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法修改大讨论之三:矿业律师曹旭升的十五点修改建议

文摘   2024-07-25 22:10   北京  

2024628日,全国人大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727日。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2024721日,中国农工党党员、矿业法治创新研究联盟发起人、中国矿业联合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律协能源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地质大学(北京)自然资源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研究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曹旭升律师,商北京律协能自环委主任办公会议同意,并向北京律协备案,邀请全国律协环资能委四名委员、北京律协能资环委五十三名委员、朝阳律协环资研究会十六名委员、上海律协一名委员、天津律协一名委员、安徽律师一名委员、陕西律师一名委员,中煤地质总局两名专家、中国自然资源学会一名专家、中国地质大学一名专家、北京市生态法治研究会一名专家、六名分别来自不同律师事务所和矿业企业的矿业律师代表,共八十四人,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京师律师大厦一层京师律师大讲堂,召开了《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研讨会,会议由北京律协能资环委副主任曹旭升律师和盖铁猛律师主持。青海律协环资委、山西律协环资委委员、中国黄金集团等提交了书面意见。

与会人员就《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体例调整、立法定位、矿业权性质、出让与登记关系、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储量管理、储备和应急制度、补偿原则、延续、压覆、绿色矿山建设、设立地质师制度、第三方中介机构作用与惩处、完善矿业权出让、规范勘查开采活动、加强矿区生态修复、非法勘查开采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研讨、建言献策,提出了立法修改意见。

会前,收到来自矿业企业、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等自媒体留言一百余条、书面建议十八份,会后收到书面建议二十二份。后由北京律协能资环委副秘书长刘金燕和副主任曹旭升分别将各方意见和会议记录整理、定稿后,已经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现将曹旭升律师个人对矿法的修改意见发布,供各界批评指正。

一、总体建议

(一)建议参照《农业法》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将矿业的第一产业地位予以明确。

建议理由:矿业与农业一样,矿产品与粮食一样,分属工业和人类的粮食,原来的产业定位有误,应当明确矿业的第一产业地位,像农业一样做特殊保护。

(二)建议将探矿权取得的申请在先方式保留。

建议理由: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是国际惯例,探矿本身属风险投资,只有调动探矿积极性才能保障找矿突破战略的实施,才能实现增储上产,才能实现矿产资源安全,保留申请在先方式具有战略意义,不可抛弃。

(三)建议将全部与矿业权出让收益条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金。

建议理由:原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属权益金已经并入资源税之中,矿业权出让收益同样作为权益金进行征收属重复征收,且探矿权阶段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不符地质规律、经济规律和国际惯例。35号文实施之后已经让我国矿业进入萧条期,废止35号文的10号文虽然有所改进但依然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10号文在202451日实施至今已经出现诸多问题,矿业权出让收益本身设置有违法理,容易断送中国的矿业前程,并容易被我国矿业走出去目的地国家克隆复制制约我国矿业走出去,无论从战略角度还是从法理角度抑或国家安全角度,均不应再推行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

(四)建议建立注册地质师制度和矿产资源动态监测制度。

建议理由:目前地质报告、储量报告、核实报告、矿业司法报告等造假现象和不负责任现象非法严重普遍,建立注册地质师制度和矿产资源动态监测制度,有利于行业自律,有利于夯实我国的矿产资源资产,有利于我国的矿政管理和保障我国的矿产资源安全。

(五)建议建立税费法定制度。

建议理由:三中全会指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保障,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矿业税费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矿业法治和矿产资源安全的基本保障,目前我国通过规范性文件法外征收矿业税费的现象以及地方政府以地方规定的名义法外 征收矿业税费的现象,有悖法治精神,在《矿产资源法》中明确税费法定原则,有利于依法冶矿,有利杜绝乱收矿业税费现象。

(六)建议做好《矿产资源法》与《民法典》《公司法》《刑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衔接。

建议理由:《矿产资源法》的民行衔接、行刑衔接等,应当与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匹配,否则将会出现法秩序的混乱。

二、具体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加强矿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鼓励矿产资源勘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理由:

