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了采矿权,就可以去挖矿了吗?

文摘   财经   2024-08-14 11:55   北京  

导语


矿产资源是国家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连接矿产资源和市场主体的桥梁,其合理的开发和有效的管理对于经济发展十分重要。我国1986年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首次提出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概念,分别对应勘察矿产资源和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并在1996年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认可了其在市场上的流通。此后2000年推出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首次将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并明确了其财产权属性。2017年相关法律进一步完善,在推进了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的同时,对于协议出让作出限制,强调了这一资源的市场配置机制。
在我国矿业权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主要趋势在于不断强调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和鼓励通过市场机制出让三个方向。当前矿业权制度对于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乃至经济发展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矿业权的性质、出让与收购相关法规,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矿业权的特点介绍

             

矿业权的性质
矿业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即权力持有人有权使用,也可以从使用中获得收益,但不包含对物的最终处分权它赋予了权力持有者在某一个特定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取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但矿业权并非单纯的私权,其同时还承载着公权的属性,无论是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还是维护矿山的生产安全方面,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它在我国的法律框架内同时受到公法和私法的规范,在设立、流转、行使和消灭等方面都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而言,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表现在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基于矿业的开采获得经济利益,而且可以转让、抵押。同时,它的公权属性使得它受到更多的法律法规约束,以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开发。矿业权的获取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认可(且有着较为严格的审查),并需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开采,在矿业权的行使过程中同样需要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缴纳使用费、资源补偿费等费用,并需要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对于矿业权的转让法律也设置了较多的限制。
值得强调的是,矿业权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获得矿业权并不意味着获得了矿产资源本身的所有权,而只是在国家所有的前提下,通过行政许可程序,授予符合条件、满足相关资质要求的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这一规定既能保持国家对于矿产资源的宏观调控能力,也能够使得矿产开采者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
矿业权的出让方式
矿业权的出让指的是矿业权获得过程,国家通过一定的程序和形式将矿业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主体。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矿业权的出让方式主要包括竞争性出让和协议出让两种形式,其对于这一市场的影响有着较为显著的差异。竞争性出让是一种公开、透明的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通过市场竞争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其中:对于技术要求高、投资额度大的采矿项目通常采用招标的形式,这类项目的社会影响较大,需要对于申请者的资质、技术方案和报价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于资源价值明确、市场需求大、竞争充分的矿种则通常会采用拍卖的形式竞价;而剩余的部分则基本都通过公开市场挂牌的方式出让。
协议出让形式旨在特定条件下采用,更多关注国家战略需要或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并且我国2017年出台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对于协议出让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只在少数情况采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矿业权的流转方式上,需要对于“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采矿权承包”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分。前者指的是以承包的形式但事实上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且涉及主体的变更,是非法无效的合同,而后者承包方只有作业权,不获得采矿权的所有权,同时也不承担采矿权相关的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接下来,本文将结合谢祖枝、东乌珠穆沁旗阿木古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进行案例分析,具体阐释矿业权的特点与经营实务中的法律规定。
案例介绍:谢祖枝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部分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谢祖枝以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采,合同中规定阿木古楞公司向谢祖枝收取承包费用,谢祖枝获取矿山经营权,谢祖枝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税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均由谢祖枝负责,与阿木古楞矿业公司无关。此外,协议中还规定谢祖枝有权将矿山经营权转包第三方,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仅有配合转让的义务,无权决定谢祖枝能否进行转包。此外,双方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承包期限。
案例分析在这一案件中,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于被承包出去的矿业权,矿业权人(即发包方)作为法定的矿业权持有者,仍然需要承担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定义务,不能通过承包合同完全转移这些法定责任。本案中谢祖枝和阿木古楞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对于矿业权主体进行变更,应当被认定为承包关系。但在经营过程中阿木古楞矿业公司仅收取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有着明显的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意图。其次,合同中规定的经营权转包的权利归属谢祖枝而非矿业权的拥有者阿木古楞矿业公司,这并不符合一般承包合同关系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所处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此时矿业权事实上的持有者已变为谢祖枝,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是转让合同。再次,双方的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期限,可以看出有着比较明显的以承包方式实际转让采矿权的意图。最后,根据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由于矿业权具有行政许可属性要求,转让合同必须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才能生效。尽管承包合同中如果不涉及矿业权权属的变更,让渡矿业权的经营管理权时,不需要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但如果承包合同的实质是变相转让矿业权,那么这一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这一合同无效。
案例总结:从本案的分析及判决中可以看出矿业权的以下特点:

1.矿业权具有双重属性。其既属于民事财产,也关联到国家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因此阿木古楞矿业公司在取得矿业权给其带来的收益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义务,这一义务归属矿业权所有人而非承包人。


