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之间有很大选择空间 资产收购下受让方可能对转让方债务承担责任 股权取得的多种方式选择 特殊情形补充:目标公司股权被质押或冻结时,能否增资?
1.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的对比。
如果A公司持有我方想要的资产,那么我方收购A公司的股权,跟我方向A公司购买资产,都能够达到由我方控制、利用标的资产的目的。所以,必须对“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两类交易方案进行比较、选择。另一方面,不涉及“控制权转移”的股权取得,与“资产收购”就没有什么可比性。
一般来说,“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两者的主要区别是:资产收购债务风险较小,但税负成本较高。较全面的对比可见下表:
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差异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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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结合实务经验,对两个交易结构的选择建议如下:
目标公司股权权属清晰,资产负债状况清晰,或负债可控;目标公司股东信用度较高;目标公司资质证照、相关资产所有权转移受限或难度较大;需要整体承接目标公司的资质、品牌、渠道、人员等资源——此时股权收购交易是优先的选择。
目标公司股权及资产状况混乱、负债难以查清,或标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问题难以解决;目标公司股东信用度较低;实现收购方商业目的的资产范围清晰、可明确辨认;需要将目标公司的资产整合后以收购方的名义经营——此时资产收购交易是优先的选择。
另外如果只需要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资产,那就选择资产收购,或者“股权收购+资产剥离”。
3.“资产转让、股权转让不分”这种低级错误应该避免。
实务中有不少“无法判断协议究竟资产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争议【1】。合同笼统的写“产权转让”,标的不清,这着实会让法院费脑筋。但这实属低级错误,只要在合同中稍微明确一些,就不至于如此。
(1)资产收购应命名为“资产收购合同”或“资产转让合同”。
如果资产收购的标的资产中既有股权也有非股权资产,仍可以叫“资产收购合同”或“资产转让合同”,同时合同条款、标的资产清单等附件中应明确体现要转让的股权信息。
(2)如果是股权转让,应命名为“股权转让合同”。
不建议使用“产权转让合同”等模糊术语,更不应该在不是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使用“股权收购合同”这类名称,以免当事方主张交易性质不是资产收购而是股权收购而导致纠纷。
(3)标的条款或附件“标的资产清单”中明确列举各项转让财产的具体信息,如为股权,则应列明股权比例、对应注册资本等基本信息。
资产收购下,A购买B的资产,除非A同意,A并不需要承接B的对外债务——这是一般情形。但律师应予注意,在特定几种情形下,法院有可能要求受让方在受让资产价值范围内对转让方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情形:受让人未就标的资产支付合理对价,导致了转让方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
典型案例:山西西山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高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60号,法院认为:
关于二审判决“西山公司在一审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16062350.9元的范围内与坛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西山公司所还款项相应折抵其应向坛地公司支付的资产收购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了收购的价款,但经一、二审法院查明,西山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申请再审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接收郑家庄煤矿的财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西山公司取得坛地公司资产却没有支付对价实际导致坛地公司失去了所有有效的经营性资产,却没有得到对等价值的其他资产,坛地公司失去了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财产,其存续主体已实际丧失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二审法院基于西山公司接收了高盛公司所主张货款所涉货物,判决西山公司在接收货物的评估价值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明确西山公司所还款项相应折抵其应向坛地公司支付的资产收购价款。该判决结果符合公平原则,亦不损害西山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第二种情形:转让方与受让方对转让方的债务安排不合理,例如约定仅有部分债务由受让方承担,从而被法院认定损害了转让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要求受让方在受让资产价值范围内对转让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湖南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申字第575号,法院认为:
(一)关于宜化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金信化工公司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股份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金信化工公司将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以5.3亿元转让给宜化股份公司,宜化股份公司在5.3亿元价格转让范围内承担1.8亿元的债务。根据该约定,金信化工公司的优良资产全部有偿转让给宜化股份公司,而除开1.8亿元的债务,其余债务仍由金信化工公司承担。
