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律师曹旭升无罪辩护真实案例之福建非法采矿无罪案辩护始末

文摘   2024-08-28 21:16   北京  

编者按:

20247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与多家大学法学院合作,由京师所出资支持法学生们在京师总部部分社会影响较好专业能力强的专业部门实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被分配到一名在政法大学读研的研究生胡奕沄,为了让胡奕沄在短期内迅速了解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的律师实务,为此,将曹旭升律师办结的几个非法采矿案件卷宗交由胡奕沄整理、装卷、并以不同风格写成案例,由曹律师审定修改后,在这里刊发。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情简介

陈某涉嫌非法采矿案涉及福建某矿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和外聘经理范某。公安机关指控:一是某矿业公司越层越界开采,指控20113月至20211月期间土石方重量总计88,600.1372吨,价值1279万余元;二是在修建村路时非法开采路边矿,指控某矿业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石英岩矿22,574.12吨,价值447万余元;三是某矿业公司超生产规模生产石英岩30余万吨,价值6千余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单位某矿业公司在20113月至20211月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陈某组织矿区人员超界开采石英岩矿共三处(下文分别称之为“1范围”“2范围”“3范围”),总土石方量为34403.2立方米,总重88600.1372吨,经核算非法销售金额为12791644.81元。

2、被告单位某矿业公司20216月修整村路时,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未办理采矿许可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外聘经理范某非法开采石英岩矿22574.12吨,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1185141.3元,该矿经筛选加工非法销售,经核算非法销售金额为4469675.76元。

综上,被告单位某矿业公司20101月至20216月间,在被告人陈某的经营下,非法采矿量为111174.26吨,非法销售金额17261320.57元。被告人范某任矿山现场管理员,参与非法采矿量为22574.12吨,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1185141.3元,非法销售金额4469675.76元。为此指控某矿业公司、陈某、范某构成非法采矿罪,并进行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辩解

1、某矿业公司诉讼代表人认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陈某辨称:案涉采矿权在2000年至2022年间经历了多次变更,包括开采深度、拐点、位置和面积的变化,陈某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案涉采矿权,取得采矿权时矿山已经开采,陈某开采期间从未超层越界。修路工程是由村委会委托设计并获得交通部门备案许可的工程,工程中涉及弯道取直剥离作业,剥离物达不到石英岩矿的工业品位,当时无处堆放,只能运到选厂综合利用。因此,陈某认为某矿业公司和自己均没有非法采矿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3、范某称自己是打工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认罪认罚,交纳了罚金,被取保候审。

(四)矿业律师曹旭升一审辩护要点

1、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指控的事实涉及多个时间段,多个地点,多个行为人的复杂情况,导致事实难以查清。

2)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锁定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事实。

3)公诉机关矿与非矿不分,将土石方认定为石英岩矿属指石指土为矿,这种认定行为是错误的。

4)公诉机关合法与非法不分,将采矿许可证范围之内开采过程中必然产生剥离物的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是错误的。将合法修路工程范围内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剥离物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开采行为是错误的。

5)公诉机关将综合利用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是错误的,本案将达不到工业品位的岩石掺入达到工业品位的矿石中进行综合利用,是法律鼓励的行为,而不是非法行为,更不是刑法规制的行为。

2、追诉时效问题。

1)部分指控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2)公诉机关未能区分不同时间段、不同行为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将不同时间段不同人实施的行为合并指控是错误的。

3、采矿权变更问题。

1)采矿权的开采范围、深度、坐标拐点等在多年间发生了多次变更,这些变更使得越界开采的事实难以界定。

2)历史他人开采问题和行政管理问题导致事实无法查清。

4、修路行为的合法性。

1)修路行为是经过设计、审批的合法行为,不应视为非法行为。

2)修路过程中产生的土石方是合法剥离物,并非矿石,即使是矿石也属合法的工程矿,且修路行为本身不需要采矿许可。

3)修路产生的剥离物进行综合利用行为是国家鼓励行为而非犯罪行为。

5、鉴定报告的问题。

1)鉴定报告存在技术性和程序性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所作回答证明鉴定行为违反勘查规范,鉴定结论对矿与非矿并未区分,采前准备行为和修路行为产生的剥离物在鉴定报告中被表述为土石方,并非石英岩矿。