2.“矿业权的承包”和“承包形式转让矿业权”在法律上有着显著的区别。主要的区分方式在于:矿业权的承包中需要由发包方承担环境保护等义务,且发包方有着决定转包的权利;而承包形式转让则是发包方仅收取承包费,不承担其他义务,也不再有后续的对于矿业权进行处置的权利。


3.矿业权的转让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由于矿产资源的开采对于自然环境等其他因素都会产生影响,具有较大的外部性,因此受让方需要具备相关资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确保资源得到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矿业权的收购


       


矿业权的价值评估
矿业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代表对于特定矿产资源的合法开采权力,其价值评估是决定收购价格的关键因素。这一评估主要涉及资源储量、矿石品位、开采成本、市场需求、开采技术和相关法律法规等多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三个影响因素是矿产资源的可开采储量、矿产品的价格和企业技术矿产资源的储量评估较为复杂,涉及地质学、采矿工程、选矿技术等多个领域的影响,本文暂不讨论。
矿产品的价格主要根据市场情况和资源的稀缺性所决定,金属类矿产的经济价值取决于其稀缺性和工业、建筑等领域的应用程度,而能源类矿产的经济价值主要由能源市场供需关系所决定。对于一般市场情况做简化排序而言,用于金融、珠宝业的贵金属(金、银、铂等)价值最高,其次是铜、铝、铅等在建筑业和制造业广泛应用的基本金属,再次是能源矿产(煤炭)和新能源矿产(锂、钴、镍等),工业用非金属矿产(石墨、硅等)虽然同样在工业生产中有重要的作用,但通常价值较低。
而企业技术则能够在矿业企业的“三率”中得到较好的体现。三率指的是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其中开采回采率指的是企业实际采出的矿石量和开采范围内的矿石储量的百分比,这一数据越高,企业对于已有矿石资源的利用率就越高,丢在矿井里无法开采上来的部分越少。而采矿贫化率指的是开采范围内的非目标矿石和采出矿石总量的比值。在矿产开采过程中,受到地质构造和开采技术的影响,难以避免会混入废石、矸石等,贫化率主要衡量这一部分混入的比例,越高意味着企业开采的矿石质量越低,开采成本越高。而选矿回收率指的是开采成品(即提取出的有价值矿物)和原矿石中该成分重量的比率,这一比率越高意味着企业的提取工艺越好,能够从相同的矿石中获得更多的成品。这三项指标分别从开采效率、开采技术和提取技术三个角度较为量化地衡量了企业对于矿产资源整体的利用水平,从而反映不同矿业企业的收入水平。而由于我国目前市场上的矿业权转让主要以股权收购而非资产收购的方式进行,即完成收购并不会改变矿业权的拥有和开采企业,因此企业技术对于矿业权价值较为重要
矿业权与资产收购
除价值评估之外,由于矿业权的获取、维持和转让都涉及一系列行政审批流程,这些流程的复杂性会给资产收购带来较高的不确定性风险,收购方需要确认能够获批相关资质,并承担相应的环境法规、资源开发等风险,新的环境保护法规、资源税政策等也有可能会增加开采成本,影响项目的经济可行性。
在这样的背景下,矿业权的收购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形式: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和成立合资公司合作开发。这三者的主要差别便在于矿业权的所有人是否发生变化以及收购所需行政手续的差别。
具体而言,资产收购即最好理解的收购形式,直接购买目标公司所拥有的矿业权从而实现对于矿产资源的控制。但是这种收购方式需要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等手续,流程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转让和受让双方向自然资源管理机关提交转让变更申请,且要求受让人有相关主体资格,对于转让的矿业权的状态也有要求(探矿权取得满2年以上或取得满1年以上且达到普查以上;采矿权:投入生产1年以上,协议方式需10年以上)。
股权收购则是实务中更常见的矿业权收购方式,收购方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实现对于矿业权的间接控制,而无需购买矿业权本身。这一方式有着较为简单的转让条件,仅需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可,对于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矿业权状态没有要求。我国目前法律对于股权收购性质的矿业权转让的监管要求较少,针对此类矿业权转让的公权属性监管仍属于缺失状态。
成立合资公司合作开发则介于上述两种方式之间,手续和相关监管要求取决于合资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公司设立流程。
对于不良资产业务而言,矿业公司抵押给银行的矿业权被银行处置转让以偿还债务也属于资产收购的一种特殊形式,无论是矿业权拍卖、变卖还是以权抵债的方式实现矿业权的转让,我国法律都要求受让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而直接收购包含矿业公司股权的不良资产或是收购拥有矿业权的公司的债权,并在债务重组过程中取得公司控制权的方式则应归纳为股权收购,在后续手续和运营管理问题上难度较低,但需要对于目标公司的其他情况做更为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能够充分评估目标公司的真实价值和潜在风险。
收购相关风险和解决方案
在实务操作中,矿业权作为高成本担保资产,可能面临脱保和减值风险,导致债权人难以顺利实现抵押权的回现。这一现象主要由以下几个原因引起:

