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案专家系列谈:刘凤新谈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

文摘   2024-05-31 16:20   北京  

编者按:刘凤新老师是中国黄金集团资源公司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首席合规官。刘老师具有多年中央国有矿业企业法律顾问的从业经验,谙熟矿业法律制度,具有丰富的涉矿纠纷解决经验,对35号文和矿法修改有独到见解,参与过多个非法采矿罪案件的研讨论证工作,帮助多个矿业企业化险为夷,是我国不可多得的实战型涉矿问题解决专家。刘老师根据多年工作实践,针对非法采矿罪争议大、矿与非矿认定难的特点,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采取平铺直叙的方法形成本文,现全文照发,供各界参考。

20161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实施,新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 )同时废止。与旧解释配套,2005831日,国土资源部印发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对如何做价值鉴定做出了具体要求,类似于鉴定规程。为便于理解,本文采用自问自答的方式,阐述有关观点:

一、旧解释和新解释对省级矿产行政部门出具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提法有什么变化?

变化是很大的。

旧解释规定,省级地质矿产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经法院审查后,直接做证据使用。具体规定为:“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新解释规定,在销赃数额无法确定、没有销赃数额或者难以查证时,需要根据矿产品价值认定,此时,需要省级矿产行政出具报告(注意:旧解释用词是鉴定结论),并且报告不能作为独立证明案件涉及价值事实的依据,法院还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显然,法院若不结合其他证据,或者其他证据与报告冲突时,直接将报告作为认定价值事实的依据与新解释的规定相悖。

新解释的具体规定:“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新旧解释比较可见,新解释认为,把省级矿产行政部门出具的报告定性为鉴定结论,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既然不是鉴定意见,当作证明非法采矿矿产品价值的唯一证据使用当然不妥。基于此,新解释才做了较大改变,也就是把鉴定结论的说法改为报告,同时规定,报告只有在需要时候才委托,认定报告作为证据之一,还要结合其他证据一起使用才能定案,不能将报告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此前的鉴定结论和现在的认定报告属于什么性质?诉讼中,属于哪一类证据?

都属于行政确认,系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行政确认,就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定职责及业务专业优势,依职权或依申请对相关法律事实及实体做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矿产资源储评审备案证明》等,都属于此类。所以说,无论是旧解释还是新解释施行期间,省级矿产行政部门应办案机关要求出具的,不管叫做价值鉴定结论还是价值认定报告,都属于行政确认,不是诉讼法中的鉴定意见。

在诉讼中,矿产破坏价值报告属于公文书证。

三、省级矿产行政部门出具的报告是否要遵守国土资发〔2005175文件规定?

应该遵守。

在自然资源部多次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国土资发〔2005175号规范性文件目前仍然得以保留且有效。虽然该文件出台是为了配合旧解释的,但鉴于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没有相关规程很难保证专业问题的正确认定。175号文件确定的鉴定委员会制,能够更好的发挥专业人员的专业特长,保障认定报告的质量,为司法机关不枉不纵依法打击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提供专业支持。

四、申请非法采矿罪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委托机关是谁?

应该是公安机关。

办案的机关不一样,依据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均不同,证明要求也会有差距,不能相互替代,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高。公安机关应当独立侦查,不能将其他机关委托制作的报告作为指控依据。

五、公安机关委托前,有关矿产行政部门已经委托专业机构核实、核查的,该部分工作成果能否可以被省级矿产行政部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报告采用?

不可以。

两者立案时间不同,矿产行政部门查处非法采矿一般在前,发现非法采矿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可能构成刑事案件时,才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此时,公安机关立案后,应该按照刑事办案规程委托省级矿产行政部门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不然,导致的结果就是省级矿产行政部门还没有接到委托的时候,有关价值认定工作就已经开始了,严重违反程序,出具的认定报告因辩护方质疑,将会被法院不予采信。

六、省级矿产行政部门是否可以转委托?

不可以。

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目前没有法律规定省级矿产行政部门有权将175号文规定的职权委托给其他机关行使,因此不能转委托。但是,可以将有关储量核实、测量等专业技术问题委托专业机构完成,但要履行监督职责,督促专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勘查开采的规范出具专业报告并组织评审。

七、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报告不服的救济措施是什么?

一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二是发现报告程序和实体内容存在错误情况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中,向公安、检察及法院提出,提出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过往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但随着新的《行政复议法》202411日实施,情况会有大的改观,该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可复议和不可复议的情形规定的十分明确。有行政权力必受监督,公民有权利,必然应该有救济渠道。

八、法院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报告是否必须采信?

不一定。

一般来讲,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报告,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容易得到法院的采信。但新解释进步最大的一点,就是不再单凭省级矿产行政部门的认定报告,来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犯罪事实,委托省级矿产行政部门出具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报告只是一个补充措施,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一起综合认定犯罪事实。

编后语:

我是矿业律师曹旭升,去年办理的五个非法采矿案件中,三个无罪,一个缓刑,一个实刑,结果虽好,但过程极为艰辛。现手中三个非法采矿无罪辩护案,同样面临反复阅卷,反复现场踏勘,反复与承办人沟通。现正带专家在赶往现场途中。非法采矿案是专业性要求极强的案件,核心是正确认定专业矿业事实,事实认定不清或不实,必为错案。很多办案机关的承办人并不懂矿,导致矿业人眼中的矿业常识往往不被承办人理解,这就需要专业矿业律师和矿业专家反复与承办人沟通,还原矿业专业本相。今日起,将陆续邀请专家开辟专栏,推出针对非法采矿的系列文章,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普及矿业基本知识。避免非法采矿罪扩大化,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现将刘老师的文章作为首篇刊出,欢迎各界专家投稿。

曹旭升律师(电话:13911774811),中国农工民党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部主任,地大法学硕士导师、自然资源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全国律协环资能委委员,北京律协环资保护委副主任,中矿联法专委副主任,尼日利亚中矿联法专委主任,砂石协会绿色矿山建设专家,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矿产资源法学分会常务理事、资源规划专委会副主任,北海仲裁委矿业仲裁创始人、专委副主任兼秘书长,中国矿业法治高论坛、中国矿业律师30人论坛、中国矿业仲裁论坛、矿业人大讲堂、矿业人万里行创始人,废止35号文、避免非法采矿罪扩大化、保障矿产地供应推动者,中国工程院、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研究深题组负责人,中国矿业法治创新研究联盟发起人,工程院等多个智库涉矿课题组成员,涉矿综合问题解决者,共享智库理念和智库型跨界增值延伸服务理念提出者和实践者,矿服务一体化推动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法律顾问,最高检察院刑事申诉专家库专。地址:北京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微信:caolaw 。公众号:法言矿语,曹旭升矿业律师团队,箱: caola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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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言矿语
曹旭升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地质大学(北京)校外导师,中国涉矿综合问题解决者,中国工程院《我国矿业发展重大政策研究》课题组成员,北京律协环资保护委副主任,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资源经济与规划专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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