3)具有专门知识的矿业专家出庭已经说明正确的鉴定程序和方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鉴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若检察院不撤诉,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本案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尽快无罪释放被告人、解除本案的全部查封扣押行为。

(五)矿业律师曹旭升二审辩护要点。

1、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

1)修路工程是有设计、有审批、未超设计、未超审批的合法工程。

2)弯道取直剥离的物质是土石方而非石英岩矿。

3)修路工程中的剥离行为并非采矿行为。

2、路边矿数量认定错误。

1)路边合法工程产生的剥离物并不是矿。

2)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采矿数量22574.12吨认定错误,其中包含了合法矿区内的合法开采数量。

3、鉴定报告错误。

1)取样和测试方法不规范,无法代表真实情况。

2)鉴定结论没有区分矿与非矿。

3)鉴定结论没有区分合法数量和非法数量。

4、一审程序违法。

1)辩护人申请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没有排除。

2)辩护人申请应当庭审直播没有庭审直播。

3)辩护人申请应当回避的鉴定人没有回避。

4)辩护人申请应当提供和应当调取的证据没有提供。

5)辩护人申请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超范围财产没有解除查封扣押行为。

5、请求宣告陈某无罪:

1)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宣告陈某无罪。

2)请求解除非法查封扣押行为。

(六)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修路开采土石方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对某矿业公司判处罚金,对陈某适用缓刑并予以释放,对范某适用缓刑。一审判决后某矿业公司不服上诉,检察院不服抗诉。二审期间上级检察院不支持对越层越界行为的抗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检察院撤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解除全部查封、扣押行为。

(七)某矿业公司和陈某、范某现状。

该案历经三年虽最终无罪,但某矿业公司所有采矿设备、选矿设备全部锈蚀报废。办公场地人去楼空挂满蜘蛛网。采矿许可证原件长期被侦查机关扣押导致采矿许可证到期无法延续。某矿业公司、陈某及家人全部财产被查封扣押,导致到期银行贷款和到期债务没法清偿被起诉,陈某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现某矿业公司濒临破产。陈某被撤销案件后只得低价卖掉一个采矿权,现在正在申请剩余矿业权延续,经一年多各方努力,目前已经盖好14个章,预计元旦前能得以延续。某矿业公司被立案侦查至今矿山一直停产,所有员工已经另谋出路。陈某被关押期间所有值钱财产已经被债权人自行顶账或被偷盗。某矿业公司债务已经翻番。某矿业公司采矿权需要增储扩产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尚无着落。陈某及家人原有别墅和楼房已经卖掉还账,现租住一破旧小区内。陈某羁押期间老人离世,妻子脑干查出肿瘤急需手术,因无钱住院只能在家保守治疗。现陈某在看守所内养成做俯卧撑习惯天天锻炼,每天低三下四找行政机关办理延续手续,准备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后融资为妻子治病。范某所交罚金也被全额退还,称当初认罪认罚是无奈之举。自己在疫情期间被关押,若不昧着良心按侦查人员的要求认罪,则不会取保候审,若不按检察人员的要求认罪认罚,则随时被收监。

二、争议焦点。

采矿权范围内的采前准备工程、政府许可的修路工程是不是非法采矿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开采土石方是不是矿?土石方量和价值的计算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一)采前准备工程是不是非法采矿行为?

本案采矿权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矿区范围处于山体中间部位,勘查报告探明并经行政机关备案核实的矿体在矿区范围之中,山体东侧是地面标高为433米的公路,若想将矿体开采出来,采准工程也即开采前的准备工程是必须的。根据备案登记的开发利用方案,采准工程应当从公路一侧开展,需要降坡、剥离矿区范围外的山体、剥离矿体外的山体、揭露矿体,然后才能开采矿体,公诉机关将采准工程全部认定为非法开采行为,将1范围和2范围内的合法采准石方量全部认定为平面位置的非法越界石方量,应属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将开采深度多次合法变更的历史上反复挖填区域认定为越层非法开采行为,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修路工程是不是非法采矿行为?