1、参照《农业法》第一条的规定,明确矿业的产业地位。

2、矿产资源虽然归国家所有,但矿产资源沉埋地下,随着时间、应用、供需关系、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发展和变化而会作出不同的经济评价,因此,勘查工作永远在路上,且勘查属风险投资,是在为国家找矿,找到矿之后是在为国家增加矿产资源资产,所以,国家应当调动社会资本投资勘查,应当鼓励勘查,调动全社会的找矿积极性,同时也应规范开采行为,从粗放管理走向精细化专业科学管理。

3、《宪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有明确规定,本条已经引用《宪法》,且本法是《矿产资源法》而非《生态保护法》,因此,无需重复提示生态文明事宜。

(二)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可供工业开发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

修改理由:

矿产资源的界定,涉及到矿与非矿的认定,更涉及到国家保护的边界。实践中,将无法圈定矿体、不具有工业开发价值的岩石、土壤进行综合利用,增加了社会财富,减少了对矿产资源资产的消耗,这种综合利用行为应当得到鼓励而非受到处罚。因此,有必要将矿产资源的定义加上可供工业开发的限定,可以避免非法采矿罪扩大化。

(三)建议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为第三款:

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向矿业权人征收税、费、款、金。

修改理由:

税费法定应当写入《矿产资源法》中,避免乱收税费现象屡禁不止。

(四)建议在第九条第一款之后增加一款为第二款:

国家建立注册地质师制度和矿产资源动态监测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修改理由:

1、矿产资源资产是国家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查明矿产资源家底,对国家宏观调控和保障矿产资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2、目前我国地质勘查报告、储量核实报告、司法鉴定等报告不实或造假现象非常普遍和严重,我国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实行注册地质师制度,通过自律管理和诚信制度建设,保障报告真实可靠。

3、目前我国的矿产资源动态监测由于报告不实和造假严重,导致我国宏观调控不准,因此,应当利用我国大数据优势,建立矿产资源动态监测制度,以保障我国的宏观调控和矿产资源安全。

4、鉴于注册地质师制度和矿产资源动态监测制度均属我国矿业的基本制度,因此,应当在总则中规定,且应当由国务院制度相应的行政法规。

(五)建议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 设立探矿权,国务院规定的矿种通过申请在先方式设立;国务院规定以外的矿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出让方式设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设立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出让方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和申请在先方式设立探矿权的矿种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修改理由:

申请在先方式设立探矿权有利于激发找矿积极性,是我国成熟的矿业权设立方式,同时也符合国国际惯例。对于成矿不稳定、找矿风险大、国家未作太多地质调查工作、不适合通过竞争性出让方式设立探矿权的矿种,由国务院确定具体的矿种目录,由社会资本出资找矿,既能让国家腾出资金办大事,又能调动社会资本保障矿产资源安全。

(六)建议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第十八条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勘查或者开采的矿种、区域,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和安全要求,矿业权出让与缴纳方式、矿业权的期限等事项;涉及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还应当明确保护性开采的有关要求。矿业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修改理由:

矿业权出让收益与已经并入资源税中的资源补偿费同属矿产资源权益金,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本身存在缺陷,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即35号文于20177月日实施后已经导致我国矿业进行萧条期,20235135号文被废止后,财政部和自然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即10号文仍延用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现在10号文已经显现诸多问题,问题的根源是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本身违反法理、违反经济规律和地质规律及国际惯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出台,是2014年至2017年反腐。风暴、审计风暴、环保风暴、祁连山事件导致多地国土资源厅厅长和地矿局局长纷纷落马后,矿政管理机关为规避风险,矿业权出让收益政策建言者无视不同声音,通过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向中央提交的不成熟政策建议,该建议所涉四项税费即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只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具有权益金性质,政策建议者将其他三项不是权益金的款、费、金全部作为权益金来研究,本身存在逻辑和法理错误,中央深改小组在被蒙蔽的情况下通过《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并由国务院全文照发,形成29号文,财政部和自然资源部引用中央被蒙蔽而形成的29号文废止35号文,从而出台10号文,本身属将错就错,应当纠正。应当在本次矿法修改之机,抛弃存在缺陷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而不应继续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探矿阶段只有投入没有收益,探矿阶段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本身没有收益基础。

矿业权出让竞争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并非权益金性质,属机会成本,应当与矿业资源储量无关,属矿业权出让金,不应叫矿业权出让收益。

