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笔记|《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创业   2024-11-10 18:50   北京  
本文作者:李卓阳律师 | 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标题:民法典学习笔记丨合同编19:运输合同的体系结构、收货人的法律地位、运输合同的主要类型以及涉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

运输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最为常见、最具重要性的合同之一,经济贸易往来、社会生产、分配、消费无一不与运输合同发生联系。作为国际国内民事交往中历史悠久、适用广泛的典型合同,运输合同因其普遍性和重要性,成为市场经济关系中的联接点和桥梁,同时随着时代的需求和技术的发展,运输合同也呈现出愈发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


本文主要以《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为核心,重点讨论了运输合同的体系结构、货运合同中收货人的法律地位、运输合同的三大主要类型、涉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四个问题。

法律法规

本章总共34条,分为一般规定、客运合同、货运合同以及多式联运合同四小节,关联法规主要包括《民用航空法》、《铁路法》、《海商法》、《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修正)》等。
本章的关联法规,具体如下表(上下滑动查看):




相关问题

围绕《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九章运输合同,本文主要讨论运输合同的体系结构、货运合同中收货人的法律地位、运输合同的三大主要类型、涉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四个问题:

(一)运输合同的体系结构‍‍

1.一般规定

第一,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根据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特性,当事人一方是享受收取运费或者票款权利承担运送义务的承运人,另一方是享受运送权利并支付运费的旅客和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可以是一人或者为数人,如在相继运输中承运人可分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有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

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有时就是收货人,但在多数情况下,另有收货人,此时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是第三人,承运人应当依照运输合同向收货人交付。

第二,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运输合同是固有的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承运人的主合同义务是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主合同权利是收取票款或者运费;而旅客、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则与此对应,即主合同权利是要求承运人将其运输到约定地点,主合同义务是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

2.运输合同的分类

(1)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

以运输合同的标的划分,可以分为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是运输合同最主要的分类,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运输对象的不同: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运输的通常是旅客本身;而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运输的对象则是托运人所交付的货物。

(2)单一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和联运合同

从承运人人数划分,可以分为单一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和联运合同。联运合同又可以划分为单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单式联运合同,是指有多个承运人,托运人与第一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后,由第一承运人与其他承运人以相同运输方式完成同一货物运输的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运输方式的承运人结为承运人一方,与托运人订立的合同。

(3)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合同

根据不同的运输工具,可以分为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水上运输合同和航空运输合同。我国对于常见方式的运输合同多有专门法规定,例如《铁路法》对铁路运输合同作了规定,《民用航空法》对航空运输合同作了规定,《海商法》对海上运输合同作了规定。此外,还存在公路运输、内河运输等运输方式,同时随着运输业的极大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运输合同,其中最典型的是多式联运合同。由于交通运输关乎公共安全,各个专门法均对不同运输方式下承运人的运输资质和安全技术进行强制性规定。对于这些运输合同,原《合同法》的出台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民法典》也延续了这一做法,对三大运输法起着补充的作用。

3.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1)安全运输义务。强调运输活动的安全性是运输行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运输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按照约定时间进行安全运输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运输合同一般会对运输时间(约定的时间或者合理期限)、到达地点(地点之间的位移)和运输安全(旅客或者货物)等作出具体约定。

(2)合理运输义务。承运人首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没有约定运输路线的,承运人应当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不得无故绕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存在多条通常路线的,则需要进一步判断承运人的运输路线是否为合理的通常路线。因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导致增加票款、运费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费用。但是,具有以下情形的承运人可以绕行:

其一,法律另有规定。如《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

其二,双方特别约定。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可以绕行的事由发生的(如约定风暴出现的情况下航空承运人可以绕行),承运人绕行不承担违约责任;

其三,在运输中遇到危险,为了运输工具、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承运人也可绕行;

其四,不可抗力,如台风、地震、海啸、战争等。

(3)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由于公共运输的特殊性,《民法典》第八百一十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对“通常、合理”的理解在不同情况下,其内涵是不同的,判断标准是一般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判断。

