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建议|为避免非法采矿罪扩大化,矿业律师建议对非法采矿罪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文摘   2024-09-24 11:59   北京  

编者按:

自曹旭升律师提供案例和素材,由全国政协委员马海军律师2023年3月8日向全国两会提出关于非法采矿罪的两会提案之后,有关部门虽然进行了调研,但至今没有出台新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并且各地针对非法采矿的做法,扩大化现象越来越严重,在有力打击真正非法采矿行为的同时,也将一些不属非法采矿的行为一并立案调查、一刀切式定罪量刑并罚没财产,很多案件矿与非矿不分、合法与非法不分、此矿与彼矿不分、销售金额与销赃金额不分,导致合法经营的矿业人人人自危,这极大挫伤了本就并不景气的矿业行业的探采积极性。为此,曹律师曾于6月10日通过农工党社情民意平台向国家建言献策,希望针对非法采矿罪作出立法解释的司法解释,从而避免运动式一刀切和非法采矿罪扩大化。现将政策建议公开,希望引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重视。

曹旭升(农工党北京朝阳文教支部党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中国地质 大学(北京)自然资源战略发展研究院自然资源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矿业联合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海仲裁委员会矿业专家委员会、矿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资源经济与规划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矿产资源法学分会常务理事,尼日利亚中国矿业联合会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121日起实施之后,国内外矿业形势、供需关系、矿产品价格等均发生巨大变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司法解释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审判需要,应当对非法采矿行为、量刑标准重新解释。现在执行的量刑起点十万元至三十万元只考虑数额未考虑非法开采量与合法开采量之间的比例、更未考虑矿产品价格波动与数额之间的关系等等,极不科学极不合理,应当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调整。

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非法采矿行为理解和把握不一,对矿、矿区、矿产资源没有统一的定义,导致将合法认定为非法、将非矿认定为矿、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且各地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普遍,矿业企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而被叫停、查封、扣押导致垮掉的非常普遍,非法采矿罪扩大化现象非常严重,导致矿业企业人人自危,这极大的挫伤了我国的勘查、开采积极性,此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阻碍了矿业的正常发展,不利于保障我国矿产资源安全,不符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有关“不能让任何一个企业仅因涉案而垮掉”的讲话精神。因此,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迫在眉睫。

一、非法采矿罪扩大化现状

(一)将不是非法采矿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一是将按备案勘查方案进行洞探、井探、槽探、坑探等产生剥离物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二是将按备案开发利用方案或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产生剥离物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三是将按备案设计要求施工的各种建设工程产生剥离物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如修路、建房、建厂、建水库、挖基坑、土地平整、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壤改良、生态修复、固废利用、煤矿灭火工程等;四是将虽在矿区范围内开采但超出备案登记储量或备案登记矿种的开采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五是将采矿许可证换证、延续、资源整合期间在矿区范围内开采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六是将超过行政许可的生产规模进行开采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七是将行政机关许可或要求开挖、清理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八是将行政机关行政处理、行政整改或者要求消除危险而施工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九是将非行为人原因导致在位置漂移区域内施工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

(二)降低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一些基本事实不予区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具有排他性的,然而,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却降低了非法采矿罪的证明标准,对一些必须查清的基本事实不予区分。一是仅凭口供便认定非法采矿行为;二是对矿与非矿不予区分;三是对此矿与彼矿不予区分;四是对高品位矿与低品位矿不予区分;五是对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不予区分;六是对到底是谁开采的不予区分;七是对原矿价值与经过加工的矿产品价值不予区分;八是对非法开采行为与销售、运输行为不予区分;九是对获利者与未获利者不予区分。

(三)违规办案现象普遍。一是纪委监委对非法采矿案变相侦查;二是公安机关以侦查非法采矿方式插手经济纠纷;三是矿政管理机关将不作为乱作为导致矿业权人被非法采矿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四是滥用刑拘权和批捕权扩大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范围;五是超范围查封扣押财产;六是诱导当事人认罪认罚;七是影响鉴定机构违法违规鉴定;八是威胁利诱当事人和家属主动退赃为当地财政谋利;九是阻挠或影响当事人聘请专业矿业律师无罪辩护,十是人民法院普遍不进行现场勘验、不同意庭审直播、不通知鉴定人和证人出庭、不愿意让专家辅助人出庭,不让矿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十一是超次数和期限侦查、越次数和期限补充证据、超期限羁押、超期限审判。