1.矿业权有效期限制:矿业权具有明确的有效期,到期需及时续期。若矿业公司未及时办理延续登记,矿业权将自行废止,抵押权随之消灭。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案中,四王子旗公司未续期其硅矿采矿权,导致晋商银行的抵押权无法实现,法院驳回了银行对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主张。这一案件的重点在于,矿业权的特殊性要求矿业公司严格遵守许可证的有效期规定。一旦矿业权因未续期而失效,抵押权也随之丧失,使得债权人无法通过拍卖或变卖抵押资产等方式回收债务。在矿业权抵押中,对于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关注许可证有效期的管理和续期十分重要。


2.矿业权被吊销:除了由于达到有效期使矿业权灭失,其作为一种行政许可还存在多种使其被发证机关吊销的可能原因。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出现安全生产事故、环境保护违规、未按时纳税、超出批准区域采矿等原因都可能使得矿业权吊销,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债务回收。


3.矿产价格出现波动:矿业权的价值建立在其对应矿产的价值基础上,如果对应矿产价值出现大规模下降则会使矿业权价值相应贬损。


4.矿业权转让限制较多:正如上文所述,在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对比中,资产收购由于需要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符合相应资质,且成本较高手续较繁琐。在矿业权的抵押中由于银行不具备开采矿产资源的技术设备和相关资质,因此会使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实现有所局限,抵押权或是矿业权的拍卖转卖空间也较为有限。


5.仅抵押矿业权使其价值降低:即使银行或其他竞买企业可以解决获取矿业权的资质问题,合法地持有矿业权,但仍然可能面临单一采矿权价值较低的情况。即在实务操作中如果企业仅抵押了矿业权,却没有抵押相应的厂房、设备、房屋等,或是其这些资产被其他主体抵质押,债权方即使拥有矿业权也仍然无法进行采矿,矿业权的商业价值则会随之大幅下降。


6.执行前的开采行为使采矿权价值下降:由于矿业权存在限定的开采范围和矿种,且矿业权的价值依附于其对应的可开采的矿石。因此采矿权的价值会随开采行为的进行而逐渐降低,因此在进入司法程序到完成执行期间,如果债务方不停止开采行为继续采矿,则会导致矿业权价值不断下降。

针对矿业企业在矿业权的抵押中可能产生的以上风险,债权方在处理相关业务时,可按照以下思路,在较低风险下取得合理的回现收益:

1.全面的尽职调查:在接受矿业企业的矿业权作为抵押,或是收购包含抵押矿业权的资产包前,应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充分评估矿业权的合法性、有效性、剩余开采年限、剩余矿产储量、环境保护和生产等方面的合规性等所有对于矿业权价值有较大影响的因素。


2.进行完善的合同条款设计:在抵押合同中设置明确的条款,要求矿业企业按我国法律规定在矿业权到期前一定时间内办理续期手续,并对不及时续期或其他导致矿业权灭失或价值下降的行为在合同中设置罚则,确保企业操作合法合规。


3.多元化抵押物:拒绝单一矿业权抵押,要求矿业企业提供矿业权之外的配套资产(厂房、设备、库存等)作为抵押或担保,确保矿业权转让后受让方可以尽快开启开采活动。


4.持续监管:对于抵押企业进行持续全面监管,覆盖安全生产、开采进度、环境保护等多个方面,监督企业的不当行为,避免抵押物受损。


5.建立针对矿产价格的对冲机制:通过期货、保险等手段对于矿产价格下降的风险进行风险管理,对冲矿产价格下降对于矿业权价值的负面影响。




结语


总体而言,矿业权作为连接国家资源和市场主体的桥梁,其管理和转让对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最显著的特点便是具有私权和公权双重属性的特殊用益物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矿业权的获得、利用、管理和转让等环节的相关规定,都要求相关方在获利的同时,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

对于AMC而言,这一特点和要求使得其在评估和收购包含矿业权的资产时,不仅需要关注资产的财物价值和潜在风险,还需要对于矿业权的合法性、开采潜力和环境的潜在影响等进行深入细致的尽职调查,确保在不良资产收购和经营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为矿业权相关不良资产价值实现和价值提升找到最合适的解决方案。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

整理人:长城资产经营部 秦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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