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C视点|出资人权益调整与股权质押权利冲突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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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
2024-10-23 11:50
北京
出资人权益调整是破产程序中企业重整的重要工具,无论是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还是重整投资人取得债务人企业的股权,在大多数企业重整计划中均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但是,股权作为股东财产权益往往因各种债务关系而被设定质押等权利负担,对股权的调整势必给质押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本文试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与股权质押权利冲突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对AMC参与企业破产重整业务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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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权益即股东权利,是股东因其出资享有的权益。破产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主要是指通过对企业原出资人所持有的股权/股份进行缩减或出让等方式,以优化企业治理结构,从而促进企业的涅槃重生。具体而言,实践中主要分为如下几种方式:即在保持公司股本总额不变的基础上,由破产企业原出资人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股份部分或者全部让渡给重整投资人、债权人,获得新的资金注入、缩减债务规模,以确保企业重整成功的目的。该等模式下,投资人或债权人往往无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以较低转让价款即可获得原出资人持有的股权。如韶关市万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即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将破产企业的资本公积转增为股本,转增股份不向原出资人进行分配,而是由重整投资人以一定的价款进行受让,或者通过以股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或者由管理人处置变现并以变现价款偿还债务。如西安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即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通过注销上市公司部分或全部股份的方式,降低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成本,提高重整投资人进入后的持股比例,以达到吸引投资的目的。如北亚集团破产重整案。02
破产企业出资人权益调整,往往涉及原出资人所持股权的处置,但原出资人所持股权往往存在质押或者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权利负担。鉴于原出资人所持股权并非破产企业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进行明确规制,出资人权益调整在破产企业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可能面临如下影响: 1.重整计划的效力并不当然约束质押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据此,在现行破产法律体制下,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如质押权人仅对原出资人享有债权,重整计划并不当然对质押权人有约束力。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与股权质押代表不同的利益关系主体,在法律适用、权益关系等方面具有冲突性、对抗性,质押权人无配合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定义务,质押权人如果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钳制,将不可避免地影响企业重整的进程。 2.破产重整并非解除股权保全的法定事由。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3.质押权人以股权出质后不得随意转让为由阻却执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押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般要求原出资人与质押权人协议解除质押,否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不能直接办理股权让渡方案中的股权所有权变更登记。而质押权人一般不愿意直接作出解除股权质押的让步,以股权处于质押状态不能随意处置,必须征得质押权人的同意为由拒绝配合执行重整计划,导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在实际股权过户过程中受阻。破产重整实践中,为保障重整计划顺利执行,法院常常强制调整质押股权,使得质押权人采取的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失去意义,质押权人在破产企业重整程序可能面临如下行权影响:1.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无需经质押权人同意。根据《企业破产法》,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原出资人基于出资,对公司享有财产性及身份性的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以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身份性权利,兼具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双重属性。质押权人仅能就质押的破产企业股权在价值范围内享有担保其债权优先实现的权利,而不能代替原出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股东的权利,质押权人与原出资人关于不得转让股权的书面约定也不得对抗经法院裁定批准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如中原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2.质押权人不能向破产企业主张优先受偿权。破产企业股权为股东财产而非债务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仍为股东。根据《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设立担保的,才能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企业的股权与破产财产相互独立,在破产重整中质押权人非破产企业之质押权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就股权质押向破产企业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如陕西华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咸阳华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普通破产案。3.质押权人不能主张新股东承继权利负担。最高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从公司法上公司注册资本变化的角度而言,破产重整程序中新老股东股权的更替可以分解为减资和增资两个步骤,对老股东按减资程序全部或部分注销其股权,新股东以债权出资,达到注册资本的等量化,同时取得相应股权。此种情况下,质押股权/股份由于已经注销,相应质权也随之灭失,新股东股权并不是从老股东继承或转让取得,而是因向债务人企业出资原始取得,质权对老股东股权的追及效力当然不及于新股东股权。如卢家兵与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破产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案。2021年国务院在《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中提出要优化破产案件财产解封及处置机制,但截至当前尚未出台全国性统一、清晰的规则指引以指导司法实践。经检索,尽管部分地方法院对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质押手续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细节处理却不尽相同。一是在质押权人的配合义务方面,河南高院、深圳中院、重庆破产法庭、山东高院等规定了质押权人配合解押的前提是重整企业“资不抵债”,但却并未明确在重整企业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形下如何处理。二是在质押权人不予配合情形的处理方面,河南高院、深圳中院、重庆破产法庭、山东高院等发文意见并未明确规定在质押权人不配合解押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涤除质押权;广州中院仅明确管理人可持相关材料到相应的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江苏高院、陕西高院等则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解除抵押、质押的民事裁定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为解决出资人权益调整与股权质押的权利冲突,推动重整计划顺利进行,经梳理,重整实践中有如下处理方式: 1.受理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直接裁定解除质押登记。即承认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一定的司法强制效力,由受理破产重整的法院裁定解除让渡股权的质押负担,以优先保护破产企业的重整利益。如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2.请求共同上级法院决定解决。即由受理破产重整的法院请求其和强制执行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决定解决相关权利纠纷及争议。如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3.在受理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协调下多方协商解决。即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通过协商由质押权人作出同意解除股权质押登记的意思表示,缓解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的冲突。如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4.重整投资人自担风险。即将被让渡质押股权的过户风险视为一种商业风险,并直接在重整计划中载明风险承担者,不直接解决让渡股权的变更登记问题。