首先,路权人和建设单位均为村委会,而非被告单位。修路工程的设计、施工、剥离等各个环节均由不同的主体承担,其中被告单位仅是作为公益出资人和废弃砂石的综合利用人。从允许剥离到设计剥离、实际剥离、运输到选厂直至综合利用,整个过程涉及多个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不同的时间节点。公诉机关将这一系列复杂行为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指控由被告单位承担,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修路工程是严格按照《施工设计》进行的,该工程得到了镇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运输局的审批备案,并通过了验收,是一个合法工程。公诉机关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修路工程超出了《施工设计》的要求。

最后,根据《施工设计》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中的数据对比,可以看出,设计挖方量总计为5778立方米(其中包括挖土方量3082立方米、挖石方量2696立方米);填方量总计为3454立方米(其中包括填土方量2283立方米、填石方量1171立方米);结余方量总计为2324立方米(其中包括结余土方量799立方米、结余石方量1525立方米)。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显示,竣工验收的挖方量总计为5779立方米(其中包括挖土方量3083立方米、挖石方量2696立方米);利用方量总计为3455立方米(其中包括利用土方量2283立方米、利用石方量1182立方米);节余量总计为2324立方米(其中包括节余土方量797立方米、结余石方量1514立方米)。可以看出,实际竣工验收的挖方量、利用方量以及节余量均与《施工设计》中的规定高度一致,且结余土石方的数量少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数量。这一数据对比可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不实,其指控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因此,修路工程是行政许可的工程,该工程无需取得采矿许可证,修路过程中产生的剥离物进行综合利用是法律鼓励的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

(三)被指控非法开采的土石方是不是矿?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则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我国将矿产资源划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及水气矿产四大类,总计173种。在非法采矿罪的定罪中,犯罪对象须为这173种矿产资源之一。公诉机关在本次指控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石方达到了石英岩矿的工业品位或边界品位。且依据《矿产地质勘查规范 硅质原料类》的规定,玻璃硅质原料须符合特定的工业指标。但本案的鉴定结果显示,土石方并未完全满足这些指标,因此不能直接将土石方归类为石英岩矿。在非法采矿罪中,通常指的是原矿,即未加工且具有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公诉机关在计算非法采矿数量时,将加工后的矿产品重量视为原矿重量,这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导致指控金额错误。

此外,公诉机关在搭建证据链条时有显著缺陷。例如,过磅单未明确指出物质为矿石,运输司机的证言也表明运输物质包含矿石与土石方,但公诉机关未能准确区分两者的比例和数量,这导致指控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

最后,公诉机关依赖的鉴定报告也存在问题。根据《矿产地质勘查规范 硅质原料类》(DZ/T 0207-2020),玻璃用石英岩矿的工业品位是SiO2大于90%Al2O3小于4%Fe2O3小于0.35%。经具有矿业专业知识的专家出庭,指出上述三个指标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为玻璃用石英岩矿。显然,本案检测结果达不到工业品位,不属于矿产资源,不是石英岩矿。而且鉴定报告在取样、测试和计算过程中未能遵循规范,这影响了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特别是取样的非代表性以及小体重样品测试结果与鉴定对象的不一致性,严重违反了鉴定工作的基本准则。总之,被指控非法开采的土石方不应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所指的矿产资源。

(四)土石方开采量与价值的计算是否正确?

如前所述,1范围、2范围、3范围内的土石方量是否为矿存在争议。此外,小体重样品只有一份,而路边石方源于四处,某矿矿石源于三处,一处样品无法代表七处比重,用一处比重换算七处石方量得出88600.1372吨,也属事实不清。

本案指控的是非法开采的原矿石,销售的矿产品从原矿石运输到选厂、经过三级破碎、三级磨矿、两级筛分、两级脱泥、三级磁选、两级重选、一级脱水后,再远程运输到销售地,每一道工序或流程都会增加一次成本、提升一次价值,公诉机关在价格认定机构已经出具坑口价的情况下,却将最终销售单价作为依据指控非法销售金额为12791644.81元,属事实不清。

