第36条中“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文义上接近当事人提交诉状的行为,但结合本条的前提条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可知,本条系在起诉权的意义上规定选择管辖的处理方案。不仅如此,起诉规范也可能指向案件受理后的相关程序处理。《民事诉讼法》第57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由于法院发出公告的时段是在起诉被受理后,是故,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实乃案件受理后尚未确定之含义。受试行化影响,若干起诉规范还将诉讼时效作为前提条件,但其并不意味着起诉权据此规定了新的构成要件。《民事诉讼法》第57条第4款则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此为第五处“起诉”规范。其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的字面理解是将诉讼时效期间作为起诉的前置条件,故而有起诉条件的外观。但综合考量本条要求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法律效果,即“适用该判决、裁定”,且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是实体抗辩权的产生(驳回判决),而非起诉条件之瑕疵(驳回裁定),故而不宜将《民事诉讼法》第57条第4款理解为起诉权之规定。同样地,该条也并非对胜诉权之规范,盖因《民法典》第193条明确禁止人民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有鉴于此,《民事诉讼法》第57条第4款之“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宜理解为单纯的起诉行为。
上述起诉行为、起诉权、胜诉权、案件受理等起诉规范的多元理解表明,二元诉权概念及其学说还欠缺对诉权规范的应有穿透力,作为民事诉讼法学首要希尔伯特问题的诉权论却存在边缘化风险。有鉴于如此,体系化的分析和总结法律文本中的诉权规范。例如,《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和第104条第1款中的“提起诉讼”指向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结合我国的起诉和受理制度,若将此处的提起诉讼前理解为向法院递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之前,那么,当事人在递交诉状同时提出的保全申请将不被作为诉前保全。囿于7日受理期间的存在,尤其是在补交材料时可能等待更长时间,故而“诉前”不宜按照字面含义解读为起诉前,这并未充分回应“因情况紧急”的制度要求。此处的“提起诉讼”应被理解为“受理”,这使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行为保全中的“提起诉讼”具有了起诉权的内涵与外延。相反,考虑到申请人对受理结果的不可控性同时避免出现保全空档期,《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3款之“依法提起诉讼”宜被解读为向法院递交诉状。为避免赘文,笔者以表格分类整理《民事诉讼法》中起诉规范的主要类别(见表1)。
表1 《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规范

(二)《民法典》中的起诉规范
《民法典》第1条和第3条凸显出权利本位与权利导向的立法宗旨。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民法典发挥民事权利宣言书和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重要作用。其中,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多以社会和经济生活为场景,指引法官在出现相关要件事实时(小前提)充实构成要件(大前提),依法作出权利判定(结论),经过“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之案件事实分层证成实体判项(司法三段论)。民法典条文的构成要件以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和经济交往为中心(《民法典》第2条),并在总则之后进一步将民事权利归入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等典型生活单元。不容忽视的是,《民法典》部分条文存在诉讼场景和程序要素。在《民法典》共计1260个法律条文中,“人民法院”共出现87次,“仲裁机构”出现13次。不仅如此,民法典若干条文还涉及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和获取判决等诉讼(公法)行为。其中,“起诉”出现19次,“判决”则被使用13次。
沿用《民事诉讼法》中起诉规范的分析框架,《民法典》共有“起诉”表述18处,经过实质筛选为17次。《民法典》第56条第2款之第2处“起诉”为起诉行为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则针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起诉行为主张解除合同的实体效果和程序协同进行专门规定。
以“诉讼”作为关键词进行补充检索,新增涉及起诉的实体规范8项,其主要集中在《民法典》第233条到第239条之“物权保护”部分。《民法典》第233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上述诉讼途径并非起诉权抑或胜诉权之内涵,而是一般性提示诉讼途径,类似表1中的第一类起诉规范“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此种诉权意涵指向抽象公法诉权说之诉权和具体公法诉权论中诉的可能性。而第234条到第239条也可体系解释出一般诉讼途径之内容。须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权的常用语义是在具备三类19种起诉条件后要求法院依法受理的公权力,而作为向法院作出起诉行为的诉之可能性概念被付之阙如,这导致法律文本中作为起诉行为的法律规范被习惯性解释为起诉权规范,起诉条件被不断筑高,典型例证是将《公司法》第57条第2款作为股东知情诉权前置程序的实践做法。《民法典》第1079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同样频繁使用起诉表达。其中,第1款是对形成诉权的提示,归属于“起诉权”范畴,而第3 款和第4款则分别指向“胜诉权”。为避免赘文,笔者分类整理民法典中的起诉规范如下(见表2):