(二)收货人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在典型合同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的专章规定中并未对收货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规定。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于收货人的诉权问题曾经有两种立法建议:一是直接在运输合同专章中增加关于收货人请求权的规定;二是在涉他合同的部分增加关于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最终《民法典》采用了第二种方案,即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在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债务人可以直接行使履行请求权,并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还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货运合同中,收货人往往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外的第三人,收货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却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收货人的权利主要是提取货物的权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货运合同是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利益第三人合同又分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和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收货人是否取得了对承运人的履行请求权,此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主要区别。《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即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各国立法中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一般仅指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如果货运合同仅约定由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没有赋予收货人履行请求权的,则不属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在货运合同属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情况下,收货人履行请求权的取得和行使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就请求权来源而言,收货人取得履行请求权需要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给予收货人履行请求权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必须严格规制。大多情况下,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产生是基于运输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法律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收货人可以取得直接对承运人的履行请求权。除了当事人的约定之外,部分专门法中的法律规定直接赋予收货人履行请求权,例如:《海商法》第七十八条;《铁路法》第十六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需要特别强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69.对于收货人的诉权规定,实际上正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在涉外海商事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其二,就收货人选择而言,收货人拥有拒绝权。运输合同为收货人设定履行请求权,系民法上自愿原则的体现,则同样根据自愿原则,即便该约定系赋予收货人纯粹利益,收货人也仍有拒绝的权利。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若收货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就获得了对承运人的履行请求权。

其三,就收货人与承运人而言,收货人可以直接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可以向收货人主张其对托运人的抗辩。当承运人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收货人可以直接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但由于收货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请求权应当受限: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因承运人不履行债务使收货人为接受履行作出准备而遭受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无权主张违约金。

其四,就请求权限制而言,收货人无权主张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虽然收货人享有履行请求权,但其并不因此获得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也不具有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解除权、撤销权等。

其五,收货人拒绝受领或迟延受领的,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向其履行,收货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有权请求托运人予以赔偿。


(三)运输合同的主要类型

1.客运合同

客运合同是指将旅客送达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由于客运合同运输对象的特殊性,涉及旅客生命健康安全,所以在具体规则适用上与货运合同存在很大的不同。客运合同一般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考虑到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大众购票方式、乘车方式的巨大变化,《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将原《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规定的“交付客票时成立”修改为“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如在航空运输中,旅客与承运人约定航空运输合同从旅客登上飞机时成立;又如在出租车运输中,客票的交付时间一般在运输行为完成后,按出租车运输的交易习惯,该运输合同在旅客登上出租车时就成立。

(1)旅客的义务

其一,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对于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行为,《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铁路法》第十四条以及《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等均规定了旅客应当补交票款;同时,承运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有权颁布规定,按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若旅客拒不支付票款,承运人在适当地点令其离开运输工具后仍有权向其追偿。

其二,旅客禁止携带危险、违禁物品义务。旅客违反该义务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送交有关部门,如因其携带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旅客坚持携带或夹带危险、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需要注意的是,货运合同中是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

(2)承运人的义务

其一,安全运输义务下承运人告知义务和旅客协助配合义务。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否则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直至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乃至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旅客的协助配合义务系《民法典》特意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强抢方向盘、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恶劣行为予以立法规制的体现。

其二,承运人服务标准。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其三,承运人尽力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该救助是法定义务,如果未尽此义务,要承担责任。但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在自己的最大能力范围内“尽力”救助旅客,超出承运人的能力范围的可以免责。

其四,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制度,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但是由于运输方式和风险程度的不同,所以各专门法对承运人的免责事由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有不同的规定时,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如《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只有旅客的健康原因。

其五,承运人对旅客随身行李的赔偿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制度、对托运行李采取无过错责任制度(但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2.货运合同

货运合同是指将特定的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费用的合同,货运合同系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虽然在货运合同中可能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但收货人支付运费的义务来源并非源自第三人负担合同,而是基于其他债务,如收货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等,基于此,在收货人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也不能向收货人主张权利,而仅能向合同向对方托运人主张违约责任。

(1)托运人权利义务

其一,如实申报义务。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准确地向承运人表明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因违反该义务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专门法中,对托运人的这项义务也作了规定,如《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铁路法》第十九条、《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等。

其二,办理手续义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托运人在货物运输前应当办理的手续除了审批、检验,一般还包括检疫、港口准入等。因不及时提供手续造成运输迟延或者对承运人造成损失,托运人应当赔偿损失。