四、矿业律师曹旭升办案历程和花絮。

(一)曹律师接受委托之前,免费咨询。

1、陈某自1997年开始,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取得当地十几个石英岩矿的采矿权,后为维护矿权,通过以矿养矿方式,出让了几个采矿权,在案发前还剩下六个采矿权,其中只有一个采矿权进行了开采,其他五个采矿权一直维持矿权,没有资金开采。

2、受市场行情和技术实力及资金限制,陈某所控制的六个采矿权中只有一个开采并且一直处于半停半采状态,选厂一直不能满负荷生产,处于不断技术改造和升级状态,持续累计投资导致经济状况一直捉襟见肘、入不敷出。

3、陈某被立案侦查前一周,当地一个矿业权人试图低价并购其全部采矿权,另一知名矿企正在与其商谈合作事宜。

4、立案之初,侦查机关以陈某超生产规模两倍生产石英岩矿非法获利六千余万元为由,欲追究陈某非法采矿罪刑事责任,并查封扣押了某矿业公司和陈某及陈某家人的全部财产,同时劝说陈某将全部六个采矿权转让给当地欲低价并购的矿业权人,并将转让款上交国家以获得自由。

5、陈某家人通过网上信息和熟人介绍等多条路径,找到矿业律师曹旭升咨询,曹律师认为超生产规模生产若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不可能涉嫌犯罪,更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后陈某家人按曹律师指点,通过合法路径促成侦查机关意识到超生产规模指控非法采矿罪不妥。

6、侦查机关后改变侦查方向,指控陈某超层越界和非法开采路边矿,将指控金额由六千余万元调整为一千余万元,并移送检察院起诉。

(二)曹律师接受委托之后,知难而进。

1、因经济原因,直到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陈某家人才正式委托曹律师为陈某辩护。

2、曹律师接受委托后,疫情期间立即赴福建阅卷,反复会见陈某、搜集矿权档案、调查取证、现场踏勘、与专家研讨,初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超层越界和开采路边矿行为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案涉土石方并非起诉书指控的石英岩矿,为此,决定行使独立辩护权,为陈某做无罪辩护。

3、曹律师与公诉人和主审法官第一次沟通,公诉人和主审法官对曹律师提出的案涉土石方并不是石英岩矿的论断嗤之以鼻。在曹律师的强烈要求下,主审法官组织各方到现场踏勘,结果到达现场后,主审法官对指控的四个弯道取直涉嫌非法开采路边矿区域不予查看,到达指控的超层越界区域,主审法官指着山体对曹律师耻笑称,这不是矿是什么?曹律师针锋相对,说如果山就是矿、石就是矿,中国就不缺矿了,国家还找什么矿?你们法院、你的屁股底下就是矿了,还鉴定干什么?在曹律师邀请的专家现场介绍哪里是石英岩矿体、哪里不是矿时,公诉人大声喝斥,不允许专家发言;在另一被告人范某现场指认施工区域时,公诉人与侦查人员当场威胁范某。曹律师忍无可忍,当场与公诉人和侦查人员发生语言冲突,并录制视频,欲对公诉人和侦查人员的粗暴行为公开举报。

4、后曹律师团队制作多份图表,提交给法官和公诉人,与另一当地律师相互配合,多次与主管院长和主管检察长及有关部门当面沟通,陈述矿业专业事实。

5、为查明案件事实,曹律师向法院提交多份申请,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庭审直播、申请调取多份涉矿原始证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矿业专家出庭,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虽然法院最终并未全部采纳,但为二审做好了准备。

(三)一审开庭,掌握主动。

1、庭审中,鉴定人对曹律师的专业质询无言以对,频频拒绝回答,公诉人对鉴定人的表现非常不满,矿业专家的当庭解答让合议庭确信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问题。

2、休庭期间,公诉人当众威胁另一被告人范某,若改变认罪认罚口供则撤回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立即收监。

