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需解决的三个核心问题

文摘   2024-11-06 21:01   中国香港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需解决的三个核心问题

2024年11月4日,自然资源部公开征求意见的《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和《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期限已经届满,作为一名矿业律师,反复阅读上述征求意见稿并与团队成员充分讨论后,已经将修改意见邮寄给了自然资源部。

在新《矿产资源法》即将审议通过、在非法采矿案濒发和矿业政策及矿业标准不断调整的今天,自然资源部发布两个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非常及时,值得点赞。

作为一名连续三年专门代理非法采矿案件的矿业律师,在大量司法实践中,切身感受到非法采矿案件正在人为扩大化,这不利于实事求是原则,不利于矿业行业的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更不利于切实保障我国的矿产资源安全。认为两个修改意见稿的修改,应当解决且必须解决如下三个核心问题:

一、矿产资源如何定义?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第一条规定:“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是指非法采矿采出矿产资源的价值。”而矿产资源如何界定,办法并没有给出定义。

《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作出了类似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也就是矿产资源的定义已有法律规定,且由三个条件构成:一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如果是由非地质作用形成的,比如通过筛选、富集、选冶等方式将达不到工业品位的岩石人为形成达到工业品位的矿石或矿精粉,则不属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二是具有利用价值的,如果达不到工业品位,如果达不到最小可采厚度,如果开采成本大于市场价值,显然没有利用价值;三是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百度百科中的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中人类可以直接获得用于生产和生活的物质,如果不是自然形成的物质,则不属自然资源,更不属矿产资源。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然而,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矿产资源的认定却突破了上述定义。比如:陕西蒲城县将一个资源整合矿在矿建过程中形成的工程煤认定为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四川资中县将达不到工业品位、达不到最小可采厚度、达不到剥采比要求的灰岩、泥岩、页岩岩层统一认定为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河北曲周县将没有圈定矿体、没有区分矿与非矿、没有区分此矿与彼矿、没有区分人为开采的还是自然塌落的碎石,全部认定为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甚至将外购铁矿石生产的铁精粉,缺少科学常识地认定为由灰岩生产的。

也就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各地对矿产资源的认定,并没有严格按照勘查规范总则和相应矿种的勘查规范分则进行取样、化验、圈定矿体、经济评价、估算资源量、可研,这导致非矿被认定为矿,此矿被认定为彼矿,劣矿被认定为好矿,他人非法开采的矿被认定为矿业权人非法开采的矿,从而导致非法采矿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非法采矿案人为扩大化,甚至还导致冤假错案率攀升。

只所以出现上述现象,是因为各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矿产资源缺少统一的专业认识。虽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对矿产资源均给出了明确的定义,但该定义在专业技术方面如何把握和量化、在实操方面如何理解和界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建议在办法第一条中对法律规定的定义从技术和标准层面进行解释和细化,从而统一认识,避免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矿产资源认定不一。

为此,建议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

第一条: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是指非法采矿采出矿产资源的价值。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认定应当根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和相应矿种的勘查规范圈定矿体、区分围岩和夹石、估算资源量、经济评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指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当采出,但因非法采矿导致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包括非法开采位置及影响范围)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指没有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包括非法开采位置及影响范围)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二、矿与非矿、此矿与彼矿、好矿与劣矿如何认定?

(一)矿与非矿如何认定?

矿与非矿是非法采矿案的核心事实,如果采的不是矿,则不构成非法采矿。对“矿”与“非矿”的认定,必须严格依据国家标准作出判断。刑事案件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企业的生死存亡,更要慎重,更要严格依据标准进行判断。绝不能轻信并不专业的证人证言,绝不能不适用任何标准,或者依赖鉴定机构不符合规范和标准的结论。更不能在明知有国家标准的背景下,违反国家标准或者错用国家标准,去评价矿与非矿问题。现在鉴定机关名义上适用相关勘查规范,实质上不按规范要求判断矿与非矿的情形非常普遍。判断矿与非矿,应根据《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 13908)《固体矿产勘查工作规范》(GB/T 33444)和《固体矿产勘查采样规范》(DZ/T 0429)等,进行采样、化验、测试、圈定矿体。

事实上,矿源于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源于矿体,矿体源于矿石,矿石源于岩石,岩石源于矿物。矿物包含岩石,岩石包含矿石,矿石包含矿体,矿体包含矿床,矿床包含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包含矿;正如陈毓川院士和毛景文院士所说,能采出、可利用、有价值的矿产资源才是矿。不能将非矿认定为矿,也不能将矿认定为非矿。不能在行政许可时将矿无限缩小,导致无矿可采;更不能在行政管理时将矿无限放大,导致动土动石就被认定为非法采矿。

(二)此矿与彼矿如何认定?