表2 《民法典》中的起诉规范


综上所述,以《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为代表的民事法律中不乏诉权规范,对其的正确理解与适用离不开民事诉权概念的正确界定和学说模式的科学选取。与此同时,构建本土的民事诉权理论体系不应忽视具体诉权规范的限定作用。对我国实定法中诉权规范的教义学分析可谓民事诉权基础理论中第四个希尔伯特问题。
五、民事诉权的现实挑战与模式转型
民事诉权基础理论研究不能无视我国民事司法正面临的现实挑战,这在当前较为集中地表现为“诉讼爆炸”“案多人少”。面对持续加剧的“人案比”以及较长的民事案件处理周期,民事诉权的切实有效保障面临时代挑战,即如何在切实保障诉权的同时避免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以及无理缠诉?如何实现“好钢用在刀刃上”,使宝贵的司法资源真正用于解决现实纠纷?如何规制以“专利蟑螂诉讼”为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上述时代之问不仅是我国民事诉权研究不能回避的现实挑战,而且理应作为希尔伯特问题而得到有效回应。
毋庸讳言,“诉讼爆炸”“案多人少”实质制约着我国民事诉权的希尔伯特问题,争议焦点正是立案登记制。民事诉权保障并不必然导出立案登记制,立案审查制正是私法诉权论的内在要求。以民事诉权为内核的立案登记制改革蕴含着具体公法诉权说的诉权模式转型要求。而诉权模式转型则包含层层递进的两项命题,即:我国民事规范和司法实践体现出的诉权模式为何?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的诉权模式为何?如何通过法律解释、实践探索和法律修订实现上述民事诉权的中国式现代化?笔者拟对上述民事诉权的开放性希尔伯特问题展开初步分析与探索,以期抛砖引玉。
(一)民事诉权转型起点:二元诉权论
受苏联诉权论的实质影响,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二元诉权论展开了较长时间的探索和比较。学说史之研究成果也部分渗透进立法和司法实践。二元诉权论在我国作为通说地位的时间长,对立法和实务影响较为深远。二元诉权论最显著的特征是“起诉权+ 胜诉权”的二元构造。然而,其在民事诉权学说谱系中的定位还待进一步厘清。在公法诉权论和私法诉权论的二分结构中,二元诉权论究竟属于公法性质抑或私法属性,这在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并未得到充分讨论和清晰界定。以代表性教科书《民事诉讼法通论》(以下简称“《通论》”)为例,其不仅未对二元诉权论的诉权属性加以明确选定,而且有如下论断:“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中,公民和法人都享有的民法和其他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都具有强制实现的属性,受到司法上的保护,因而不存在‘公法’上和‘私法’上请求权的区分。”
在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协同实施的研究视阈下,民法归于私法而诉讼法属于公法乃基本出发点。由于《通论》坚持公私不分,这也使二元诉权论的性质界定存在认识论障碍。总体而言,二元诉权理论并未排斥公法诉权说。《通论》认为“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的请求,“诉权”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综合诉权与诉的关联表述,《通论》所界定的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获得司法保护的请求权,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要求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是故,二元诉权论所定义的诉权实乃公法属性。
《通论》认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起诉权,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仅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出发,二元诉权论的表述与私法诉权说存在部分重合,即既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犯。不过,二元诉权论有意区分实体权利和诉权,其并不认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实体权利的组成部分或发展阶段,并且旗帜鲜明地提出当事人有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与此同时,因为起诉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附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的前提要求,而并未将诉权理解为任何人都具有的抽象权利,故无法被归入抽象公法诉权论的范畴。《通论》进一步将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界定为请求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此处的请求权从上下文来观察并非实体请求权,盖因请求的对象并非对方当事人,而是法院。是故,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满足诉讼请求(即获得胜诉)的权利,是当事人要求法院支持其请求权主张的权利。
