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前日收到中国黄金集团资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首席合规官兼总法律顾问刘凤新先生发来的文章,文章从真实案例入手,对行政机关一刀切式公告注销矿业权的行为进行了专业分析。编者认同刘凤新先生的基本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公告注销过期矿业权,应当严格遵守程序规定,让拟注销矿业权人充分行使听证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应当查清矿业权过期是不是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部门规范性文件作出公告注销矿业权的决定。只有严格遵守程序规定查明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所作公告注销行为才具有公信力,才能让行政相对人心服口服,才能避免诉累,才能彰显依法治国、依法治矿的本有之意。为此,今日刊发刘凤新先生的文章,希望提醒矿业权人及时申请矿业权延续,提醒行政机关依法审慎对过期矿业权进行公告注销。
矿业律师曹旭升2024年10月25日上午于京师律师大厦
最近,浏览各地的自然资源部门网站,发现各地都在大规模地注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依据是《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下称4号文),4号文第(十八)条规定:“对有效期届满前因矿业权人自身原因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注销。”根据该条规定,公告注销的前提是“因矿业权人自身原因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然而,有些地方不分矿业权过期的原因,将全部过期的矿业权一刀切式注销,如此简单粗暴的行政注销行为,可能侵害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容易引发行政纠纷。
目前,本人正在办理的一起案件就涉及这个问题。
基本案情:原探矿权人通过某省自然资源厅组织的拍卖,有偿取得了案涉勘查许可证(探矿权),经初步勘查后,转让给了另一家公司,但该公司发现原探矿权人勘查过程中有假借勘查资质和涉嫌地质报告数据造假的问题,该公司一边与对方打官司维权,一边将案涉探矿权备案的普查报告涉嫌造假的问题向某省自然资源部门举报,要求撤销该探矿权的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某省自然资源部门对此未置可否,并于2023年以该公司“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为由,公告注销了该探矿权。某公司认为,省厅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仅仅依据4号文规定,未经调查核实,未遵守程序正当原则,注销案涉探矿权违法,要求省政府撤销省厅的注销决定。省政府复议决定认为:省厅程序虽然违法,但不予撤销省厅的注销探矿权决定。该公司已经将省厅和省政府诉至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的焦点:一是矿政机关仅仅依据4号文注销过期探矿权是否合法?二是应该依据什么法律、法规注销过期探矿权?
4号文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过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有效期届满前因矿业权人自身原因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注销。公告注销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被4号文废止的国土资规〔2017〕14号文,对过期探矿权是这样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清理探矿权,对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矿业权登记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可见,14号文是公告废止探矿权,4号文是注销探矿权,相比之下,4号文更进了一步,对矿业权的注销达到了物权消灭的法律效果,该注销行为理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对“有效期届满前因矿业权人自身原因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才能注销,对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过期的矿业权,不能注销。并且“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保证矿业权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遗憾的是,4号文并没有对“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如何认定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进行公告注销的行政机关往往并不调查核实、并不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不引用法律法规、并不合法送达,直接武断的认为只要行政登记机关没有收到矿业权延续申请或者收到的矿业权延续申请不合格,那么矿业权过期就是矿业权人的自身原因,进而简单粗暴的将过期矿业权公示注销。
4号文属部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机关依据4号文这个部门规范性文件注销探矿权,一旦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审理案件,不能依据部门规范性文件来评价注销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若行政机关仅依据4号文而不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公示注销,则属行政注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除了4号文,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过期探矿权注销有具体规定吗?有的,只是这些年矿政改革和矿政管理过程中都把这方面的规定给忽视了。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年240号令)第10条、第24条和第30条对过期探矿权如何处理做了详细规定,有具体的行政程序。第一步(见第10条),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该证自行废止,废止的意思就是不继续有效,不能继续勘查;第二步(见第24条),探矿权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的,探矿权人应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也就是说申请注销探矿权是探矿权人的义务;第三步(见第30条),探矿权人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240号令认为探矿权人不申请注销是违法行为,应该由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而吊销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手段之一(见《行政许可法》第70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被依法吊销的探矿权的注销登记行为。
240号令和《行政许可法》既是探矿权的许可依据,也是探矿权注销的法律依据。如果依照240号令,过期探矿权人不申请注销探矿权的,登记机关做出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因涉及探矿权人的重大利益,因此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样就可以查明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具体原因。对于矿业权,目前政策是允许有效期满至重新提交延续之间有空白期的,也就是说如果是不可抗力或者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矿业权虽然过期了,但是向登记机关说明情况,经查证属实,是可以重新延续的。如果自然资源部门不问原因一律将过期的矿业权公告注销,显然与现行政策相悖。
勘查许可证的登记机关仅仅依据4号文注销勘查许可证,会被行政相对人以公告注销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送达等理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行政机关在公告注销矿业权时,应该根据240号令,遵守《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送达规范,这样才能减少或避免被行政复议或被行政起诉。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设于1994年,是一家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恪守“党建为魂,律师为本,规模为基,专业为王,品牌为力,国际为向,执业为民”的发展理念,连续五年被评为北京地区规模最大律师事务所。京师全国现有400余位合伙人、6000余位执业律师组成的8000余人的专业法律服务队伍。京师律师一直秉承着“诚信、严谨、勤勉、务实”的执业态度,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全方位法律服务。
京师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和曹旭升矿业律师团队由资深矿业律师曹旭升律师分别 于2015年和2018年创设,专门从事矿业法治创新研究和矿业专业案件代理。在非法采矿案件和矿业权延续案件代理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成功案例,具有广泛的专家资源和技术优势,研发了多款破解痛点难点的涉矿法律服务产品。
曹旭升律师系中国农工党党员,京师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曹旭升矿业律师团队负责人,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法学硕士导师、研究员,北京律协能资环保护委副主任,尼日利亚中矿联法专委主任,共享智库理念和智库型跨界增值延伸服务理念提出者,涉矿课题研究者,涉矿一体化服务推动者,涉矿综合问题解决者,涉矿智库链接者,矿业法治创新研究联盟、矿业人大讲堂、矿业万里行、矿业法治高峰论坛、矿业律师30人论坛、矿业仲裁论坛发起者,国家矿山局法律顾问,最高检刑事申诉专家库专家。微信:cao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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