(四)将办理非法采矿案作为一块肥肉。一是将办理非法采矿罪作为办案人员立功和晋升的渠道;二是通过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诱导当事人和家属退赃方式为当地财政敛财;三是坐实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收回矿业权用于招商引资。

(五)非法采矿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普遍不懂矿业。一是县级矿政管理机关缺乏矿业法治人才;二是侦查人员普遍不懂矿业;三是检察人员普遍不懂矿业;四是审判人员普遍不懂矿业;五是当事人普遍不懂矿业;六是辩护律师普遍不懂矿业。

(六)矿业专业事实很难查清,导致冤假错案普遍发生且很难纠正。一是外行办案导致非法采矿案所涉及的专业矿业事实很难查清;二是由于矿业专业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冤假错案必然发生;三是一审判决后同样因为矿业的专业性导致很难通过二审、再审、申诉程序纠正。

(七)认定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普遍。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同的公安机关、不同的检察机关、不同的审判机关、不同的鉴定机构、不同的办案人员,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罪的证明标准理解和把握不一、对矿与非矿的理解和把握不一、对合法与非法的理解和把握不一,从而导致裁判尺度不一,这些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普遍,比如乌后紫金涉案金额七亿元被判缓刑,而一村支书涉案不足百万元被判实刑。

二、非法采矿罪扩大化现象的主要原因

(一)制度设计的原因。一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矿、矿区、矿产资源、非法采矿行为没有明确界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和2016年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矿业现状;三是刑法意义上的矿如何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解释;四是非法采矿的量刑起点过低;五是量刑标准中,没有对非法开采的数额与合法开采的数额进行比较,不科学、不合理。

(二)利益驱使的原因。一是外行的办案人员在名和利的驱使下将非法采矿案做成了带着引号的“大案”、“要案”、“名案”、“铁案”;二是矿政管理机关迫于各种督查的压力或推卸责任或利益的驱使,将应当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三是地方政府为了资源整合或迫于财政压力或者与矿企争利等其他目的,希望通过查办非法采矿案而增加财政收入并实现目的。

(三)错误认识的原因。一是矿与非矿不分、此矿与彼矿不分、高品位矿与低品位矿不分、原矿与矿产品不分、合理利用与非法开采不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不分;二是戴着有色眼镜,认为与矿沾边就有原罪;三是认为土、石、砂、水都是矿,只要未经批准卖了就是罪。