(七)建议将第十九修改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征收的规定。

矿业权出让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制定矿业权出让征收办法,应当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特点,遵循有利于调动矿产资源勘查积极性、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理由:

与第十八条修改理由相同,矿业权出让收益全部替换为矿业权出让金,将矿业权权出让金作为竞争成本,不应当与矿产资源储量挂钩。

(八)建议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据《民法典》予以补偿。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并依据《民法典》予以补偿

修改理由:

矿业权属用益物权,如果必须收回或退出,应当由《民法典》来调整。

(九)建议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

建设项目立项,建设单位应当查询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据《民法典》给予补偿。

战略性矿产资源和取得大中型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民法典》予以补偿

修改理由:

1、建设项目立项时查询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可以避免建议单位盲目投资。

2、建设项目一旦压覆矿产资源,既包括直接影响又包括间接影响,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非经矿业权人同意不得影响矿业权的行使,因此,只要有影响,就应当补偿,不应只注重直接影响而不注重间接影响。

3、矿业权已经规定在《民法典》里的用益物权条款之中,建设项目与矿业权之间产生权益之争,应当由《民法典》来调整。

4、大中型矿产地一旦取得采矿权,说明国家矿产资源资产已经确定,矿业权人的矿业权价值已经显现,并且矿业权人必然已经形成了大量投资,如果允许压覆,必然造成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双重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对大中型采矿权的压覆,必须参照战略性矿种从严审批。

5、即使允许战略性矿产资源或大中型采矿权被压覆,也应当对矿业权人根据《民法典》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进行补偿。

曹旭升,内蒙通辽人,北京京师所矿产资源部主任,地大法硕导师,矿业律师。
18岁学路桥,22岁干路桥,23岁瘫痪,27岁退休到法院,30岁做律师。

34岁到北京,35岁做矿业,40岁学矿业和国学,45岁到京师只做矿业。

47岁主持国际矿业会议,48岁参与智库涉矿研究,49岁设立研究中心,召开论坛,建设智库。疫情期间,50岁提出共享智库理念和智库型跨界增值延伸服务理念,开始矿业万里行,设立矿业仲裁平台。51岁做矿业人大讲堂,参与矿法修改,成为国家矿山局法律顾问。52岁分别被自然资源部和财政部部长代表约见。疫情后,53岁参加新井矿难调查,针对非法采矿罪提出两会提案,促成35号文废止和4号陪审员司法解释出台,发起设立矿业法治创新研究联盟,加入农工党,参与设立尼日利亚中国矿业联合会,代理五个非法采矿案件,其中三个无罪、一个缓刑。现在54岁,正在建言呆死矿盘活、专业矿业仲裁委员会设立、矿业服务一体化园区建设,主做实用性涉矿课题研究,只做与研究方向有关的案件。

因业务发展需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曹旭升律师团队拟招收三名授薪律师,三名实习律师,其中授薪律师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方向执业律师各一名。

授薪律师要求:

1,男性,有律师执业证(需要经常出差,能够深入矿山一线)。

2,有三年以上执业经验,能够独立办理案件,35周周岁以下。

3,为人真诚坦荡有长期合作精神。

4,薪酬待遇:20-30万年薪+适当业绩提成,具体待遇面议。

5,有意向者请提交简历并发送至caolaw@126.com

6,有矿业从业经验或教育背景者及非诉工作经历者优先。

7、名校出身或有红圈所工作经历者待遇从优。

实习律师要求:

1,男性,有律师资格证(需要经常出差,能够深入矿山一线)。

2,性格乐观向上,28周岁以下。

3,为人真诚坦荡有长期合作精神。

4,薪酬待遇:月薪7000+适当业绩提成,具体待遇面议。

5,有意向者请提交简历并发送至caolaw@126.com

6,有矿业从业经验或教育背景者优先。

7、名校出身或有红圈所工作经历者待遇从优。
曹旭升电话微信13911774811,邮箱:caolaw@126.com,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法言矿语
曹旭升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地质大学(北京)校外导师,中国涉矿综合问题解决者,中国工程院《我国矿业发展重大政策研究》课题组成员,北京律协环资保护委副主任,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资源经济与规划专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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