我国已经发现的173个矿种中,每个矿种都有相应的工业指标、开采技术要求等,应严格根据相应矿种的工业指标和开采技术要求等评价此矿与彼矿。绝不能低于工业指标和开采技术条件将不是矿的岩石认定为此矿,更不能将符合此矿要求的此矿认定为彼矿。因为每一个矿种都有每一个矿种的用途和认定标准及规范,每一个矿种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应用场景不同单价也不同。如果不能正确认定此矿与彼矿,相当于指鹿为马,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在分清此矿与彼矿之前进行行政处罚,更不能违背疑罪从无原则,将不应当定罪的案件认定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好矿与劣矿如何认定?

不同品位的同一矿种矿石,用途不同、单价也不同。不能将好矿认定成劣矿,更不能将劣矿认定成好矿。不同品相的同一种矿,都有好劣之分。应当严格按照不同矿种的评价标准,对不同品位的矿进行分级认定。1克/吨与10克/吨的金矿石单价悬殊,工业品位宝石与艺术品位宝石单价天壤之别。因此,好矿与劣矿的认定,关乎罪与非罪,更关乎罪轻与罪重。应当严格按照相应矿种的具体认定标准,区分不同品位,严格认定好矿与劣矿。

三、认定矿产品数量参照什么标准?

(一)普查阶段和详查阶段的资源量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不能作为认定矿产品数量的依据。

正在实施的中国国家标准《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7766-2020),将固体矿产资源勘查阶段调整为普查、详查和勘探三个阶段。

普查是矿产资源勘查的初级阶段,通过有效勘查手段和稀疏取样工程,发现并初步查明矿体或矿床地质特征以及矿石加工选冶性能,初步了解开采技术条件;开展概略研究,估算推断资源量,提出可供详查的范围:对项目进行初步评价,做出是否具有经济开发远景的评价。

详查是矿产资源勘查的中级阶段,通过有效勘査手段,系统取样工程和试验研究,基本查明矿床地质特征,矿石加工选冶性能以及开采技术条件;开展概略研究,估算推断资源量和控制资源量,提出可供勘探的范围;也可开展预可行性研究或可行性研究,估算储量,做出是否具有经济价值的评价。

勘探是矿产资源勘查的高级阶段,通过有效勘查手段、加密取样工程和深人试验研究,详细查明矿床地质特征、矿石加工选冶性能以及开采技术条件,开展概略研究,估算资源量,为矿山建设设计提供依据;也可开展预可行性研究或可行性研究,估算储量,详细评价项目的经济意义,做出矿产资源开发是否可行的评价。

显然,根据上述定义,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考虑,非法采矿案件在查明资源量时应当达到勘探阶段;从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角度考虑,普查阶段和详查阶段不能作为查明非法采矿案件资源量的依据。

(二)推断资源量和控制资源量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不能作为认定矿产品数量的依据。

资源量可信程度由低向高,对应的分别为推断资源量、控制资源量和探明资源量。

推断资源量是经稀疏取样工程圈定并估算的资源量,以及控制资源量或探明资源量外推部分;矿体的空间分布形态、产状和连续性是合理推测的;其数量,品位或质量是基于有限的取样工程和信息数据来估算的,地质可靠程度较低。

控制资源量是经系统取样工程圈定并估算的资源量;矿体的空间分布、形态、产状和连续性已基本确定;其数量品位或质量是基于较多的取样工程和信息数据来估算的,地质可靠程度较高。

探明资源量是在系统取样工程基础上经加密工程圈定并估算的资源量;矿体的空间分布、形态、产状和连续性已确定;其数量、品位或质量是基于充足的取样工程和详尽的信息数据来估算的,地质可靠程度高。

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推断资源量不能转化为储量,因此不能登记为国家矿产资源资产,显然推断资源量不能作为认定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的依据。控制资源量虽然可以转换为可信储量,能够登记为国家矿产资源资产,但可信度为基本可信,可信度达不到100%,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不能作为认定矿产品数量的依据。