其三,包装货物义务。根据货物本身的特性、运输路程的情况以及运输工具,在货物需要包装的情况下,托运人没有包装、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运输安全需要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因此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此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赔偿。在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的情况下,除了妥善包装义务,托运人还应当做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否则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或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其四,托运人单方任意变更或解除权。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变更收货人的权利。承运人不得拒绝变更后的运输义务,但因为托运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赔偿其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在提单运输中,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可以转让的性质,托运人如果已经转让了提单,就没有权利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转移至提单持有者。

最后,如果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则单方任意变更或解除权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的,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可以恢复行使这种权利。

(2)承运人权利义务

其一,货损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存在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其中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包括:一是托运人对货物包装有缺陷,而承运人在验收货物时又无从发现的;二是托运人自己装上运输工具的货物,其加固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违反装载规定,交付货物时,承运人无法从外部发现的;三是托运人应当采取而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措施的;四是收货人负责卸货造成的损失;五是托运人没有如实申报造成损失,导致承运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的。 

其二,相继运输的责任承担。在相继运输中,托运人只与数个承运人中的某一个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实践中主要是与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对于相继运输所发生的特殊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的责任制度尤为重要。《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四条规定,在单式联运中,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实际上在责任承担的主体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其三,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运费的风险由承运人负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

其四,提货。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收货人应当赔偿。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如果在逾期期间,货物因发生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其五,承运人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对于可分的货物,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当合理和适当;二是对于不可分的货物,承运人可以对全部货物进行留置,即使承运人已取得了大部分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三是行使留置权的同时负有减损的义务,行使留置权应及时通知对方、合理清点与存储货物。四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在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承运人也不能留置货物的,承运人就不能留置货物。如果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承运人也不能留置货物。

3.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进行运输,是多式联运合同区别于传统运输合同的最大特征。

(1)多式联运经营人

多式联运合同中,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其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自己拥有运输工具,并且直接参加了运输合同的履行;

二是不拥有或者不经营运输工具,也不直接从事运输活动,而是在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后,通过双边合同与各运输方式承运人又单独签订各区段运输合同,组织其他承运人进行运输。

(2)单据

在多式联运中,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向托运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单据应当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者经他授权的人签字,作为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存在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按合同条款提交货物的证据。依托运人的要求,单据可以是可转让的,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如果因托运人的过错给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式联运经营人可向托运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持票人或者收货人要求赔偿。

(3)多式联运的责任承担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例如,在一个海陆空的多式联运合同中,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海上运输区段的承运人、陆路运输区段的承运人、航空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分别对每一段的运输责任约定,在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全程的运输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每一区段的运输承运人签订的合同,向其他承运人追偿。

对于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如果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区段是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原则体现了目前国际通行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网状责任制”。对于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其与各区段的运输承运人签订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的,可以再向其他承运人追偿。

(四)涉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

1.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概念及其与网约车司机之间关系的认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并向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实践中,从司机类型角度看,存在全职网约车司机、兼职网约车司机、多平台网约车司机等不同类型;从供车方式上看,存在平台提供、司机自备以及外包等方式;从用车模式上看,存在专车、快车、顺风车等不同模式;从用工主体上看,存在平台公司用工、合作或关联公司用工、加盟/外包等第三方用工;从网约车运营链条看,往往形成注册平台、分配平台、接单平台等多个不同主体层层嵌套式运营。

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用工模式复杂多样,具体包括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以及其他新型合作关系等。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判断网约车平台公司与网约车司机之间订立的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等,应当根据网约车司机的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具体结合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资支付以及具体工作情况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2.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主体身份及责任承担的确定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与乘客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运营安全,负有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通过与网约车司机之间订立格式条款进行自身免责的约定,依法不能免除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外应当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实践中对于发生事故时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认识不一、存在较大分歧。例如上海一中院法官观点认为,如果平台企业疏于或者怠于审核营运车辆及其保险符合营运要求,则是违反了其依法负有的危险防止及运营安全保障义务,应认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广州中院裁判观点则认为,在网约车平台公司没有尽到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详见本文参考案例6,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001-007)。