3、案件多次开庭,开庭之前,为满足当时的疫情要求,曹律师提前一周到达福建接受隔离,全国宣布疫情结束之后,曹律师仍在按法院要求在当地一家酒店内独自隔离。

4、最后陈述阶段,年近六旬的陈某痛哭流涕,倾诉所遇到的不公正待遇,提出认可坐穿牢底也要洗清清白,旁听的家人哭成一片,参与庭审人员无不动容。

5、庭审结束,所有旁听人员都认为全案无罪,公诉人和主审法官态度明显好转。

(四)一审庭后,观望变通。

1、一审法院和检察院与另一辩护人沟通,动员陈某对路边矿认罪认罚。

2、春节前三天,陈某得以释放。

3、春节期间,曹律师收到一审判决,认定修路利用路边矿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对某矿业公司判处50万元罚金,对陈某和范某适用缓刑。

(五)二审期间,反复沟通。

1、后某矿业公司上诉,检察院抗诉。

2、曹律师继续行使独立辩护权,为陈某做无罪辩护,并与二审法官和检察官多次当面沟通,申请公开开庭并现场踏勘。

3、二审庭审时,二审检察官根据一审证据和案件实际情况,当庭不支持基层检察院对超层越界事实的抗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六)发回重审后,以打促退。

1、发回重审后,曹律师再次与公诉人沟通,公诉人态度和缓。

2、曹律师多次与法院联系,要求尽快开庭并尽快解除全部查封扣押行为。

3、后检察院撤回起诉。

(七)检察院撤诉后,步步紧逼。

1、检察院撤诉后,曹律师再次与公诉人沟通,要求督促侦查机关解除全部查封扣押行为,退还六本采矿许可证原件。

2、曹律师与侦查人员沟通,为陈某联系解除查封扣押行为。

3、后侦查机关撤销案件,解除全部查封扣押行为,退还全部采矿许可证原件。

(八)案件无罪之后,扶上马送一程。

1、协调行政机关解决案后遗留问题。

2、帮助并指导陈某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事宜。

3、介绍专家、投资伙伴,为复工复产做准备。

4、陈某已经完成十四项审批。

5、预计陈某元旦前能够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

6、正在谋划增储扩产。

五、总结反思

陈某涉嫌非法采矿案,从表面上看是一起典型的非法采矿案件,但深入分析后发现,本案存在着诸多法律适用问题,反映出司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时,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偏差,需要进行反思和改进。

(一)开采物认定应严格区分矿与非矿。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修路工程剥离的土石方是否属于石英岩矿,以及某矿业公司和陈某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土石方经检测,其化学成分不符合玻璃用石英岩矿的最低工业指标要求,也不具备冶金用石英岩矿的工业指标要求。因此,辩护律师认为,这些土石方不属于矿产资源,不应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对象。

然而,一审法院和公诉机关却无视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和专家证人的意见,坚持将土石方认定为石英岩矿,并将其与矿区开采的矿石量混合计算,作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矿产资源法律关于矿与非矿的区分标准,将非矿成分错误地算作非法采矿犯罪对象,属于专业事实认定错误。

这提示司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矿产资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矿产资源的定义和分类标准,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确保案件专业矿业事实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应避免将合法开采行为错误定性为非法开采行为。

本案的另一个核心争议点在于,某矿业公司为村委会公益修路并利用修路产生的土石方进行综合利用,是否构成非法采矿行为。辩护律师认为,修路工程是经过专业设计、交通部门备案许可的合法工程,修路产生的土石方是合法工程中的必然产物,某矿业公司利用这些土石方进行综合利用,属于公益合法行为,并不属于非法采矿行为。

然而,司法机关却将某矿业公司的合法综合利用行为错误地定性为非法采矿行为,并以此作为指控陈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主要依据。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矿产资源法律关于合法开采行为的认定标准,将合法开采行为错误地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

这提示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循《矿产资源法》和实施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全面审查开采行为的合法性,包括采矿许可证、开采面积、开采位置、开采方式、开采深度、开采数量等,避免因对开采行为的审查不全面而将合法开采行为错误地定性为非法开采行为。同时,也应注重分析案件的社会危害性,避免将轻微违法行为错误地定性为犯罪。

