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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司法手段追偿债权是资产处置的常用方式,强制执行程序作为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和救济程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何善用强制执行程序将生效裁判文书变为现实,最终实现债权最大化,是AMC重点关注和研究的课题。本文围绕强制执行程序中七大实务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有效指导业务实践。
01
STUDY
实践中,债权人经常会在进入强制执行前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19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在认定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时,法院除了考虑当事人申请的保全金额、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费用和被保全财产的评估值或市场价值、可分割性外,还会按照拍卖折价规则对财产价值进行调整。
如被执行人主张申请人超标的查封或法院认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应对:一是保全标的价值除按照法拍折价规则调整外,是否考虑了各种税费、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土地闲置费、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因素。二是若债权人属轮候查封申请人,则应剔除在先保全数额。三是保全标的上设定优先受偿权的,应剔除相应优先受偿数额。四是保全标的无法分割或不便于分割的,不应构成超标的查封。
实践中,被执行人主张超标的查封如果没有被法院认可,可能会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保全或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民事诉讼法》第 107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 22 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7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争议标的物解除保全必须经申请人同意,但对于非争议标的物解除保全或变更保全标的物是否也必须经申请人同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观点不一致,有法院认为无需经申请人同意即可解除保全或变更保全标的物,但也有法院在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才会解除保全或变更保全标的物。对此,如果被保全人提供的反担保或申请变更保全的标的物对申请人实现债权不利,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明确提出反对意见。
另外,也应注意避免由于明显超标的查封导致的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债权人应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尽可能收集拟保全财产的信息,准确判断财产价值,避免出现超标的查封的情况。
02
STUDY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能会遇到法院怠于执行、执行行为错误或违法的情形。对此,可以充分利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和执行监督制度寻求救济。
根据执行异议所针对的对象不同,执行异议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两种。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见于《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见于《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对于执行行为异议而言,其核心在于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侵害。如果申请人认为执行行为错误或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第1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对于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复议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对于法院怠于执行的也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03
STUDY
在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时,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针对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须先对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即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是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法院送达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后,由异议人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
实践中,债权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作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作为非申请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起异议之诉,必须要先申请加入到参与分配程序中,否则不能对分配方案提起异议和异议之诉。如果作为申请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人可以提供担保申请继续执行。
对分配方案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形以建设工程款和抵押权受偿冲突比较常见。如果抵押债权遭遇工程款债权,可以从主体适格性、是否为抵押物或执行标的产生的工程欠款,是否超过法定18个月优先受偿期间,是否超出法定优先受偿范围(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在优先受偿范围)等方面合法阻却和排除不合理工程款对抵押债权的侵蚀,甚至从虚假诉讼角度彻底否定和推翻工程款主张。
需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均为15日,应注意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行权。
04
STUDY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条规定明确了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主体仅包括公民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7条则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该条并未对参与分配程序的主体进行限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1条、514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如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具有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时,法院将会询问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如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院在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4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在对企业法人执行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如果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排除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以实现‘倒逼’不能受偿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
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有关文件中未对企业法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最高院的裁判观点亦与其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各地法院对于企业法人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也存在较大争议。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应优先保障优先权人的债权和执行费用,不得直接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分配方式,而普通债权人则只能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实践中,如果债权人是优先权人,不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均可以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如果债权人是普通债权人且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出现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应区别两种情况对待:若为首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清偿比例将大大高于破产清算中的公平清偿,故应积极与执行法院沟通协调,尽快进行财产处置,避免有其他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不利于自己清偿。尤其是涉及财产拍卖的情况下,不仅要完成拍卖,更重要的是督促法院将拍卖款项尽快划转到申请人账户。若查封顺序在后,债权人为提高自身债权清偿率,应及时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也可采取包括发起执行异议等相关合法措施的方式,避免执行法院在短时间内完成资产处置并对首封债权人进行清偿。
05
STUDY
执行程序中有两种以物抵债方式: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与法院裁定以物抵债。裁定抵债主要出现在执行财产拍卖、变卖流拍之后,而合意抵债只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进行抵债(见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9条)。
对于裁定抵债方式,法院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转移,而无需等待不动产过户登记、动产交付之时,对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障无疑是更有利的。
对于合意抵债方式,不具有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需要双方按照协议自行完成过户或交付手续。法院对合意抵债通常不会出具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第6条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应慎用合意抵债(类同司法程序外的协议抵债,一旦债务人不配合过户或过户前以抵债财产设置担保,则抵债协议将落空)。
即便选择裁定抵债,也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拍卖公告中税费承担模式。如果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则直接适用于流拍后的裁定抵债,即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视同买受人,须承担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因此,作为申请执行人,如果准备在流拍后接受抵债,须在法院发布拍卖公告前与其充分沟通,要求法院将税费负担方式设定为买卖双方各负各税。
二是统筹考虑后续处置税费。裁定抵债时,抵偿的利息部分后续在资产处置时可能要计征增值税。因此,当债权人多个债权对应同一个抵押物时,且抵债后剩余债权已经没有受偿价值时,应统筹考虑后续处置税费成本,尽可能先全额抵偿本金部分。
三是接受抵债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若拍卖标的物为金融机构股权,则申请执行人拟在流拍后接受抵债,还需具备相应资格。如《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2修正)》中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起人、股东资格的限制。拍卖此类股权,抵债时申请执行人须满足前述股东资格的限制条件。
四是流拍后不接受抵债的情形。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但未成交,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表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并不必然导致解除查封、冻结。对该财产能够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继续执行。对此,需要与法院做好协调沟通,请求继续查封或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06
STUDY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9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到期债权分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和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即便次债务人有异议,法院也可以直接执行;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如果次债务人提出实体上的异议(如次债务人否认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或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则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也不予审查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影响对其强制执行。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由于次债务人提出实体异议而无法强制执行到期债权,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继续向次债务人求偿。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并不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前提,且根据《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则不能直接由债权人接受履行。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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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或已进入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然可以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明确规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债权受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但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受让债权应当与执行依据文书确定的债权一致,如债权部分转让,则恐难获支持;二是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依法转让该债权;三是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中,法院一般只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转让双方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有争议、是否通知被执行人等进行形式审查,而并不直接关注转让对价约定是否合理、是否实际支付。如被执行人仅以“转让价款约定不合理”“转让价款未实际支付”等为由对变更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通常不会获得法院支持,但低价转让恶意串通的除外。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在面临抵押物流拍而被迫接受司法抵债时,往往需要统筹考虑抵债后处置税费而预先设计搭建好SPV架构接受抵债,此时可考虑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SPV,从而接受抵债。另外,如果抵押物不适合抵债或抵债后管理、处置难度较大,申请人可在司法抵债前继续寻求债权转让,若转让成功,协助受让人变更申请执行人即可。
作者单位:长城资产经营七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