 
(三)可信储量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不能作为认定矿产品数量的依据。

储量是探明资源量和(或)控制资源量中可经济采出的部分,是经过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与之相当的技术经济评价,充分考虑了可能的矿石损失和贫化,合理使用转换因素后估算的,满足开采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可信储量是经过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与之相当的技术经济评价,基于控制资源量估算的储量;或某些转换因素尚存在不确定性时,基于探明资源量而估算的储量

证实储量是经过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与之相当的技术经济评价,基于探明资源量而估算的储量

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可信储量虽然可信度很高,但是可信储量是由基本确定的控制资源量或某些转换因素尚不确定时基于探明资源量估算的储量,相当于打了一定折扣的储量。可见,可信储量本身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不能作为认定矿产品数量的依据。

(四)预可行性研究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不能作为认定矿产品数量的依据。

预可行性研究是通过分析项目的地质、采矿、加工选冶、基础设施、经济、市场、法律、环境、社区和政策等因素,对项目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初步研究。

可行性研究是通过分析项目的地质、采矿、加工选冶、基础设施、经济、市场、法律、环境、社区和政策等因素,对项目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的详细研究。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预可行性研究只是初步研究,对矿产资源是否有利用价值,是否具有经济可采性研究的并不准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不能作为认定矿产品数量的依据。

综上所述,达到勘探阶段的探明资源量,转换为控制储量后再进行可行性研究,然后作为认定非法采矿案件矿产品数据的依据,才符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时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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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中国矿业律师30人论坛暨新矿法学习会和非法采矿案实务培训会会议通知

为深入学习新矿产资源法,贯彻落实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践行依法治国理念,推进矿业法治建设,提升矿业法律服务水平,助力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保障增储上产,实现矿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保障能源矿产安全,支持矿业走出去。矿业法治创新研究联盟商第一届和第二届中国矿业律师30人论坛组委会和主办单位、支持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等同意,联合矿业法治创新研究联盟发起单位和矿业法治实务及研究机构,邀请矿政管理专家、涉矿司法专家、矿法专家、矿业智库专家、矿业协会和学会专家、矿业服务机构专家、矿业企业负责人、非法采矿案件当事人、三级律协矿业律师、曾办理或正在办理矿业案件的非矿业律师及潜在矿业律师、涉矿法务总监或首席合规官、媒体记者等,将于20241116日和17日在京师律师大厦举办《第三届中国矿业律师30人论坛暨新矿法学习会和非法采矿案实务培训会》,就学习新《矿产资源法》,领悟立法本意,回顾立法过程,团结矿业法治人,扩大矿业律师队伍,参与矿业立法和矿业法治建设,推进矿业法治研究,提升矿业法治服务,开展矿业法治人跨地区和跨专业合作等事宜,开展实务和理论学习、交流、研讨。同时就非法采矿案扩大化和如何办理非法采矿案邀请不同专家、法官、律师及当事人现场说法,分享无罪辩护成功经验和办案技巧,发布非法采矿案法律服务产品,交流办案心得,推广成功办案经验。现通知如下:
一、会议名称:第三届中国矿业律师30人论坛暨新矿法学习会和非法采矿案实务培训会

会议一:贯彻落实新矿法保障矿产资源安全专题学习会

会议二:第三届中国矿业律师30人论坛

会议三:非法采矿案件实务成果交流会

二、会议主题

会议一:贯彻落实新矿产资源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

会议二:加强矿业律师队伍建设,提升矿业法治服务水平

会议三:聚焦非法采矿专业事实,共享创新办案实务成果

三、会议时间:

会议一:2024年11月16日09:00-12:00

会议二:2024年11月16日13:30-17:00

会议三:2024年11月17日09:00-17:00

四、会议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东门)一层京师大讲堂

五、 报名截止时间:2024年11月10日17:00
六、参会费用

2980元/人,会议期间交通、住宿、餐饮费用自理

账户名称:北京矿烨咨询有限公司

账户号码:1105 0166 9100 0000 0099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甜水园支行

付款联系人:王鹤

联系电话:15010350117

法言矿语
曹旭升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矿产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地质大学(北京)校外导师,中国涉矿综合问题解决者,中国工程院《我国矿业发展重大政策研究》课题组成员,北京律协环资保护委副主任,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资源经济与规划专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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