关于实体意义上和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相互关系,《通论》将其理解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内容,也就是合法权益本身;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则是实体意义上诉权的诉讼形式。虽然实体诉权是形式诉权的内容,但《通论》认为,司法实践中即使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能单独存在。只要具备起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条件,任何公民、法人都能够行使这种诉权。而对于是否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在起诉时就应查明,其后果是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或驳回诉讼。
综上所述,我国二元诉权论中的起诉权依旧是附条件的。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前即须确定起诉权的存否,并在肯定起诉权的前提下开启审理程序。《通论》虽未指出当时的相关规定,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此外,当存在消极起诉条件时也会被判定为起诉权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4条)。有鉴于此,二元诉权论的立法、实践和理论均未承认任何人都享有起诉权。起诉权系指当事人在满足积极起诉条件且不落入消极起诉条件并符合起诉手续要求后,要求法院依法受理案件的公法权利。
而在二元诉权论的另一端,实体意义上的诉是指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请求。从文义解释出发,实体意义上的诉难以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实体权利主张相界分。这一构造在我国《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有直接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存在两种解释路径:第一,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在法院见证下以诉讼为场景的实体权利行使和主张,虽然存在法官这一诉讼主体和庭审等诉讼场景,但这种意义上的诉权实乃实体权利,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权问题;第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之被请求主体依旧是法院,请求的内容是要求法院根据诉讼请求支持其请求权主张。
第一种路径的权利主体是原告,义务人是被告,权利的内容是要求被告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请求权情境下)。第二种路径虽然在表述上与第一种路径的实体请求权接近,但在权利的主体以及权利内容方面存在着本质差别。第二种路径的权利主体是原告,义务主体是法院,权利内容是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亦即支持其实体权利主张。《通论》注意到上述两种不同解释路径:实体意义上的诉是原告通过法院的审判,强制实现由民事实体法所产生的、并应受到司法保护的请求。据此,民法所保护的请求权等实体权利是法院审判的根据,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实体权益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通论》中对实体意义诉权的表述能够容纳两种解释路径,也有观点据此认为诉权包含实体权利。虽有上述争议,但上述不同认识的共通点在于:二元诉权论中实体诉权的构成要件需要参酌实体权利规范,而无法如程序意义的诉权一样根据《民事诉讼法》予以判定。
(二)民事诉权转型目标:阶层化的具体公法诉权论
二元诉权论并非私法诉权说,其与抽象(公法)诉权论同样有显著区别。总体而言,二元诉权论可以被纳入具体公法诉权说。当然,以权利保护请求权论为参照,二元诉权论存在诸多特性,这也是当前我国诉权保障遭遇瓶颈的深层次理论原因。
“起诉难”并不是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弊病,相反,此乃私法诉权说的痼疾。马克思在《福格特先生》一书中对《普鲁士诉讼条例》所作的深刻揭露和批判是以私法诉权说为背景。对于具体公法诉权论会引发“起诉难”的批判和质疑,赫尔维格在《诉权与诉的可能性》一书中作出专门论证:具体保护请求权之所以不将诉的可能性纳入诉权的概念范畴,是因为任何人都有诉的可能性,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这于立法者而言是不言而喻的。有鉴于此,德国立法中规定满足特定条件才“可以被诉请”,其所指向的并非诉的可能性,而是要求获得特定内容判决的权利。
综上,起诉条件的肥大化以及诉之可能性概念的缺失并非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所固有的问题,而是我国鉴于“诉讼爆炸”和“案多人少”而对具体公法诉权论的本土化改造。上述理论改造的得与失,还需要通过社会学、经济学、统计学、政治学等多学科的共同协作才可能得出全面且科学的认识。具体公法诉权论的起点在于,国家仅在极小的范围内准许个人动用自己的力量去保护其被损害或受到威胁的民事权益。有鉴于此,国家理应设置司法机关提供无条件的法律保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仅提出权利主张就足以要求法院送达起诉状并启动程序,对此不需要证明,不要求宣誓也无需担保,只是送达起诉状就可以把对方置于被告的地位,使他开始考虑如何对不正当的攻击进行防御。尽管如此,德国立法者已经考虑到了“诉讼爆炸”“案多人少”以及“无理缠诉”的制度风险。当事人面临的诉讼费用义务被认为足以遏制对诉之可能性的滥用。如果原告无理由地提起民事诉讼,那么,他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需要指出的是,中德两国的起诉流程以及诉讼费用交纳规定存在实质差异,因此,上述诉权规制机制无法在我国发挥充分作用。以德国为例,起诉书递交给法院后,首先到达收信处并在此加盖“到达印章”。