这一约定,不仅导致了金信化工公司偿债能力的丧失,且严重损害了该行为发生时未得到任何通知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协议中宜化股份公司与金信化工公司对债务转让的约定不能对抗享有债权的六枝工矿公司对自己权益的主张。金信化工公司、宜化股份公司以及娄底市人民政府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过程中,对企业债务未全部进行处理,造成了本案所涉债权的悬空,对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金信化工公司、宜化股份公司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因宜化股份公司取得了金信化工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后以此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宜化化工公司,故其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金信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枝工矿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中明确要求宜化化工公司与金信化工公司连带支付相应货款,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种情形:构成“企业公司制改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名为“资产转让”,实为“改制”,法院就有可能要求取得资产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案例可参考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金鑫冷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2】
可见,如果律师发现资产收购中可能构成上述情形,需要向当事人提示风险,可采取调整交易结构、约定可调整价格或向转让方追偿等措施。
1.几种方式的简要说明。
如果投资方要成为A公司持股20%的股东,显然,下列方式都可以达到目的:
股权转让:投资方受让A公司原股东股权
增资:投资方对A公司增资
公司合并:投资方持股的公司与A公司合并,投资方作为合并后的A公司的股东
公司分立:A公司分立,投资方在分立后的A公司持股
2.增资与股权转让是两种常规的、可选择性很大的方式。
两者区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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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也将股权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称为“老股”,增资的股权称为“新股”。
综合原股东、目标公司、投资方各方的意愿,就能在增资和股权转让之间作出选择,或者选择“部分股权转让+部分增资”(也就是“老股+新股”)。例如原股东想要套现,就要选择股权转让。
3.合并适用于特定场景。
合并不像股权转让、增资那样常规,主要的适用场景是:
被合并方股东不希望新增出资,合并方则希望不用现金就能收购被合并方的整体或核心经营性资产;
各方能接受合并带来的债务风险(因为合并后公司要承继被合并公司债务)。
合并也可能对部分股东支付现金(现金补价),但肯定不会是大部分股权的现金收购。如果是,就不如直接选择股权转让了。
4.分立一般是现有股东调整架构。
分立只会使现有股东股权结构变化,可以减少股东(部分股东退出),但不能作为新股东加入的方式。所以,分立不能算是一般的股权交易方式,主要是现有股东之间调整公司架构的方式。
例如:现有AB股东想在公司的两块业务中各有侧重,于是分立出两家公司,一家由A作为大股东,另一家由B作为大股东。
目标公司股权被质押或冻结时,如果公司增资,则质押或冻结的股权比例会降低(也就是被“稀释”),事实上降低了质押或冻结的股权的价值。如果增资额较大,质押或冻结的股权可能被稀释很多倍。
1.股权被质押,公司能否增资?
对此法律没有规定,理论和实务上均有不同观点。司法裁判中,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3】的法院裁判说明股权质押情形下可以增资。
深圳市盛康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4】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做了更为明确的分析,认为增资方认缴出资到位的,未对质权人造成实际损害,可以增资;未实际到位的,则不应允许公司在此情形下增资,增资扩股行为无效。
实务中,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尺度不一,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股权质押时,不能办理公司增资相关变更登记。
2.股权被冻结,公司能否增资?
对此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原国家工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有针对此问题的个案答复,但意见相悖。
前者持肯定态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后者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
司法实践中存在认为此种情形下不得增资的案例,但也有观点认为上述案例的裁判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目标公司股权被质押或冻结时进行增资,存在一些风险。如果是外部投资人增资,应考虑咨询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考虑改为受让原股东未被质押或冻结的股权的交易方式。
文中注释及说明:
[1] 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与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亮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1号;傅仁华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88号;刘晓、黄强等与刘晓、黄强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8号;刘宝海与韩克志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文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754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01号。
[3]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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