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各类物权、财产权利的买卖、转让,是交易中的一大类。《标准合同课》认为,物权类合同类型有限,律师应该了解几乎所有的“物权类合同类型”,能在起草审查合同时,很快的事先判断“当事人是否能够合法的取得某一项物权”,从而判断这类合同是否可行。——这里虽然说的是“物权类合同”,但是包括物权类合同在内的各种财产权利的转让是否可行,律师都应该基本掌握。
买卖、转让财产权利时,如果这个财产权利被抵押、质押,此时能否转让、交易能否进行?这是合同“宏观-交易结构”层面的问题,准确的是说“交易结构审查-合同标的”方面的一个具体问题,律师应该掌握。如果这个问题没有解决,律师就去起草审查相应的买卖、转让合同,显然是本末倒置,会浪费功夫。
本文即对各类财产权利在被抵押、质押的情况下的转让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
特别注意:
1.《民法典》对此有一些调整;
2.基于本文目的,实际上本文的核心在于“抵押、质押财产的转让是否必须抵押权人、质权人同意”这一点上。
(注:本文中的“转让”包括“买卖”及财产权利的转让。)
1.法律规定的变化见下表。
(点击图片可放大查看)
可见,《民法典》生效前抵押财产的转让应经抵押权人同意,《民法典》生效后可以转让无需抵押权人同意(除非另有约定)。
2.《民法典》生效前抵押财产转让合同仍有效,但无法取得物权。
其中逻辑类似于无权处分,而且对于需要登记过户的不动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无法变更过户,受让人自然也无法取得物权,只能追究转让方违约责任。
不过,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情况下因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动产买卖合同的善意受让人仍可以依据有效合同取得所有权。
3.《民法典》生效后,若合同无特别约定,则抵押财产可转让,但不影响抵押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3条对“禁止转让约定的登记问题”作出了规定: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也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将“抵押后是否允许标的转让”进行登记。从抵押权人的角度,建议明确约定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并且积极推动登记。也就是说,一套房产被抵押登记后,无论这套房子卖给了谁、卖了几手,上面的抵押权仍存在。一旦债务到期未履行,抵押权人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担保物权。
4.2021年4月6日发布的《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规定:
保障抵押不动产依法转让。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或抵押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 栏记载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有约定的填写“是”,抵押期间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没有约定的填写“否”,抵押期间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约定情况发生变化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5.抵押动产转让的特殊性。
《物权编》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意味着,只要是正常的动产销售,买受人可以无需去核实该动产是否有抵押登记。即使该动产上确有抵押权登记,即使买受人知道存在该抵押权登记,买受人都仍可以合理价款购买,并通过交付取得物权,而无需担心抵押权的存在。
但这只适合“正常经营活动”中的销售,如果一个企业将一件本用于生产的设备折价转让,该设备上设有抵押权,就不适用这一点了,因为这并非正常经营活动。此时即使买受人取得了设备,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要求拍卖变卖该设备。
1.《民法典》物权编第443、444、445条中规定了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时,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这几条规定与《物权法》第226、227、228条一致,也就是说,这方面《民法典》没有变化。
对于上面这几种出质标的以外的质押财产转让,《民法典》与相关法规没有具体规定。
2.质押后的动产所有权转让理论上可能成立,但受让人无法实际占有、处分。
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为设立条件。如果未转移占有,则所有权人自然有权买卖,并可交付给买方,买方自交付之日(或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取得所有权。此时“质权人”只能请求质押人(所有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已经转移占有,法律上没有禁止所有权转让。理论上所有权人仍可出售给买方,并约定所有权转移。但因为质权成立在先,买方无法要求质权人归还质物,只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质权人仍可以占有该动产,并对该动产行使质权。
3.需要交付凭证设立质权的其他财产转让,无质权人配合同意,无法取得财产权利。
例如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这些财产权利。
这些凭证已经由质权人持有,权利的转让需要权利凭证的交付以及背书,故在质权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受让方无法取得财产权利。——这与动产质押基本类似。
不过转让合同仍为有效,受让方可以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4.质押后的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转让合同可能无效,也可能有效但无法取得财产权利。
认定无效的理由即依据《民法典》第443、444条(《物权法》第226、227条)。即使认定该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受让人也无法在未经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无法取得财产权利。对于受让人来说,实际效果差不多。
5.已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仍有效,但质权仍优先。
虽然《物权编》第445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除非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但在实务判例中一般认定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有效。【1】
此时有效设立的质权仍具有优先效力,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能向受让方直接偿还债务,仍应与质权人协商将应收账款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
就财产转让合同可能涉及的标的物已被抵押、质押的风险,大致有如下注意事项。
1.对标的物的适当查验,包括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的查验。
一般来说,财产转让肯定会对标的物权属进行适当查验,是否存在登记的抵押、质押也在查验之内。
《民法典》生效后,动产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也会逐步完善,届时对于价值较大的动产转让,同样需要查验其权利登记信息。
2.对于动产买卖,应该尽快交付,并以交付为支付货款前提。
如果不交付,则原所有权人仍有可能再次出售、抵押、质押,可能会使得买方无法取得所有权。
3.对已经被抵押的财产,在权衡风险与收益的情况下仍可转让。
(注意这里是以《民法典》生效后,没有约定必须抵押权人同意才能转让为前提)
《民法典》的调整加强了财产的流动性,降低了交易成本,对相关交易结构有很大影响。
假设:
甲有一套房,价格1000万,为公司对外的700万欠款办理了抵押担保,乙同意购买。目前可行的做法大致是:甲乙签订买卖合同,乙支付700万(一般直接付给债权人)把该笔贷款还清,甲与债权人配合注销抵押登记,然后甲再把房产过户给乙,乙支付尾款300万。也就是说,乙需要支付1000万房款。当然,乙取得房产之后可以再另外申请抵押贷款。
而《民法典》后的做法可以是:
甲乙签订买卖合同,乙向甲支付300万,即可实现房产的过户。——相对于之前,交易手续简便了,资金成本降低了很多。
4.对于有效设立质权的财产,需要取得质权人的配合才能转让。
此时可以待质权人与质押人双方同意注销后,再签订买卖或转让合同。
也可以先签订合同,但以质权的注销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决条件。
某些情况下,还可能由转让方、受让方、质权人三方一起,共同签署一份协议,整体来处理此次交易。但总之,质权人的利益肯定要得到保障才会同意该转让。
5.对于有质权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可以转让,但需要详细核算。
也就是说,这个应收账款金额要减去所担保的债务,剩下的才是受让方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的款项。
文中注释及说明:
【1】大唐保定热电厂、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5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李海艳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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