而根据河南高院观点认为,一是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网约车司机追偿,或者依据其与相关方签订的挂靠、承包、合作等相关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二是平台公司仅向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公司提供信息媒介服务的,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台公司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伤亡的,湖南高院观点认为,应根据涉案网约车的运营模式确定网约车平台的赔偿责任:其一,在专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二,在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同共同作为承运人,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其三,顺风车模式和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虽为居间人,但同时也是网约车运营的组织者,对乘客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3.网约车平台公司与网约车聚合平台之厘清

对于近年来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俗称网约车聚合平台)发展迅速,网约车聚合平台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多系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或者合作合同关系,为乘客出行服务提供了新的选择,实践中大众普遍选择使用的网约车应用程序(APP)多为聚合平台,但也存在聚合平台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合作模式复杂多样、平台层层嵌套抽佣、资质缺乏监管难、对外责任承担认定不清等诸多现实问题。

对此,2023年发布的《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秘书局关于切实做好网约车聚合平台规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对该现象进行一定的规范管理,根据该规章:

一是,明确了聚合平台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具有资质核验责任。但是,该规章对于聚合平台是否需要具有网约车运营资质,尚未明晰。实践中,多有网约车聚合平台因缺乏网约车运营资质而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是,明确了聚合平台的信息公示义务: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网约车APP名称、网约车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以及聚合平台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

三是,明确了聚合平台不得进行干预网约车价格、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的行为。结合实践情形和规章第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聚合平台是否需要网约车运营资质以及认定聚合平台是否存在变相从事网约车运营的问题,具体应当以聚合平台的运营规则是否超出信息撮合范畴、是否实际由聚合平台主导并进行运力调度和价格制定等网约车运营行为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是,明确了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并要求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这是因为网约车聚合平台属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制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亦可认为其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制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消费者权益等一般性法定义务。

参考案例

(一)基于法律规定和运输合同的约定,收货人有权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厦门海事法院(2021)闽72民初247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江苏全强海运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案涉水路货物运单以约定的形式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并入运输合同,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厦门海翼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具有货损索赔权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害赔偿。

(二)托运人单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0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三)航司无权以“不得退票/转签”条款剥夺旅客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9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1号)

裁判要旨:
1.对航空旅客运输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方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2.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航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不能据此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四)承运人留置权行使的必要限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00号南通振湘物流有限公司、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润航公司行使留置权是否超出合理限度的问题:首先,振湘公司未支付剩余运费,迟延卸货,润航公司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振湘公司一审期间提交证据,载明其与案外人关于滞期费的约定,应当视为其自认按照该费率计算滞期费。其次,润航公司留置的货物价值明显超出余款、滞期费,超出合理的限度。润航公司对留置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留置期间发生的货物短少,其应当予以赔偿。

(五)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10号广东红土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红土地公司与信威公司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红土地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涉案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毁损,红土地公司主张货物毁损系因遭遇不可预测、不可克服的风暴潮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应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国家海洋预报台于2014年7月16日发布的海浪橙色警报中,已经提醒注意防范风暴潮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且在7月17日将海浪预警级别提升为红色、风暴潮的警报级别提升为橙色。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气象部门已经多次提醒并对风暴潮的来临进行了预报,红土地公司关于风暴潮不可预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必要措施应对风暴潮,二审法院不支持该公司关于货损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抗辩主张,并无不当。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平台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应对网约车司机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6364号张某诉周某、某出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001-007】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可对网约车平台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平台在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广州中院在该案中认为,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据此,某出行公司作为网约车营运主体,负有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上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某出行公司对平台签约车辆的准入具有审核、监管等义务,对驾驶员具有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但某出行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对驾驶员进行上述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在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下,网约车业务中网络平台应当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这种具有营利性的组织行为排除在“群众性活动”之外。因此,依据上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对网络平台课以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即在某出行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某出行公司亦需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某出行公司应对周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的2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

[2] 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3谢鸿飞等:《民法典评注(合同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4杨亦晨等:《民法典关联法规与权威案例提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5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载《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6侯伟:《海上货物索赔中收货人的权利基础》,载《中国远洋海运》2023年第5期。
[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载《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
[8沈毅斌:《聚合?自营?高德打车的“网约车生意”》, “IT时报”微信公众号2024年07月08日发布。

作者及团队介绍


本文作者丨李卓阳律师
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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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星星律师及其团队深耕于争议解决领域,尤其擅长提供一体化的争议解决方案,目前已在金融证券、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执行与破产等领域积累了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与多年实务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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