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一:探矿权抵押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及实现障碍?
在全国性法规层面,探矿权属于矿业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财产,权利人有权依法进行抵押。对于矿产大省内蒙、贵州、四川等省份和地区,探矿权抵押在地方政策层面上甚至属于积极提倡的行为。但是,当前探矿权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国家层面的法规一直未能发布统一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关于探矿权的抵押登记等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处于无统一明确的法规规定的状态。
尽管在法规层面,包含探矿权和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抵押不存在法律障碍,但在实践操作中,采矿权的抵押相对常见,而探矿权基于其价值较难确定、评估机构难以出具评估报告、登记机关实际上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等客观原因,实践中办理探矿权抵押的案例极为少见。即使针对探矿权出具抵押备案相关规定的省份和地区,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操中也可能明确表示拒绝办理探矿权抵押备案或登记手续(例如内蒙、四川等即明确表示不予办理探矿权抵押登记或备案手续)。
问二:债权人接受采矿权作为抵押物时如何最大化维护自身权益?
如采矿权人同时亦为借款人或共同债务人或连带清偿义务人,采出的矿产品作为借款人名下的资产,自然在查封冻结和执行的范围内。为了达到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范围包括采矿权、采出矿产品以及其从物、从权利、添附物及孳息等,同时一并抵押配套的土地使用权、厂房、生产和生活设施等,以为将来处置采矿权减少处置阻碍。
2.以矿产品设定浮动抵押。根据《民法典》第396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可以采矿企业现有及将来的生产设备、矿产品、半成品等设定浮动抵押。
3.就煤炭销售的应收账款设置质押。基于前文提及的抵押权期间煤炭资源的持续减少且抵押权人无法限制、进而影响采矿权变现等因素,建议考虑将现有和将来的、无权利限制或瑕疵的煤炭销售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办理质押登记。
如采矿权人为第三方抵押人,上述1至2项约定措施同样适用,并可增加第三方抵押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提醒关注如下情况: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抵押期间,采矿权许可证是否可能被吊销;抵押期间,采矿权权利是否产生瑕疵;抵押期间,关注抵押人是否发生被兼并重组或矿产被压覆等可致采矿权灭失的情况;抵押期间,矿产资源储量和采矿权价值变动。
问三:在被动式破产中,如何防范相关方利用资产处置程序贱卖AMC的抵押资产?
首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可以约定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的拍卖次数、降价幅度不受限制。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内容可以明确债务人财产通过多次网络拍卖直至变现为止。
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职权。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法院裁定认可后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对全体债权人和管理人具有约束力。
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公司如认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不合理,应当在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表决生效过程中与管理人及其他债权人充分沟通进行干预,AMC如果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有异议,除了可以通过行使投反对票的方式行使异议权,也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人民法院认可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行使复议的权利。
问四:差额抵押项下拆分抵押导致约定抵押内容与登记抵押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应以约定为准还是登记为准?
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的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九民纪要亦明确不再使用单一的评判标准,即若是因为登记机关的原因,不能将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在登记簿中体现,则根据合同判断担保范围。但《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2022年新版的不动产登记簿应用后,已经设置了“担保范围”的登记要素,基本可实现登记内容与合同约定保持一致,发生《九民纪要》规定的因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原因导致登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情形较少。因此,若抵押合同与登记不一致情形下,如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主张以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金额为准,司法实践支持该诉求可能性较小,即仍应根据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登记主债权金额为主。
问五:地产项目项下,解除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对其他保证人有何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
因此,解除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存在因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致使抵押权消灭的风险,在存在债务人以外的其他担保人的情形下,如未取得其他担保人仍然提供担保的承诺,则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