三、纠正非法采矿罪扩大化的建议

(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一是对什么是非法采矿行为解释为:“非法采矿行为是指没有取得矿业权或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擅自开采根据勘查规范圈定矿体内矿产资源的行为。”一旦对非法采矿行为作出专业准确的立法解释,则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对非法采矿行为理解和认定不一现象的继续发生,可以从根源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二是对量刑标准由单一的价值标准解释为:“非法采矿数额较大并且占合法开采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采矿数额巨大并且占合法开采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在执行的非法采矿案量刑起点十万元至三十万元只考虑价值不合理,比如年合法开采价值一亿元但年非法开采价值一百万元的矿业企业,与年合法开采价值一千万元但年非法开采价值一百万元的矿业企业,两者非法开采量占合法开采量的比例、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是不同的,因此,现行量刑标准未考虑非法开采量与合法开采量之间的比例是不合理的;现行量刑标准未考虑不同矿种、不同品位、不同地区、不同时点单价不同这些客观因素也是不合理的,比如非法开采一吨高品位金矿石就可能犯罪,而非法开采一千吨建筑用矿石可能并不构成犯罪,今年碳酸锂和高纯石英砂单价,分别由最高时的六十万元每吨和三十万元每吨均回归到几万元每吨,如果量刑起点仅考虑价值,那么同样的非法开采数量,就会导致在矿产品单价高时构成犯罪而在单价低时不构成犯罪的现场发生,因此,现行量刑标准未考虑矿产品单价变化与数量之间的关系不合理,建议参照逃税罪的规定,量刑起点应当既满足数额要求又要满足比例要求,数额和比例缺一不可,并且数额应当根据市场单价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调整。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一是在司法解释中列举什么情形属于非法采矿行为,什么情形不属非法采矿行为。这样有利于办案人员统一认识、统一认定、统一裁判,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二是在司法解释中将量刑标准调整为“非法采矿数额超过一百万元并且占合法开采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采矿数额超过五百万元并且占合法开采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当矿产品单价上涨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量刑标准中的数额进行相应上调。“2016年司法解释发布至今,矿产品单价发生了巨大波动,开采成本大幅上涨,物价水平显著提高,大规模机械化施工已经成为主流,那些单价以万元为计算单位的矿种,在施工过程中稍有疏忽,就可能导致超范围开采的矿产品数额超过量刑起点,对那些数额低于一百万元的非法开采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达到教育与惩罚的双重目的,没有必要用刑罚来规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供需平衡的调整以及施工成本的变化,矿产品单价必然会上涨或下跌,矿产品单价上涨时不上调量刑标准对被告人是不利的,矿产品单价下跌时不调整量刑标准对被告人是有利的,而矿产品单价上涨或下跌是随机的,在司法技术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当矿产品单价上涨超过百分之五十时,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对量刑标准进行相应的上调。三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由鉴定机构根据勘查规范进行鉴定后,出具是不是矿和什么矿种及非法开采多少数额矿产资源的鉴定结论”。矿与非矿和此矿与彼矿及非法采矿数额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不能以口供和情况说明作为认定依据,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根据勘查规范进行取样、化验、圈定矿体、经济评价之后,作出专业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

(三)在矿政管理系统、公安系统、司法系统、检察系统、审判系统开展定期矿业培训活动和宣传推广活动,从而将办案人员培养成矿业法治复合型人才,统一证据认定和裁判标准,让好的经验和好的做法家喻户晓并得以传播和推广,从根源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通过培训让矿政管理人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律师、专家辅助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等成为矿业法治复合型人才,通过宣传实现矿业话语权与法律话语权的统一,让好的经验和做法得以推广,自然会提高非法采矿案的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业务发展需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曹旭升矿业律师团队拟招收三名授薪律师,三名实习律师,一名团队秘书,其中授薪律师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方向执业律师各一名。


授薪律师三名:

1,男性,有律师执业证(需要经常出差,能够深入矿山一线)。

2,有三年以上执业经验,能够独立办理案件,30周岁以下。

3,为人真诚坦荡有长期合作精神。

4,薪酬待遇:月薪15000元+个案提成+年终奖,具体待遇面议。

5,有意向者请提交简历并发送至caolaw@126.com

6,有矿业从业经验或教育背景者及非诉工作经历者优先。

7,名校出身或有红圈所工作经历者待遇从优。


实习律师三名:

1,男性,有律师资格证(需要经常出差,能够深入矿山一线,有律师执业证优先)。

2,性格乐观向上,27周岁以下。

3,为人真诚坦荡有长期合作精神。

4,薪酬待遇:月薪7000元+个案提成+年终奖,具体待遇面议。

5,有意向者请提交简历并发送至caolaw@126.com

6,有矿业从业经验或教育背景者优先。

7、名校出身或有红圈所工作经历者待遇从优。


团队秘书一名:

1、男性,25周岁以下,阳光朝气,积极向上优先

2、协助团队成员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会拍摄、辑短视频者优先)。

3、有律师事务所工作经验者优先。

4、薪酬待遇:月薪5000元+季度补贴+年终奖,具体待遇面议。

5、有意向者请提交简历并发送至caolaw@126.com。

6、有国学教育背景者优先。







法言矿语
曹旭升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地质大学(北京)校外导师,中国涉矿综合问题解决者,中国工程院《我国矿业发展重大政策研究》课题组成员,北京律协环资保护委副主任,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资源经济与规划专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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