这一做法与立案登记制改革后《登记立案规定》第2条第1款“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相一致。德国上述规定和做法能够产生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协同实施的功能和作用。《德国民法典》第20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为起诉导致诉讼时效停止,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款,起诉是已诉状送达给被告而完成。据此,仅仅是向法院递交诉状原则上并不能满足《德国民法典》第204条。然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如果送达于随后实施并且能够保障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送达,那么送达的效力将回溯至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刻。正因为《德国民法典》第204条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第167条的协同实施关系,“到达印章”上记载的确切时间才产生了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在获得“到达印章”之后,法院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第2款和第271条第1款由书记官依职权送达。但是,在送达之前,《德国诉讼费用法》第12条第1款第1句规定依职权送达原则上以预交必要的费用作为前提,除非原告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获得了诉讼费用救助。如果当事人在提交起诉状时没有交纳费用,那么收费官员(Kostenbeamte)将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的法院预付费。通过将诉讼费用预交作为送达起诉状的前提条件,同时借助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一般原则(《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第1款),滥用诉的可能性或无理滥诉、缠诉的担忧可以被解决。有鉴于此,无理滥诉和缠诉也并未成为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关注点。相反,恶意诉讼行为的场域系在审理程序中。
而根据《登记立案规定》第11条,当事人并非在递交诉状时就有义务预交诉讼费用,而是在法院认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而登记立案后才产生诉讼费用预交义务。根据该条规定:“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上述对诉讼费用预交规则的优势是减轻当事人败诉的费用风险,亦即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对起诉状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而不会将诉状等材料送达给被告,也不会安排日期和进行开庭审理。然而,上述便民措施也在“起诉难”的同时引发了无理滥诉、缠诉之问题,因为诉讼费用义务是在案件被受理后才产生,这使无理滥诉、缠诉意义上的起诉成本几乎为零,这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和“诉讼爆炸”。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对起诉状的司法审查工作并非是“案”,但和案件审理一样消耗着司法资源。上述问题并非依靠诉权理论研究就得以圆满解决,而是需要法学内以及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交叉协同,在有效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行为的同时,实现具体公法诉权论的诉权模式转型。
六、结 语
民事诉权既是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协同实施的原点问题,亦是中国式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关键步骤。然而,民事诉权论却在我国存在边缘化风险。相较诉讼标的、证明责任、既判力等民事诉讼法学的希尔伯特问题,民事诉权虽然起步早、持续长,但基础弱、共识少。无论是《依法治国决定》中诉权保障的顶层设计,抑或立案登记制改革、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中观命题,直至《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中具体诉权规范的理解与适用,都亟待民事诉权论予以实质回应和科学处理。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首要希尔伯特之问,民事诉权从边缘走向中心注定是一个缓慢且反复的过程。本文并不旨在一揽子解决民事诉权的现实困境,而是试图提出民事诉权的希尔伯特问题。民事诉权首先需要明确其有用性,即通过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协同研究明确民事诉权的历史使命与时代精神(第一问)。对此,虽然《依法治国决定》已经蕴含初步答案,但有用性如何从“应然”落实于“实然”,依旧构成民事诉权的希尔伯特问题(第二问)。不仅如此,我国亟待科学锁定二元诉权论的体系位置(第三问),在此基础上科学解读我国实定法中的诉权规范(第四问)。上述四项希尔伯特问题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具有现实意义,它们共同为民事诉权的中国式现代化提供了坚实基础(第五问)。随着民事诉权的希尔伯特问题得到实质回应,立案登记制改革也终将走出“历史的三峡”,实现民事诉权保障与规制的衡平与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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