(三)尊重行政处罚以避免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涉嫌非法采矿案中,公诉机关试图将某矿业公司过去的行政违法行为纳入刑事追诉范围,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法律原则,也引发了辩护律师的质疑和抗议。在法律体系中,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手段,分别对应不同的违法行为和社会危害程度。行政处罚主要针对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相对较轻,目的在于纠正违法行为、恢复社会秩序;而刑事追诉则针对犯罪行为,处罚力度相对较重,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正义。对于已经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行为的开采行为,除非其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否则公诉机关不应重复追究刑事责任。尊重行政处罚决定,避免重复追诉,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陈某涉嫌非法采矿案提醒司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时,必须严格区分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界限,避免将行政违法行为错误地定性为犯罪行为,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稳定。

六、矿业律师曹旭升要说的话。

本案是曹律师2023年成功无罪辩护的三个非法采矿案件之中最艰难的一个案件。该案是触动曹律师在2023年两会期间,为全国政协委员马海军律师提供有关非法采矿罪两会提案素材,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也是通过马海军委员建议最高法院出台20234号司法解释,即在全国范围内选聘环境类和矿产资源类人民陪审员的缘起,更是曹律师2023年加入农工党后,多次召开非法采矿案研讨会,通过社情民意建议最高法院界定非法采矿行为和非法采矿数量、避免非法采矿罪扩大化的动力。

所有非法采矿案件,几乎都涉及重大利益之争,几乎都有一双无形的手。任何一个非法采矿案,若想最终无罪,难于上青天,其中艰辛无以言表。仅靠律师、仅靠当事人、仅靠专家,均难胜算。必须各方努力,形成合力,坚定信念、持之以恒、系统智慧维权,既要有智库思维,又要专业服人,还要情法理相融合,更要天时地利人合,缺少任何一环,都很难实现无罪辩护目的。并且,所有最终无罪的非法采矿案,都会留下一系列遗留问题,或者资金链断裂,或者发生新变故,或者矿业权难以延续,或者企业破产,或者家破人亡,或者衍生新的纠纷,等等。也就是一旦涉嫌非法采矿,行为人不死也要扒掉一层皮,必然遭受巨大受到经济损失和心灵伤害,犹如灭顶之灾。所以,建议行为人远离非法采矿,建议行政司法人员恪守人格底线切勿制造人为灾难,建议行为人家属第一时间找对人走对路系统维权,建议矿业法治人共同努力,为避免非法采矿罪扩大化,为避免行为人免受不白之冤,各自努力,各自建言献策,不断扩大矿业法治复合型人才队伍,让涉矿行政管理人员和涉矿司法人员更懂矿、更理解矿、更公正客观审理矿业案件,让涉矿司法案件更专业更公正,让矿业法治环境越来越好!

因业务发展需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曹旭升矿业律师团队拟招收三名授薪律师,三名实习律师,其中授薪律师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方向执业律师各一名。


授薪律师三名:

1,男性,有律师执业证(需要经常出差,能够深入矿山一线)。

2,有三年以上执业经验,能够独立办理案件,35周岁以下。

3,为人真诚坦荡有长期合作精神。

4,薪酬待遇:20-30万年薪+适当业绩提成,具体待遇面议。

5,有意向者请提交简历并发送至caolaw@126.com

6,有矿业从业经验或教育背景者及非诉工作经历者优先。

7,名校出身或有红圈所工作经历者待遇从优。


实习律师三名:

1,男性,有律师资格证(需要经常出差,能够深入矿山一线)。

2,性格乐观向上,28周岁以下。

3,为人真诚坦荡有长期合作精神。

4,薪酬待遇:月薪7000元+适当业绩提成,具体待遇面议。

5,有意向者请提交简历并发送至caolaw@126.com

6,有矿业从业经验或教育背景者优先。

7、名校出身或有红圈所工作经历者待遇从优。



法言矿语
曹旭升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地质大学(北京)校外导师,中国涉矿综合问题解决者,中国工程院《我国矿业发展重大政策研究》课题组成员,北京律协环资保护委副主任,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资源经济与规划专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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