如*ST广夏重整案。虽然破产重整实践中不少质押权人以重整计划不约束质押权人、破产程序中不应解除股权保全以及股权出质后不得随意转让等为由拒不配合股权变更登记,但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实务处理,笔者认为,在破产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质押权人的权利应该服从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其理由在于:1.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来看,该条款设立的目的是防止质押权因股东个人意志肆意转让而受损,并不意味着重整程序中的股权变更登记仍需以质押权人同意为前提。倘若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则其转让基础不再是单纯的股东个人意志,还应是司法裁判的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如陕西华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咸阳华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普通破产案。 2.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来看,涉及到破产重整案件的司法适用时,《企业破产法》属于民商事法律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适用,只有在《企业破产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典》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如拟调整的股权涉及质押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应优先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亦即重整计划有权对涉及质押的股权进行调整。如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案。 3.从股权质权的价值基础来看,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企业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着股东权益调整与股权负担问题。当企业资不抵债时,往往意味着企业的清算价值为负,并不意味着企业的营运价值当然为零。但破产企业营运价值能否实现取决于重整计划能否执行完毕以及企业后续的经营情况,是参与重整程序的各方主体所贡献的,与未参与的质押权人无涉。此外,营运价值是企业的未来价值,兼具风险与收益,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不能据此考量质押权人的利益。如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湘联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案。 4.从股权的清偿顺位来看,股东的投资权益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应劣后于普通债权,破产企业的股权质押权作为依附于股权的担保权,更不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在被调整股权已作注销处理的情况下,以该被调整股权为质押标的的质权失去全部担保的价值,故相应质押权人的权利亦不受法律保护。如《驳回对决议的异议-裁定书》((2021)渝05破184号)。03
1.预设质押股权“保值”条款。考虑到质押股权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出质人自身的财力状况、资信情况和勤勉程度,而取决于目标公司在市场环境下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盈利前景,质押股权的财产价值具有较强的变动性、不稳定性,AMC作为质押权人应在业务开展之前即与对方就质押股权保障及救济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并落实在股权质押协议之中,为后续维权预设途径与手段。一方面,对出质人在质押期间处分质押股权或形式表决权的权利进行严格限制,并针对出质人违约情形设置限期纠正、提供替代担保、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实现质权等违约责任,防范出质人对质押股权价值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明确约定如发生对质押股权产生重大影响或损害的事件,出质人负有通知及补充提供替代担保的义务,并通过设置警戒线、平仓线和替补线等股票价值风险线的方式,确保风险情形下AMC能够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时向出质人主张其本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通过股权保全、替代担保、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加速到期、实现质权等形式维护自身权益。 2.及时进行财产保全及执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鉴于破产企业股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不适用于上述规定,尽管部分地方法院对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质押手续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破产实践中各地法院仍然存在一定分歧,且破产实务中解除质押登记及保全措施在推进上仍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成本、沟通成本,因此应对质押股权进行动态监测,随时掌握质押股权价值变动情况,如发现风险事件应立即启动司法维权、申请股权冻结,以在重整方案的拟定过程中为自己争取一定的协商空间。如已取得生效判决,建议及时与执行法院沟通强制执行的可行性,在股权价值明显下降前及时进行司法拍卖,避免质押物价值严重贬损影响清偿。 3.通过听证会等程序行使异议权。尽管质押权人无法代替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且河南高院、深圳中院、广州中院等均认为审查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股权质押权人以出资人权益调整损害其担保权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但部分地方法院如四川高院则认为,应当区分重整企业是否存在资不抵债,从而对股权质押权人的异议权作出不同规定。当重整企业资产大于负债,但又缺乏及时清偿能力的,股权质押权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有异议的,法院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尽量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后股权质押权人的利益,不低于调整前其就股权质押权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质押权人应结合积极通过听证会等程序行使异议权,以在破产程序中为自身争取更多权益。1.谨慎开展尽职调查。一方面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工商内档信息梳理、裁判文书查询等方式梳理判断债务人的股东股权的权利负担情况,结合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综合评估企业的清算价值及资产负债情况,判断企业的重整价值及重整难度。另一方面提前向管理人、破产受理法院或委托律师对当地有关出质股权过户的政策、规范性文件及实践情况进行了解,充分预估出质股权的过户风险,避免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支出。 2.充分与管理人、出资人、质押权人就股权权利负担的处置进行沟通。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债权人自愿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考虑到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因此在破产企业股权存在股权质押的情况下,应充分与管理人、出资人、质押权人沟通协商重整计划草案,对质押权人的权利界限、质押股权的股权调整方案等问题进行提前沟通,由质押权人另行向出资人追偿,将管理人取得出资人和质押权人对重整计划的书面认可文件、出资人和质押权人配合解除股权质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作为重整投资款分期出资的条件,将股权过户不能等作为重整投资协议的解除条件,并明确约定协议解除情形下破产企业立即偿还重整投资款的义务以及相关重整投资款的超级优先清偿顺位。 3.与法院沟通强制解除股权质押。鉴于重整投资人、原出资人与质押权人的利益冲突,在当前重整实践中多需采用强制方式对股权质押登权利负担进行调整。即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效力及于股权的承继人或受让人,如质押权人不是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建议在重整方案中增设质押权人协助解除股权质权的义务,否则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解除股份质押或冻结,以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如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质押权人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及时申请法院向登记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相关登记机关协助解除冻结措施、涤除质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实现重整计划中对质押股权的调整。4.探究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式进行变通的可行性。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如重整企业资产大于负债但仍涉及出资者权益调整的,可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考虑通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式进行变通的可行性。该种方式下不涉及股权的变更或缩减,原股东持股数量不变且不改变原股权上的质押,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手段柔和间接,能够为重整各方提供更为自由的谈判空间。尽管重整实务中对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是否属于法定孳息,质押权人是否就转增股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也存在争议,但相较于股权让渡和缩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方式或能减轻质押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阻碍。作者单位:长城资产法律事务部